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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
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該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嗣於105年7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係贓車且為另案通緝之被通緝人,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合致;
其於105年7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8日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
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5年7月22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同一玻璃球置入上開兩種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有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仟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8歲,均由前妻照顧,其父母離異,母親失聯、父親罹口腔癌在家休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 │
│ │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 │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
│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
│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 │畢。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
│ │畢。 │
├──┼─────────────────────────┤
│6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確定。 │
├──┼─────────────────────────┤
│7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 │
│ │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
│ │定。 │
├──┼─────────────────────────┤
│8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
│上開6至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A裁定),於100 │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
│0日。 │
├──┬─────────────────────────┤
│9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分│
│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 │月確定。 │
├──┴─────────────────────────┤
│上開9、10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B裁定)。 │
├────────────────────────────┤
│前述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A裁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
│行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
│構成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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