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國中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4、12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4月1日確定,於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一人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妻子照顧,需扶養父母及該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詐欺等前科之品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