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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昭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5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且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顯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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