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留振興(綽號阿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留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四、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五、留振興與馬宗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六、馬宗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七、馬宗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八、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
-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留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販賣
- 二、被告馬宗正前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有附表六所載犯罪事實
- 三、附表五部分:
- 四、附表七部分:
-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七、論罪科刑:
- 八、爰審酌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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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振興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被 告 馬宗正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1號、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105偵字1170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振興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馬宗正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留振興(綽號阿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沈玉春等人。
二、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陳金財等人。
三、留振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沈玉春等人。
四、留振興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裕等人。
五、留振興與馬宗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載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六、馬宗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七、馬宗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八、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㈠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在留振興女友何怡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扣得留振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馬宗正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9.1678公克)。
㈡又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自馬宗正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及0.2513公克,合計0.4757公克)重各0.33公克、0.37公克,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
㈢復於105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馬宗正上開住處,扣得馬宗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5公克、0.2467公克、0.3054公克、0.2919公克、0.2814公克、0.3050公克、0.1832公克及0.2531公克,合計2.1382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下列「二」部分(即與被告留振興、馬宗正2人否認起訴事實有關之證人警詢筆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承認犯罪部分之相關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渠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證人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留振興、馬宗正就證人丁○○關於附表五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戊○○就附表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證人甲○○就附表七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茲就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不完全相符,然經本院調查後,發覺渠等警詢筆錄所證述內容,因無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較為可信之狀況(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作證時若被告在場,會對其等形成壓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二證人之警詢錄影光碟,並無精神不濟或藥癮發作之情形,理由詳見後述),是依上開規定,渠等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就附表六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證人戊○○於警詢關於附表六犯罪事實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所述與審理時證言並無不符情事,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47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03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193號、(均含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供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②第135-139頁,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36頁),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留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玉春等人,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財等人,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玉春等人,就附表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正裕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丁○○、馬茂祺、許正裕、許淑珍及何怡臻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留振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沈玉春)、0000000000號(證人謝辰恩)、0000000000號(證人施建全)、0000000000號(證人黃火影)、0000000000號(證人郭國瀅)、0000000000號(證人陳金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證人丁○○)及0000000000號(證人馬茂祺)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謝鴻斌部分)、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丁○○、馬茂祺、許正裕、許淑珍及何怡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證人沈玉春)、10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證人黃火影)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證人許章煒)、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3月9日之證人黃火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扣案物照片等在卷,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在案,足認被告留振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馬宗正前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有附表六所載犯罪事實,嗣於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馬宗正 105 年 11 月 16 日通訊監察光碟錄音,並提示由原始通訊監察光碟母片匯出之通聯紀錄(即附表八所示內容),被告馬宗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許可書、蒐證照片、證人戊○○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且扣有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在案,足認被告馬宗正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附表五部分:㈠被告留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坦認有透過電話要求被告馬宗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但辯稱:並未與被告馬宗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確有來電,但其並未與證人丁○○見面,僅要求被告馬宗正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不清楚被告馬宗正是否確實有交付毒品,其並未曾就此自證人丁○○處取得任何金錢,被告馬宗正亦未告知有收得證人丁○○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丁○○證述與被告馬宗正供述內容,本件證人丁○○原係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等候,抵達後發現被告留振興並未到場,乃發送簡訊詢問被告留振興,並在被告留振興遲遲未到場之情形下,自行離去,被告留振興在證人丁○○離去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馬宗正交付毒品,因此被告馬宗正僅有接獲被告留振興來電,但未遇到證人丁○○前來拿取毒品,故此次毒品交易並未成功,請為無罪諭知。
