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37,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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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丙南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丙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丙南因嗜賭欠錢花用,得知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經營小吃店之廖素霞,有意購買房地作為小吃店營業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廖素霞上開小吃店內,向廖素霞佯稱:伊與某廣播電臺副臺長「范台生」十分熟稔,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代價,標購由中央廣播電臺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68坪、臨近市場、作生意十分合宜、可出資一同購買,俟取得土地後再由其等均分云云,使廖素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款項104 萬元予許丙南;

㈡復於103 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3 年1 月間某日,逕予更正),在上開小吃店內向廖素霞佯稱:其已至臺北麗聲電台標得上開土地,可以準備興建房屋,現在鐵材價錢便宜,可先行購買鐵材以方便日後在該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云云,致廖素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底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19萬元予許丙南以購買鐵材,許丙南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賭博而花用殆盡。

二、嗣於104 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3 年3 、4 月間某日,逕予更正),許丙南因廖素霞屢次要求伊出示標購上開土地之合約書,其為取信於廖素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出示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范台生」署押及印文各1 枚之「合約書」予廖素霞觀看,虛偽表示已與「范台生」約定買賣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許丙南預先承租,並約定107 年5月20日過戶予許丙南。

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 萬2000元計價,許丙南已於102 年8 月23日付前金280 萬元予「范台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范台生」及廖素霞。

三、案經廖素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條項規定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廖素霞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許丙南之辯護人雖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伊與中央廣播電台副台長「范台生」相當熟稔,可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條件購買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並邀約告訴人一同出資購買、均分土地,且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4 萬元及另外之19萬元,亦有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合約書給告訴人看;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出資的款項是我跟告訴人借的,不是用詐騙的,而那份合約書是真正的,合約書的內容是范台生的太太寫的,「范台生」的簽名是范台生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且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不會構成詐欺,而該份「范台生」合約書,所載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並不會對中華民國造成損失,亦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0 頁背面)。

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間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臺北標土地,當時被告告訴我說他有買到一塊土地,我就問被告,被告就告訴我土地的單價,並說願意跟我一人一半,給他的104 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的,一筆50萬元,是我向我媽媽拿的,一筆30萬元是從銀行陸續領出來,加上我經營小吃部的收入……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土地已經標到可以蓋了,他說現在鐵材比較便宜要先買起來以後可以使用,所以被告又陸陸續續向我拿了1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7 、8 年的朋友,我們稱兄道弟,偶而有金錢往來,被告都有還錢,102 年間,被告到我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店裡找我購買一塊土地,他有帶我去看那一塊地,他說他跟電台的台長很熟,我有投資,現金是分次給,到我發現不對之前,我總共拿了123 萬元給他……偵卷第4 頁合約書,是103 年7 、8月間寫的,當時還沒有交付購買鐵材的錢,當時是在我店內彙算的,合約書文字是我寫的,由被告簽名,當時我還沒有懷疑被告。

簽這張合約書時同時請被告簽偵卷第5 頁本票裁定的2 張本票,50萬元、54萬元,一直到他跟我拿19萬之後,就一直沒有下文,19萬元鐵材費應該是103 年年底的時候給的,我跟他要了很久,在104 年年初時,被告就拿偵卷第33頁合約書給我,被告是要讓我相信他跟范台生簽約,看完後被告把正本拿回去,我有複印1 份……被告說范台生是電台的副台長,當時被告跟我收7 、80萬元的時候,有說過他要去臺北麗聲電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輔以上開偵卷第4 頁之「合約書」記載:「廖素霞與許丙南共同購買○○鎮○○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共陸拾捌坪,每坪柒萬貳仟元整,已給付許丙南壹佰零肆萬元整」,及偵卷第30、31頁總計104 萬元本票2 張、19萬元本票1 張,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與被告合資購買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及鐵材,而先後支付總計123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和告訴人本來是好朋友,102 年7 月間,大家在談論時,我說要買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告訴人就說想要參加,我們一人一半,後來有因為本件土地,在103 年1 至3 月間收受告訴人104 萬元,另外收取19萬元購買鐵架等物,偵卷第4 頁的合約書是告訴人先擬好合約書後,我在上面簽名。

