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68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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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福
江秋萍
江武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7 、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福、江秋萍、江武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福係告訴人蔡坡言之父親;被告江秋萍係被告蔡金福之媳婦、告訴人之兄嫂;

被告江武勲係被告江秋萍之兄長,並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被告蔡金福、江秋萍欲為告訴人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竟與被告江武勲合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27日,由被告蔡金福、江秋萍2 人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約定由被告江秋萍先刷卡繳納躉繳保費,被告蔡金福嗣再交付現金予被告江秋萍清償信用卡債務,以及由被告江武勲勾選填寫附表一所載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430 保約)編號1 所示要保書各應記載事項與受益人為被告蔡金福、江秋萍,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書件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告訴人之該人身保險契約各項私文書後,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訂立該人身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南山人壽公司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被告江武勲嗣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日期,填寫附表一所載人身保險契約編號5 至8 所示各項書件之應記載事項,在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各項書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該人身保險契約各項私文書後,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該人身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蔡坡言及南山人壽公司。

又被告蔡金福、江秋萍欲為告訴人人身保險之受益人,與被告江武勲合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 日,由被告蔡金福、江秋萍提供蔡坡言之個人資料,約定由被告江秋萍先刷卡繳納年繳保費,被告蔡金福嗣再交付現金予被告江秋萍清償信用卡債務,以及由被告江武勲勾選填寫附表二所載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下稱152 保約)編號1 所示要保書各應記載事項與受益人為被告蔡金福、江秋萍,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要保人為被告蔡金福、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該人身保險契約要保書私文書後,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訂立該人身保險契約而行使之,並由被告江秋萍先刷卡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經南山人壽公司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被告江武勲嗣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日期,填寫附表二所載人身保險契約編號2 所示書件之應記載事項,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該人身保險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私文書後,提出於南山人壽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該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收費地址變更為被告江秋萍、江武勲父母經營生意之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各項保險契約文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7360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福辯稱:我幫告訴人投保,對他是一種保障,告訴人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告訴人都知道我們投保的事情等語;

被告江秋萍辯稱:告訴人從第1 次投保都知道,且也有在場,因為刷卡繳保費比較便宜,所以我公公要我刷卡等語;

被告江武勲辯稱:當初在簽收資料的時候,是告訴人在上面簽名,我們當初在簽要保書時,是在告訴人的住所,我有跟他說明,告訴人從第1 次投保時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0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蔡金福為告訴人之父親,被告江秋萍為告訴人之兄嫂,被告江武勲為被告江秋萍之兄長。

被告江武勲曾分別於96年3 月27日及4 月2 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之文件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訂立430 保約及152 保約之保險契約,2 份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受益人均為被告蔡金福及江秋萍,430 保約之要保人為告訴人,152 保約之要保人則為被告蔡金福。

又被告江武勲曾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申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主契約保額、要保人通訊地址等保險契約內容,上開2 保險契約已經分別於99年4月20日及100 年5 月3 日由被告蔡金福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書予以終止之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3 月22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325 號函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8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應堪予以認定。

(二)就430保約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坡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證稱:我沒有委託、授權或同意被告江武勲為我申請投保投資型保單,亦未委託、授權或同意被告江武勲在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代簽我的署名,在簽這2 份保單時,我沒有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是我父親在投資型保險退保前一週告訴我,我才知道,當時我父親只有跟我說1 筆,後來我去查,才發現有另一筆人壽保險,那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筆跡,是被告江武勲偷偷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

惟查:1.被告蔡金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都知道我們投保的事情,我幫告訴人投保,對告訴人是一種保障,告訴人如果沒有同意保險的話,為何告訴人後來去解約,把解約金領走,告訴人把錢花掉,叫我媳婦房子都要賣出去,錢要分給他,不然他就要一直告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被告江秋萍亦辯稱:我公公要我刷卡,因為比較便宜,所以我才幫忙刷卡,才會當第二受益人,我沒有犯意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查,430 保約於99年4 月29日申請終止契約,此有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該終止契約申請書上受任人的簽名是我簽的(見偵卷第96頁反面),並於審判中證稱:終止契約後,錢匯到我父親的帳戶,然後我就跟我父親說這筆錢要怎麼辦,我父親說沒關係,就投資你車子相關方面的事業,我就拿去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430 保約解約後之解約金確實係由告訴人取走使用。

