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亦荏、章毓涵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一)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四)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五)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六)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七)張亦荏與章毓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八)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張亦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於104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 (二)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荏、章毓涵於偵查及本院審
- (二)復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 (四)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
- (二)核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
- (三)被告張亦荏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 (四)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
- (五)被告章毓涵藉與張亦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七)爰審酌被告張亦荏、章毓涵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
- 四、沒收部分:被告張亦荏、章毓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
-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二)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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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荏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章毓涵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第11088 號、第11279 號、第11383號、第1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章毓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亦荏、章毓涵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19分許,曾夢寒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張亦荏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前,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夢寒,供其施用,曾夢寒則給付價金5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14分許,彭森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春街彭森亮住處,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森亮,供其施用,彭森亮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夢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前,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夢寒,供其施用,曾夢寒則給付價金5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四)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31分許,高大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前,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大山,供其施用,高大山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五)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謝名倫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名倫,供其施用,謝名倫則給付價金5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六)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5 時13分許,高大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員水路1 段446 巷口,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大山,供其施用,高大山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七)張亦荏與章毓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林育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約略地點。
章毓涵復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持張亦荏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慧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張亦荏騎乘機車搭載章毓涵依約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大慶商工後方,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育慧,供其施用,林育慧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張亦荏、章毓涵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慧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七)。
(八)張亦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某時許,曾夢寒以不詳方式與張亦荏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由張亦荏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夢寒,供其施用,曾夢寒則給付價金300 元予張亦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二、張亦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 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內,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值約200 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曾夢寒施用而轉讓之。
(二)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張亦荏居所內,將足供當場施用,重量甚微,值約200 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謝名倫施用而轉讓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曾夢寒、高大山、謝名倫、林育慧、張亦荏、章毓涵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
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亦荏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00108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亦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且被告張亦荏、章毓涵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亦荏、章毓涵、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荏、章毓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夢寒、高大山、謝名倫、林育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36 頁反至第138 頁、第145 頁反、第130 頁反、104 年度他字第1869號偵卷第87頁反至第89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卷第58頁反),且有被告張亦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交易現場照片7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卷第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偵卷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42 頁)在卷供查。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亦荏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亦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而被告張亦荏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曾夢寒、高大山、謝名倫、林育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有妥當的嗎」、「斑鳩」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
