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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名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3、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防汛道路附近中二高橋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李名發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手中尚握有該針筒時,即遭巡邏員警盤查,經警方在車內查獲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7公克)、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4頁反面、第37頁、第5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上開毒偵卷第12頁、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6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上開毒偵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5月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正面)。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並獨自居住、患有肝硬化疾病,現正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雖有上開所述2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各為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但距最後1次施用毒品至今已逾10年始又犯本件,被告雖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但難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毒癮應未深;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施用毒品,2罪犯罪事實相似,犯罪期間僅相距數日,甚為接近,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
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六、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67公克),已如上述,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另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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