若認被告馬宗正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丁○○,則依被告留振興說法,乃係因證人丁○○屢次向其索討毒品,不堪其擾,因而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事後又未收到任何金錢,核屬無償轉讓,而非販賣,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請論以轉讓禁藥罪等,為被告留振興辯護。
㈡被告馬宗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不否認有接獲被告留振興來電要求交付物品與證人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被告留振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丁○○當日並未來訪,其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丁○○證詞前後反覆,但依卷內事證,可知證人丁○○當日並未到場,因此被告馬宗正並未與證人丁○○接觸,更遑論交付毒品,是被告馬宗正就此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㈢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留振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2分至同日下午5時16分間,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馬宗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知證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2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留振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留振興稱:「兄耶,我在外面。」
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
旋於下午4時36分7秒許,又以同一電話撥打被告留振興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留振興詢問:「兄耶,好了嗎?」,經被告留振興回稱:「他不在嗎?」後,回稱:「沒啊,我沒去啊,你不是叫我等一下?」,又於被告留振興答稱:「等一下嗯。」
後,向被告留振興詢問:「那我要去馬耶那(指馬宗正家中)?」經被告留振興同意後,雙方結束對話。
嗣證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1秒許,又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幾點能找你…,小胖(按即證人丁○○綽號)」予被告留振興,被告留振興則於同日下午5時16分5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宗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馬宗正稱:「等一下冠翔如果過去先撥一個…」、「先提一罐小罐給他啦!」,經被告馬宗正同意後,雙方結束對話(參見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佐以被告留振興供稱當時係要求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語。
可知證人丁○○與被告留振興相約取毒,經被告留振興變更交付地點為被告馬宗正住處後,等候許久,乃以簡訊催促,被告留振興方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
是由證人丁○○上開先以電話相約,旋再以簡訊催促被告留振興之舉動,堪認證人丁○○當時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急迫需要。
2.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欲向被告留振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留振興要求其轉找被告馬宗正,故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馬宗正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②第5頁至同頁背面);
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之3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以對話目的時,結證稱:當時係以電話聯絡被告留振興購買毒品,被告馬宗正係為被告留振興販賣毒品之人,但因被告留振興稱遭警方關注,因此要求其前往被告馬宗正處,其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56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留振興已經在躲藏,找不到人,因此前往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抵達被告馬宗正家時,被告留振興並未在場,被告馬宗正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一致證稱曾於105年1月22日下午與被告留振興聯絡後,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由被告馬宗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丁○○於聯絡被告留振興之時,既已對甲基安非他命有迫切需求,衡情自無空手而回之理,且被告留振興於雙方對話中並未曾有明示或暗示拒絕其購毒要求之意,反而在其以簡訊催促後,主動聯絡被告馬宗正,要求被告馬宗正代為處理,佐以被告馬宗正前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留振興曾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告知如有朋友需要,會請友人前來向其拿取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58頁),足認證人丁○○證稱當日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3.證人丁○○雖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被告馬宗正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馬宗正等語,證稱其於105年1月22日下午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購買毒品。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被告留振興稱已遭警方盯上,要求其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因此其先在被告留振興住處外將錢交予被告留振興,再去被告馬宗正住處拿取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同頁背面),同時又證稱:「這次錢怎麼拿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2頁)。
可知證人丁○○雖一致證稱曾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向被告馬宗正拿取毒品,但就如何交付購毒款項,係將3,000元交予被告留振興或被告馬宗正,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就毒品價金之交付時、地,難以判定。
又觀之被告留振興等3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留振興與證人丁○○就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並未以任何方式交換意見,且被告留振興通知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丁○○時,亦未說明交付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倘若被告留振興有意委託被告馬宗正代為交付毒品、收受款項,而與被告馬宗正間形成共同販毒之意思聯絡,被告留振興理當在電話中暗示被告馬宗正應收取多少價金或交付多少數量,然在對話中被告留振興僅指示被告馬宗正:「先撥一個」、「先提一罐小罐的」給證人丁○○,與證人丁○○所證稱取得「3,000 元」之毒品,無法建立數量上對應關係,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該等通訊監察原始音檔,認依被告留振興上述通話口氣,並不能排除僅是要求被告馬宗正先提供些許毒品予證人丁○○應急,是在被告留振興僅供稱有要求被告馬宗正交付毒品,但未曾收得證人丁○○任何金錢,被告馬宗正亦未告知有拿到任何金錢(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70頁),被告馬宗正亦否認有收取證人丁○○金錢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並未取得證人丁○○金錢,所為僅屬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4.被告馬宗正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一度結證稱:當日與被告留振興聯絡購毒後,雖有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但係因被告馬宗正孫子囑託而為被告馬宗正送便當,順道約在該處等候被告留振興,後來被告留振興沒來,其沒空再等,隨即離去,被告馬宗正並未曾交付任何物品(參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警方告知趕快做完筆錄即可離開,要求指認被告馬宗正,其因此配合警方而對被告馬宗正為不實指證;
檢察官訊問時,其毒癮仍在發作,無法集中精神,想盡早離開,因此隨便回稱有此情節,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向被告留振興購毒,而不是被告馬宗正,其未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參見同上卷第28-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