該筆土地沒有買到,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在范台生那邊,最近他會退還給我,范台生是中央廣播電台的副台長,偵卷第33頁的合約書,是在范台生鹿港鎮光復路的電台宿舍簽約的……我沒有去購買鋼材,收到的錢,我賭博輸光,與范台生的合約書是在101 年或102 年間在電台門口空地簽約的,合約上寫我在102 年8 月23日付280 萬元給范台生,實際上只付60餘萬元而已,是我要他多寫一點,因為我輸錢,告訴人陸續給我的104 萬元,我都賭六合彩輸光,我有去找過范台生但是找不到他,范台生是在洗中央廣播電台的電塔……當時我因為缺錢用,所以先向告訴人周轉,(問:你明知土地還沒有買到之前就以簽約書做幌子向告訴人拿錢?)是。

(問:鐵材部分你是如何跟告訴人拿錢的?)我是用騙的,我承認,我想說先拿錢來用,以後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9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合資購買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購買鐵材蓋屋為由,先後向告訴人騙取104 萬元、19萬元,嗣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㈢查上開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0年6 月21日至96年8 月8 日期間,登記權利人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此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為出售機關。

是以,該新宮段790 地號國有土地之買賣,僅得向出售機關提出申請。

查被告於104 年初提出予告訴人之「范台生」合約書,內容記載:「立合約書人范台生、許丙南,約定就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許丙南預先承租,並約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過戶予許丙南。

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 萬2 仟元計價,許丙南已於102 年8 月23日付前金280 萬元予范台生」(見偵卷第33頁),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104 年8 月21日,為未來日期,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買賣標的既屬國有土地,竟由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之私人「范台生」為土地出賣人,亦徵該份合約書確實有虛假之處。

又被告於偵訊中先後供稱「范台生」之身分為中央廣播電台副台長、清洗中央廣播電台電塔之人,該合約書係102 年間於該電台位於鹿港鎮光復路之宿舍、電台門口空地簽約云云,先後供述已有不符,況查,中央廣播電台鹿港分台之副分台長為陳亮光,「范台生」非屬該台之員工,亦無過往任職紀錄,此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且被告復無法陳報該「范台生」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該「范台生」乃被告杜撰之人,堪認該份合約書上之「范台生」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目的僅為掩飾其詐騙告訴人123 萬元之犯行。

㈣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

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謂他人,固不必實有其人,倘出於虛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偽造之「范台生」合約書內容記載:「立合約書人范台生、許丙南,約定就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許丙南預先承租,並約民國107 年5 月20日過戶予許丙南。

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 萬2 千元計價,許丙南已於102 年8 月23日付前金280 萬元予范台生」,並經「范台生」署押、用印(見偵卷第33頁),已足以表彰「范台生」與被告,就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之租賃及買賣條件為約定,並確認「范台生」已收受之價款,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范台生」與被告就該新宮段790 地號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已為約定,被告持以行使上開不實之內容,自有生損害於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范台生」及告訴人之虞。

辯護意旨主張上該偽造「范台生」合約書,不會造成中華民國之損害,當屬混淆民事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與國家以刑罰權保障文書之真正及公共信用之立法目的,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詐欺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之方式詐取友人財物,更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屬可惡;

兼衡其前有賭博、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辯護權之行使,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今僅償還6 萬8000元,尚有116 萬2000元未返還;

及其自述:我是小學畢業,之前在榮工處從事開火車、測量、水電工等工作,但我沒有任何專業證照,目前是跟太太及2 個孫子(10歲、4 歲)同住,房屋是自己的,月退休俸1 萬3500元,太太每月有老人年金3500元,子女不會給我生活費,我剩下1 個小孩,另外1 個過世,除了積欠告訴人的錢以外,我還積欠朋友7000元,我的腦部常常會暈,需要花錢打針、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欲併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4 萬元、19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6 萬8000元,依比例計算,分別償還5 萬5577元、1 萬2423元(68000 -〈190000÷0000000 ×68000 〉=55577),尚有犯罪所得98萬4423元、17萬7577元(總計116 萬2000元)未返還,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偵卷第33頁所示被告偽造「范台生」合約書影本1 份(簽約日期104 年8 月21日),乃被告持該合約書正本以行使時,由告訴人自行影印留存,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惟依上開判例見解,上開影印「范台生」合約書上「范台生」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於,該未扣案之偽造「范台生」合約書正本1 份,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范台生」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已因該合約書之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一、㈠    │許丙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叁│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㈡    │許丙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柒│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二        │許丙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偵卷第33頁所示被告偽造「范台生」合約書影本│
│    │          │上「范台生」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偽造「范台生」合約書正本(簽約日期民國10│
│    │          │4 年8 月21日)乙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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