(二)復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張亦荏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張亦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是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章毓涵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3 分許、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之通話,係伊與林育慧之通話,伊知道林育慧要向張亦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張亦荏當時在騎機車,張亦荏請伊與林育慧約在巷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知道張亦荏在販賣毒品,當時購毒者打來,張亦荏在騎機車無法接聽電話,伊就幫張亦荏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第211 頁),核與證人張亦荏於偵查中證述:章毓涵有幫伊接聽電話,幫伊約毒品交易地點,章毓涵知道對方打電話約地點就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68 號偵卷第103 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章毓涵於事前已明知林育慧欲向張亦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猶代為接聽電話,並進而與林育慧約定毒品交易地點,顯見被告章毓涵與被告張亦荏間已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章毓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張亦荏、章毓涵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亦荏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張亦荏,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張亦荏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章毓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亦荏、章毓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亦荏與章毓涵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亦荏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論處。
(三)被告張亦荏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0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章毓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亦荏部分,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章毓涵藉與張亦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惟被告章毓涵係因受張亦荏之指示,始代為接聽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1 次,交易金額僅為1,000 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章毓涵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章毓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章毓涵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亦荏於警詢時,僅供稱向毒品上游賴佑吉購買,並未具體提供上游賴佑吉之現居住所及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賴佑吉於104 年12月3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故員警無法實施偵查作為,亦未查獲賴佑吉之不法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張亦荏、章毓涵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被告張亦荏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亦荏、章毓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張亦荏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章毓涵係受被告張亦荏指示,始代為接聽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被告張亦荏低,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亦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張亦荏、章毓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經查: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張亦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張亦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係供被告張亦荏、章毓涵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張亦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5,800 元(分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章毓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利得乙節,業據被告章毓涵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經證人張亦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自無庸於被告章毓涵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亦荏之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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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一)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5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二)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三)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5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四)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五)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5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格販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六)所示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事實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1,00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價格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七)所示之│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
│ │事實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
│ │(以1,000 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之價格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張亦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八)所示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事實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以300 元之│徵其價額。 │
│ │價格販賣)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張亦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所示之│。 │
