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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已於106年2月15月終止委任) 被 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佘俊佑
(起訴書誤載為余俊祐)
被 告 蔡雪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雪李均無罪。
林文生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生與蔡雪李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負責人登記為佘俊佑之被告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
阿祐(印尼籍、WALUYO,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偵查時另行通緝)及阿多(印尼籍、MUHAMMAD DWIERI SUSANTO)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
而被告大鉦公司為從事廢塑膠(R-0201)此種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公司,最大再利用量為每月936公噸,再利用用途為再生油品原料,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大鉦公司稱之為「炭渣」)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被告林文生與蔡雪李即共同負有向彰化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廢塑膠混合物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義務。
二、被告林文生及蔡雪李未將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竟以每次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要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日前某時,將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後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共計30袋及40袋至50袋,合計重約360公斤(下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
另被告林文生及蔡雪李又未將渠等上開所丟棄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計入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卻以網路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如附表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所示廢塑膠混合物被告大鉦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處理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關於塑膠混合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文生與蔡雪李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又被告林文生與蔡雪李為被告大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名,被告大鉦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
貳、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阿祐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大鉦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6月9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104年7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被告大鉦公司曾委託合法業者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清除其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聯單等,堪認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擔任被告大鉦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知悉需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上開阿祐、阿多丟棄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一情。
再依證人朱健瑋、劉祥棋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之證述以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被告大鉦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更足證明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所查獲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確係被告大鉦公司所生產並丟棄,另被告大鉦公司就其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有質量不平衡之情,況未陳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已有申報不實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雪李固坦認其與被告林文生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大鉦公司,阿祐及阿多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知悉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但卻以每次100元之代價,要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日前某時,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等語,惟與被告大鉦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該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始生產,且被告大鉦公司申報時會質量不平衡,係因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陳慧玲誤植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雪李、大鉦公司辯護稱:大鉦公司雖將有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但大鉦公司並非清除、處理業者,僅為再利用的廠商,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始生產,大鉦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申報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時間點應在104年5月以後,另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雖有質量不平衡,但此原因應係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造成,並非申報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文生與蔡雪李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大鉦公司,負責人雖登記佘俊佑,但佘俊佑未經營被告大鉦公司,被告大鉦公司係從事處理廢塑膠之再利用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等情形之業者。
另被告林文生及蔡雪李以每次1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日前某時,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共計30袋及40袋至50袋,合計重約3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蔡雪李、大鉦公司登記負責人佘俊佑坦承無誤(本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核與阿祐於警詢時供述:林文生以每次代價100元,要求我及阿多下班後,以大鉦公司所有之黑色塑膠袋裝大鉦公司所生產出來的廢塑膠混合物約50包,以貨車載到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等語(警卷第7-9頁)、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鉦公司為再利用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後產生廢塑膠混合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遭丟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與大鉦公司之包裝袋相同,蔡雪李亦在場表示該360公斤廢塑膠混合物為大鉦公司所產出等語(偵8025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192頁),復有被告大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6月9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7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以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大鉦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可稽(警卷第11、13、17、18、19、20、21、25頁、本院卷第237、238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7條罪嫌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至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或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共同經營被告大鉦公司,就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問其係自行清除、處理或委由他人為之,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均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則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將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上開方式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之行為,應屬棄置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有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可言。