又430 保約係由被告江秋萍刷卡支付乙情,亦有南山人壽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被告蔡金福、江秋萍所言非虛。

2.再自卷附告訴人傳給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兄長蔡展杉之簡訊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江秋萍間積怨已深,自104 年開始又更加劇烈,且告訴人亦證稱:我和被告江秋萍間的紛爭是在104年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江秋萍間確實存在家庭糾紛及其他爭端,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遽採。

3.再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736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96年4 月11日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 委任人簽名欄」上之「蔡坡言」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偵卷第110 頁)。

告訴人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該簽名為其所簽,但是陳稱:因為當時家裡要辦理拋棄繼承,代書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我沒仔細看就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32 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之母親乃係於95年10月30日過世,且告訴人亦與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繼字第1346號准予備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母親既然是在95年10月即已過世,且告訴人亦已於95年12月辦理拋棄繼承,而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96年4 月11日,距離告訴人母親過世已近半年,則告訴人證稱是因為辦理母親繼承事宜才因此誤簽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該申請書上公司批註欄中並有手寫註明:「5/3 7:25 calZ0000000000 check 原op ok 」等文字(見偵卷第70頁),而依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陳惠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這段文字的字跡是我的,當時我打電話給原來的要保人(即告訴人)確認這次變更的內容,依我們的作業程序,會先確認對方身分,然後跟他講說這份保單有透過誰幫你送件作變更,詢問是否清楚,像這次是要更改要保人,我就會跟他解釋權利義務的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

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實為告訴人,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告訴人亦坦承此一門號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則自上開各項事證及證人陳惠榕之證述綜合以觀,足以認定4 月11日之申請書上「要保人/ 委任人簽名欄」之「蔡坡言」簽名確為告訴人親自簽名。

再觀之卷附之96年4 月3 日保險單簽收單(見偵卷第125 頁),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內有告訴人之簽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樣看筆跡很像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綜合上情,告訴人不僅於南山人壽公司核保後親自簽收該403 保約之保險單,而且於之後的變更申請書上亦親自簽名,足認被告對於403 保約訂立之事不僅自始知情,而且同意訂立該保險契約,而非如其所證述係至該保險契約解約前1 週(即99年4 月間)才知悉該保險契約存在,從而,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自難予以憑採。

4.上開鑑定書鑑定之結果,雖認附表一、二所示爭議簽名欄位內「蔡坡言」簽名筆跡均與告訴人之筆跡特徵不同,而與被告江武勲之筆跡特徵相同。

惟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之公司批註欄內亦有:「5/30 5:10 calZ0000000000 check被保險人簽名ok!」之文字記載(見偵卷第72頁);

證人陳惠榕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這個被保險人之簽名,我有打電話做確認,這個就是很明確有寫出是針對簽名的部分有做確認,這份可能因為簽名比較草,我們為了保護客戶的權益會再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

依據上開文字記載以及證人陳惠榕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陳惠榕於受理上開申請書後,曾代南山人壽公司致電告訴人,並向其確認被保險人欄簽名之真偽,倘若告訴人對於此一保單或申請書之內容或簽名並不知情或不同意,理應感到錯愕並且疑惑,然告訴人非但未有懷疑,反而向證人陳惠榕回應確認,顯見縱使該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告訴人亦有同意授權他人代其簽名之意思,並且願意就該等簽名予以承認。