│ │事實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張亦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所示之│。 │
│ │事實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來源出處 │
├──┼────┼─────────────────────┼──────┤
│ 1 │犯罪事實│(1)104/09/06,20:19,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一│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曾夢寒(下稱B,即00-0000000號市內電│第35頁 │
│ │事實 │ 話使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女生接聽)。 │ │
│ │ │B:喂啊進哥呢。 │ │
│ │ │A:等一下喔(女生接聽)。 │ │
│ │ │B:好。 │ │
│ │ │A:嘿怎樣。 │ │
│ │ │B:喂大哥。 │ │
│ │ │A:嘿。 │ │
│ │ │B:我夢寒啦。 │ │
│ │ │A:你說。 │ │
│ │ │B:有嗎。 │ │
│ │ │A:有啊。 │ │
│ │ │B:我現在過去,不要給一百六的知道。 │ │
│ │ │A:好,過來在講。 │ │
│ │ │B:好。 │ │
├──┼────┼─────────────────────┼──────┤
│ 2 │犯罪事實│(1)104/09/07,00:14,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二│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彭森亮(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37頁 │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啊你到了沒? │ │
│ │ │A:你在家裡等了喔。 │ │
│ │ │B:嘿啊我早就到了。 │ │
│ │ │A:我等一下回去就打給你,因為我在人家這裡 │ │
│ │ │ 。 │ │
│ │ │B:好啦。 │ │
│ │ │A:好嗎,啊你不要一直催促。 │ │
│ │ │B:我沒有催促你,我只是問你回來沒。 │ │
│ │ │A:我一定會過去,等等就過去。 │ │
│ │ │B:好。 │ │
├──┼────┼─────────────────────┼──────┤
│ 3 │犯罪事實│(1)104/09/08,12:22,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三│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曾夢寒(下稱B,即00-0000000室內電話│第35頁 │
│ │事實 │ 使用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進哥嗎。 │ │
│ │ │A:嘿電話怎這樣。 │ │
│ │ │B:我也不知道,你現在在哪裡。 │ │
│ │ │A:在家裡啊。 │ │
│ │ │B:有妥當的嗎。 │ │
│ │ │A:哈。 │ │
│ │ │B:妥當的嗎。 │ │
│ │ │A:有。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A:好。 │ │
├──┼────┼─────────────────────┼──────┤
│ 4 │犯罪事實│(1)104/09/15,19:31,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四│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高大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38頁 │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我到了。 │ │
│ │ │A:喔好。 │ │
├──┼────┼─────────────────────┼──────┤
│ 5 │犯罪事實│(1)104/09/21,10:37,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五│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謝名倫(下稱B,即00-0000000號市內電│第45頁 │
│ │事實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喂進哥喔。 │ │
│ │ │A:嘿。 │ │
│ │ │B:我明倫。 │ │
│ │ │A:嘿我知道。 │ │
│ │ │B:我進去找你喔。 │ │
│ │ │A:好。 │ │
│ │ │B:好喔。 │ │
│ │ │A:嗯。 │ │
│ │ │B:好。 │ │
├──┼────┼─────────────────────┼──────┤
│ 6 │犯罪事實│(1)104/09/23,17:13,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六│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高大山(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38頁 │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喂我大山。 │ │
│ │ │A:喂你大生一點。 │ │
│ │ │B:哈。 │ │
│ │ │A:嘿。 │ │
│ │ │B:我大山啦。 │ │
│ │ │A:喔。 │ │
│ │ │B:嘿。 │ │
│ │ │A:啊你在我家喔。 │ │
│ │ │B:嘿。 │ │
│ │ │A:這樣我馬上回去好不好。 │ │
│ │ │B:我差不多在10分鐘才會到。 │ │
│ │ │A:你說什麼。 │ │
│ │ │B:在10分鐘才會到。 │ │
│ │ │A:好這樣我馬上回去。 │ │
│ │ │B:好。 │ │
├──┼────┼─────────────────────┼──────┤
│ 7 │犯罪事實│(1)104/09/28,14:30,被告張亦荏(下稱A │104年度偵字 │
│ │欄一(七│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第11383號卷 │
│ │)所示之│ 人林育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第39頁 │
│ │事實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嘿怎樣,斑鳩(台語)還有啊。 │ │
│ │ │B:嘿啊,半斤要賣多少。 │ │
│ │ │A:半斤25。 │ │
│ │ │B:可不可一算便宜一些,哈,我朋友在。 │ │
│ │ │A:啊人家,我跟人家就。 │ │
│ │ │B:不然你拿去那個。 │ │
│ │ │A:不過要晚一些喔。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A:晚一些才有喔。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A:差不多,現在幾點啊。 │ │
│ │ │B:現在我怎知道,2點半。 │ │
│ │ │A:我差不多3點半左右好嗎。 │ │
│ │ │B:要那麼久喔。 │ │
│ │ │A:嗯。 │ │
│ │ │B:你在跟那個連絡好不好。 │ │
│ │ │A:跟誰。 │ │
│ │ │B:山上那個有沒有。 │ │
│ │ │A:哪一個。 │ │
│ │ │B:不然你跟我聯絡我在說在那裡就好了。 │ │
│ │ │A:好啦,看怎樣我在打給你。 │ │
│ │ │B:「跛磊」那裡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道。 │ │
│ │ │B:好我去那裡等你。 │ │
│ │ │A:嗯。 │ │
│ │ │B:好。 │ │
│ │ │ │ │
│ │ │(2)104/09/28,15:28,被告張亦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林育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姊仔。 │ │
│ │ │B:怎樣。 │ │
│ │ │A:我現在還在南投,我等等差不多20分鐘後就 │ │
│ │ │ 回去了。 │ │
│ │ │B:沒關係啦。 │ │
│ │ │A:好。 │ │
│ │ │ │ │
│ │ │(3)104/09/28,16:03,被告章毓涵(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與證│ │
│ │ │ 人林育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我現在在回去的路上,到了在打電話給你 │ │
│ │ │ (女生接聽)。 │ │
│ │ │B:好好。 │ │
│ │ │A:好(女生接聽)。 │ │
│ │ │ │ │
│ │ │(4)104/09/28,16:25,被告章毓涵(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與證│ │
│ │ │ 人林育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在哪裡。 │ │
│ │ │A:我們在巷口這邊,他姊姊巷子口這邊(女生 │ │
│ │ │ 接聽)。 │ │
│ │ │B:好。 │ │
│ │ │A:喔(女生接聽)。 │ │
│ │ │ │ │
│ │ │(5)104/09/28,16:29,被告張亦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 │
│ │ │ 人林育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在哪裡的巷口。 │ │
│ │ │A:你們幼稚園這裡,幼稚園啊。 │ │
│ │ │B:哪一個幼稚園我不知道。 │ │
│ │ │A:大漢儀他家啊。 │ │
│ │ │B:嘿啊你就進來啦。 │ │
│ │ │A:沒有啦。 │ │
│ │ │B:幼稚園在哪裡? │ │
│ │ │A:外面巷口就幼稚園了啊。 │ │
│ │ │B:怎樣。 │ │
│ │ │A:你沒看到喔。 │ │
│ │ │B:嘿啊你就進來啦,我的腳在拐到了啦。 │ │
│ │ │A:好啦不然我進去。 │ │
│ │ │B:踄腳啦。 │ │
│ │ │A:踄腳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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