是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蔡雪李與林文生上開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係使被告大鉦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但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證人劉祥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鉦公司屬再利用業者,並無清除、清運資格,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大鉦公司將所生產之廢塑膠棄置在轉運站的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5頁反面),以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大鉦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警卷第19-21頁):大鉦公司將其所生產之塑膠混合物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搬運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等語,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亦對大鉦公司以上開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6,000元等行政罰,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號函暨裁罰書可證(本院卷第141、142頁),可堪佐證。
⒊至於大鉦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蔡雪李、李文生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則被告大鉦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大鉦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蔡雪李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部分:⒈觀以附表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所示廢塑膠混合物大鉦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該清除量即聯單量欄位為被告大鉦公司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始得填載(偵8025號卷第55、56頁),是該欄位不會有陳報不實之情況發生,此經證人朱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欄位需有單據聯單始得陳報,不會陳報錯誤,僅有產出量、貯存量欄位才會陳報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得以佐證,另再由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就產出量、貯存量欄位觀之,各該月份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在加計上月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後,扣除當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後,均質量平衡,應無任何陳報不實之處。
⒉雖103年11月份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1.6公噸,再加計10月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4.87公噸後,扣除11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2.21公噸後,11月份貯存量應為4.26公噸,被告大鉦公司卻陳報6.47公噸,顯為質量不平衡,然被告大鉦公司該次陳報,顯係疏未將11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2.21公噸扣除所致,應非被告蔡雪李故意指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陳報不實,否則豈會扣除11月份清除量後即相符?再被告蔡雪李果真有意就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關於產出量、貯存量故意對彰化縣政府陳報不實時,則其動機及目的應為隱匿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惟被告蔡雪李此時僅需將該欲隱匿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不填載在產出量及貯存量欄位即可,又豈會以此種質量不平衡,輕易遭稽查人員識破方式為之,此亦有證人陳慧玲即被告大鉦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大鉦公司此部分申報業務,該月份漏未扣除清運量2.21公噸,以致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堪為佐證。
是被告蔡雪李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致,並非申報不實一情,並非不可信。
⒊另被告林文生及蔡雪李固有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然觀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各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日在該垃圾轉運站內發現被告大鉦公司所丟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彩色照片(警卷第26-29頁)可見,該二次所丟棄之黑色塑膠袋外觀均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色,而未呈現歷經風吹雨打脫色之狀,再參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清潔隊於104年5月18日因焚化廠發現有15袋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無法焚燒,退還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後,該公所清潔隊隊員於當日隨即前往該垃圾轉運站內清查又發現10幾袋相同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復於104年6月1日又在該垃圾轉運站內又發現40、50袋與104年5月18日相同內裝有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等情,此有上開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7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可證(警卷第13-15頁),是該清潔隊隊員於104年5月18日前往該垃圾轉運站內清查發現10幾袋,復於104年6月1日始又在該垃圾轉運站內發現40、50袋,可見該清潔隊隊員於104年6月1日在該垃圾轉運站所發現40、50袋,應係阿祐及阿多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某日丟棄,否則該清潔隊隊員為何於104年5月18日未查得此部分,再104年5月18日所發現之黑色塑膠袋與104年6月1日所發現之黑色塑膠袋相同,外觀均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色,再佐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既設置該垃圾轉運站置放垃圾,應會定期運送至焚化廠焚燒,應不可能存放過久,以致孳生病菌,造成環境污染,堪認阿祐及阿多此次丟棄之時間應不致距離104年5月18日過遠,是被告蔡雪李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該等丟棄在該垃圾轉運站之系爭塑膠混合物,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所生產一情,尚非虛構不可信。
⒋綜上,被告蔡雪李雖有將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內,但系爭廢塑膠混合物應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所生產,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雪李就被告大鉦公司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之申報義務,有申報不實之犯行無關,無從為被告蔡雪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又被告大鉦公司103年11月份所申報之廢塑膠混合物,雖有質量不平衡情形,但此應為漏未扣除該份月清除量所致,已如前述,應無申報不實。
至於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阿祐、阿多雖有上揭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情事,然依證人朱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月月底應申報公司所生產之廢塑膠混合物量,至於貯存量最遲則會至下個月5日申報,被告大鉦公司於104年6月2日稽查時僅申報至104年4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此與卷附證人朱健瑋104年6月2日前往稽查時,被告大鉦公司僅申報103年1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大鉦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尚未就104年5月份申報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但因無法確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究係被告大鉦公司於103年3月底後何時所生產,而系爭廢塑膠混合物是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日在上開垃圾轉運站發現,且104年6月1日所發現之部分,係阿祐及阿多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某日丟棄,已如前述,實無法排除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為被告大鉦公司於104年5月份、6月份所生產,而無法確認被告大鉦公司已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為申報,且此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雪李、大鉦公司前揭所辯尚非不可信,應屬可採。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第48條不實申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雪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涉犯上開各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大鉦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大鉦公司自不能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李文生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文生業於106年1月26日死亡一節,有被告李文生死亡證明書及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雲虎戶字第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7、162頁),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被告李文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塑膠混合物申報項目(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時間:民國;單位:公噸) │
├──────┬────┬────┬────┬────┬────┬────┬────┤
│ 年份\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
├───┬──┼────┼────┼────┼────┼────┼────┼────┤
│103年 │產出│1.43 │1.77 │0.88 │1.33 │2.66 │1.6 │0.89 │
│ ├──┼────┼────┼────┼────┼────┼────┼────┤
│ │貯存│0 │1.77 │0.88 │2.21 │4.87 │6.47 │5.15 │
│ ├──┼────┼────┼────┼────┼────┼────┼────┤
│ │聯單│2.2 │0 │1.77 │0 │0 │2.21 │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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