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72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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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皆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一句後補充:「(其中前3次係在104年7月中旬至同年12月5日藥事法修正生效前所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犯法條補充: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本件依證人郭家宏警詢中所述,自104年7月中旬起至105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曾免費轉讓給郭家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除被查獲當日之該次(即最後1次)外,其餘3次轉讓之詳細時間均因郭家宏忘記而為不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前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其餘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均係在104年7月中旬至同年12月5日藥事法修正生效前所為,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指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藥事法)即被告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中3次係犯修正前規定,最後1次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扣案物品或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犯行無關連性,皆與本案無關,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自無從於本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王宗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鴻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中旬到105年1月4日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宏共計4次。
嗣經警於105年1月4日11時45分許,經王宗鴻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過濾器4組、玻璃吸食器5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過之針筒8支、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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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宗鴻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之事實。│
 │    │物。                  │                        │
 └──┴───────────┴────────────┘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致本院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宗鴻數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僅足供一次施用,顯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王宗鴻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其轉讓禁藥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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