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834,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彩華原係任職於「00補習班」(設彰化縣○○市○○路0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羅于婷)之員工,惟因兼職及請喪假等問題,對補習班心生不滿,自民國105年4月28日即無故離職。

被告於離職前最後1次上班日即4月26日15時58分許及16時14分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補習班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補習班儲存在雲端硬碟內之「APP寶貝通統計表」、「DM」、「LOGO」、「私中考試日期」、「聯絡簿&教室日誌」、「訂餐資料」、「使用影印機相關事項」、「行事曆表單」、「作業成績登記表空白」、「會議記錄」、「人事」等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

嗣於同年月28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前來上班,在開啟電腦後,始發現被告將上開資料夾內之檔案刪除,且已無法復原。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