然而,證人丁○○於警詢並無任何精神不濟或其他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情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明確(參見同上卷第34頁背面),且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依被告留振興指示前往被告馬宗正取得毒品,核與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為上開未曾向被告馬宗正拿取任何物品之證述,乃係因被告馬宗正在場而無法為自由陳述所致(參見同上卷第25頁)。
因此,證人丁○○就上開並未自被告馬宗正處取得毒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被告留振興就此所為自白,堪以採信,被告馬宗正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渠等就附表五所為,乃係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附表七部分:㈠被告馬宗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七所載時間與證人甲○○通電,並交付證人甲○○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如果不給證人甲○○毒品,證人甲○○會來亂,並未向證人甲○○收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甲○○審理時證述內容嚴重反覆,難以採信,被告馬宗正係為防止證人甲○○繼續騷擾,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未收取分文,無販賣事實,僅係轉讓等語,為被告馬宗正辯護。
㈡惟查:1.在本院調查被告馬宗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即附表六所示事實)過程中,經當庭播放並勘驗被告馬宗正105 年 11 月 16 日多通通訊監察錄音,發現被告馬宗正雖自稱視力欠缺,然其在友人協助下,仍有相行動能力,可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頂番婆等不同地點玩樂,並可具體指示友人前往特定處所應如何行走,且於該日下午返回鹿港住處後,又繼續邀請朋友前來家中,而有毒品需求之證人戊○○因此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並為警查獲,已如前述。
此外,在被告馬宗正與女友楊梅蘭(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卷第26 頁)之對話中,被告馬宗正曾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1 分提及「人家要」、「 1,000 元的東西」,也曾在翌日( 17 日)下午 5 時 43 分向女友楊梅蘭抱怨某人拿來之錢額不夠,囑咐下次遇見應向其提醒(見附表八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要旨,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19-21頁),可見被告馬宗正並不因視力欠佳而無正常社交、點數金錢或買賣交易之能力。
又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遭鹿港分局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且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鹿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有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11-17頁)。
且除此次查扣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被告馬宗正更於105年3月9日、12月1日分別為警查獲8包及9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見犯罪事實欄所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42號鑑驗書,及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52頁同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3號鑑驗書),被告馬宗正各次為警查獲後,均稱扣案毒品是其本身所有(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7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7頁背面),足見被告馬宗正身邊確常備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具有販賣毒品之能力,是以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馬宗正購毒等情,並非無憑。
2.又被告馬宗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17分15秒許,撥打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甲○○該日是否有工作,證人甲○○回稱已經休息後,旋又稱:「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被告馬宗正隨即答道:「好啦好啦」,有被告馬宗正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35頁)。
而證人甲○○於105年12月1日警詢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後,明確證稱其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馬宗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
嗣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則係被告馬宗正之電話,該次通話結束後約幾十分鐘,其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以現金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大約是其施用2次的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
復於本院107年3月5日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其上開警詢及偵訊光碟後,結證稱:當初在警局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確實有向被告馬宗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價金500元,前次(按即107年2月14日)詰問時稱未向被告馬宗正購毒,乃因被告馬宗正在場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
3.查毒品為量少價昂之違禁品,一般持有者,鮮有毫無目的,恣意無償讓與他人之理。
被告馬宗正因視力問題於 84 年間即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迄今已近全盲,無法工作已久,領取殘障補助維生,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背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 2 月 2 日府社身福字第 1060026016 號函及所附殘障者鑑定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106 年 3 月 16 日彰所衛字第 10613000 32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106 年 3 月 27 日彰監戒字第 1066300029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 95-98 頁,第 125-131 頁,第132-137 頁)。
然被告馬宗正確有四處玩樂,囤積毒品,邀請友人前來住處吸毒,並可確認金錢數目等基本生活及社交能力,已見前述,但礙於身體狀況,欠缺謀生條件,出入需仰仗朋友協助,可以想見被告馬宗正並無太多資力可供揮霍。
又證人甲○○並未如附表六之證人戊○○般,曾多次載送被告馬宗正出入(參見本院卷二第 40 頁),且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係被告馬宗正主動聯繫證人甲○○,而非證人甲○○來電,更遑論被告馬宗正前於同年 11 月 13日上午 7 時 36 分 20 秒許,另以同一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證人甲○○,詢問證人甲○○:「少年耶,你逗陣耶怎沒來?他跟你講禮拜六嗎?」,並稱「你先睡,晚一點在打算」等語(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 11704 號卷第 35 頁),顯與被告馬宗正辯稱證人甲○○多方騷擾等情不符。
足見被告馬宗正並無如同答謝證人戊○○般,或為免除證人甲○○騷擾,而免費提供證人甲○○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被告馬宗正既無資力供其揮霍,而可任意免費轉讓毒品予他人,又無為答謝證人甲○○,或免除證人甲○○糾纏而相贈毒品之原因,則其供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未收費,顯然不合常情,而證人甲○○證稱其係以 500 元向被告馬宗正購毒,不僅合於上開情狀,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4.證人甲○○雖於107年2月14日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日雖有前往被告馬宗正住處,但僅係聊天,並未交付金錢,被告馬宗正亦未交付毒品,警詢時係因剛用完毒品,意識不清,為早日離開警局,故配合指證,當日係被告馬宗正免費提供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第47頁,第50頁至同頁背面)。
然經本院將被告馬宗正隔離後,證人甲○○隨即表示係因被告馬宗正在場,無法自由陳述,嗣經檢察官攻訐其說詞後,已改口證稱確有以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毒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
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當庭勘驗其105年12月1日警詢及偵訊光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任何精神不濟或其他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之情狀(參見同上卷146頁背面,第147頁);
且證人甲○○於105年12月1日警詢時,針對承辦警員提示其與被告馬宗正105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通話目的時,明確指出該次通話並未交易毒品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第32頁),顯與其稱係為配合警方而誣指等情不符。
因此,證人甲○○於107年2月14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本次並未以500元向被告馬宗正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不足採信,仍以其最後證稱有交付價金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且扣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1 張)在案。
