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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鄭一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37、7838、7839、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一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許金盾、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金盾、鄭一昌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規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是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案無論修法前、後,所涉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修正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許金盾、鄭一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固應予非難;
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2 人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中,非如被告許倫凱係扮演主導角色,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2 人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金盾、鄭一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置環境衛生於不顧,對土地造成永久之傷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中,並非接洽他人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主導犯罪角色,且傾倒在系爭河川公地上之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節,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金盾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做散工維生;
被告鄭一昌與配偶共同照顧媳婦及孫子、開聯結車維生)、智識程度(被告許金盾、鄭一昌均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依起訴書記載,本案中林政源、陳素真均係將傾倒廢棄物之費用,給付予被告許倫凱,而被告許金盾、鄭一昌係事後自被告許倫凱處獲取報酬。
又被告許金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賺得薪資5萬元(院卷第178頁),自屬被告許金盾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許倫凱開了2張各5萬、4萬5千元之票據當作酬勞,但都跳票,故實際上於本案無不法所得(院卷第178 頁),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一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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