5.況且,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之簽名(見偵卷第70頁),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其同一份文件中,關於「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內之「蔡坡言」簽名經鑑定與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緊接其下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的「蔡坡言」簽名卻與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反而與被告江武勲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該「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內之「蔡坡言」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已如上所認定,倘若被告3 人確有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予以行使之意,又何須將文件拿給告訴人簽署其中一個簽名,之後再去偽造另一個簽名?據此亦可見,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3 人於其漏未簽署相關簽名時,得予以代為簽名之意,尤以被告蔡金福為告訴人之父親,被告江秋萍為告訴人之兄嫂,而被告江武勲又是江秋萍之親兄,依一般社會經驗,父親協助兒女投保相關投資型保險、人身保險之事所在多有,且倘若身邊有親戚擔任保險業務員,則向該親戚洽購相關保險並委由其代為處理相關保險事宜,亦非罕見,又在業務員與保戶有相當共識的情況下,實務上代客戶簽名之情形,雖然不符合公司由保戶親簽的規定,但並非不可能發生。

故縱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簽名鑑定之結果與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均與被告江武勲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江武勲或他人代其簽名之可能。

(三)就152保約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蔡坡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江武勲幫我簽名,我是在投資型保險退保前1 週知道有這2 份保單,當時我父親跟我說只有投資型保險,我去查才知道有另一筆人壽保險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105 年才提告,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南山人壽公司請他們寄我的保單,他就寄所有的保單給我,我才發現怎麼多這2 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則告訴人發現此2 保單之時間點顯然前後矛盾,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2.又152 保約之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2 日(見偵卷第81頁),至於430 保約之簽約日期則為96年3 月27日(見偵卷第67頁),2 份保約之簽約日期相近,而430 保單上之簽名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則此一時間相近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自有可能亦為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由被告江武勲或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

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其於99年時即已經知悉152 保約之存在,倘若對於此一保約有所疑問,理應於當時即洽詢保險公司,並且就該保單之內容及訂約過程加以了解,然而告訴人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任由被告蔡金福繼續於100 年4 月2 日以被告江秋萍之信用卡扣款代為繳交100 年之保費(此可見上開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而持續享有152 保約之保障,由此亦足徵告訴人自始即不反對該保險契約之訂立並且願意就相關簽名予以承認而享有保險利益,故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自始同意訂立該保險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簽名,不無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告江武勲或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

六、綜上各節,辯護意旨與被告3 人辯解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無偽造之動機等語,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
│保險種類:人身保險(投資型保險)。                                │
│險種名稱:南山人壽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申請日期:96年3月27日。                                           │
│要保人:蔡坡言。                                                  │
│被保險人:蔡坡言。                                                │
│受益人:蔡金福、江秋萍。                                          │
├──┬──────────┬──────┬────────────┤
│編號│     文件名稱       │  申請日期  │爭議簽名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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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投資型保險要保書    │96年3 月27日│1.要保人簽名欄。        │
│    │                    │            │2.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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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要事項告知書      │96年3 月27日│要保人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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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96年3 月27日│要保人簽名欄。          │
│    │風險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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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主約說明            │96年3 月27日│要保人簽名欄。          │
├──┼──────────┼──────┼────────────┤
│ 5 │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96年4月11日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補發申請書          │            │                        │
├──┼──────────┼──────┼────────────┤
│ 6 │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96年5 月29日│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補發申請書          │            │                        │
├──┼──────────┼──────┼────────────┤
│ 7 │健康告知書          │96年5 月29日│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
├──┼──────────┼──────┼────────────┤
│ 8 │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97年9 月16日│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補發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保險種類:人身保險。                                              │
│險種名稱:20NPLA。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申請日期:96年4月2日。                                            │
│要保人:蔡金福。                                                  │
│被保險人:蔡坡言。                                                │
│受益人:蔡金福、江秋萍。                                          │
├──┬──────────┬──────┬────────────┤
│編號│    文件名稱        │  申請日期  │爭議簽名欄位            │
├──┼──────────┼──────┼────────────┤
│ 1 │人身保險要保書      │96年4月2日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
├──┼──────────┼──────┼────────────┤
│ 2 │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99年6月26日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補發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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