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38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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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邦與同案被告林慶昌(已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罪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慶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並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購毒者游雅婷:於101 年9 月23日21時12分12秒許、21時25分許、21時28分54秒許、21時36分3 秒許,游雅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慶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同案被告林慶昌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由被告李君邦持同案被告林慶昌所有分裝完成之海洛因1 包,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山腳路5 段之「豐田汽車教練場」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游雅婷1 次。

㈡購毒者陳正凱:於101 年9 月26日21時41分51秒許、21時54分49秒許、22時20分18秒許、22時22分50秒許,陳正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林慶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與同案被告林慶昌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

嗣於同日22時22分50秒通話結束後約15至20分鐘,由被告李君邦持同案被告林慶昌所有分裝完成之海洛因1 包,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南路富新釣蝦場斜對面之公園,以當場收受現金3,500 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正凱1 次。

因認被告李君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李君邦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 年6 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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