從而,被告馬宗正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其就附表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留振興、馬宗正與購毒者即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建全、黃火影、郭國瀅、許章煒、陳金財、丁○○、馬茂祺、許正裕及甲○○等人均非至親,且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況上開所示之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
足認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確有藉販售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事,故渠等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次,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就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就附表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就附表五與被告馬宗正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馬宗正就附表五與被告留振興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馬宗正就附表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轉讓,是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宗正就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留振興與馬宗正就附表四、五、六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留振興就附表四所為,被告留振興與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被告馬宗正就附表六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留振興與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妥,惟此部分之犯罪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留振興與馬宗正就附表五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留振興就上開19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馬宗正就上開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馬宗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六、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四、五部分,被告留振興雖亦在偵審自白,但因該犯行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無從依上述條文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留振興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國民之健康,犯罪次數高達19次之多,所為固難以輕縱,然考量其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沈玉春、謝辰恩、謝鴻斌、施健全、黃火影、郭國瀅及許章煒等7人,金額自500元至4,000元不等,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留振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該罪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本件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地檢署106年9月19日彰檢玉信105偵2698字第43448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留振興及馬宗正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厲查禁之物,為謀個人私利,竟出面販售,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留振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計13人,被告馬宗正,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共計3人(其中1人與被告留振興重複),犯罪所得總和尚非甚鉅,及被告留振興就附表一至五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被告馬宗正就附表六犯行,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翻異前詞,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被告馬宗正就附表五、七,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留振興國中肄業,離婚,有子女,與胞兄同住,入監前從事木工噴漆,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宗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罹有視力障礙,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應沒收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同有明定。
㈡毒品部分:1.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雖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①第7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①第73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且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4日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472號鑑驗書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17頁)。
然被告留振興於警詢供稱上開毒品乃供其施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①第7頁背面),且該毒品業於被告留振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第38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而此部分扣案物又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日為警扣得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及0.2513公克,合計0.4757公克),雖為其所有,亦經其所自承(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0頁),且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1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03頁)在卷,但被告馬宗正於警詢時自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且認定該等毒品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相關而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扣案物並無法證明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3.被告馬宗正另於105年12月1日查扣之毒品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15公克、0.2467公克、0.3054公克、0.2919公克、0.2814公克、0.3050公克、0.1832公克及0.2531公克,合計2.1382公克),亦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4頁、第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且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81-82頁)在卷,被告馬宗正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參見同上偵卷筆錄),然被告馬宗正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次扣案毒品數量不少,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經常有毒品人口出入被告馬宗正住處,且本次查獲時間距離被告馬宗正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尚非甚久,衡情上開扣案毒品應與被告馬宗正販毒行為有關,爰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七主文欄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至被告馬宗正另於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毒品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8公克及0.3982公克、1.6554公克、3.2727公克、1.6085公克、0.6656公克、0.4281公克、0.3959公克、0.3716公克,合計9.1678公克),經送鑑定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3號鑑驗書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②第152頁)。
然被告馬宗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施用毒品案件中,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而本件被告馬宗正係於105年1月22日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其犯罪時間與查扣之同年3月9日,時間相隔已久,堪認被告馬宗正於施用毒品案件所述,並非無據。
本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既非被告馬宗正販賣所用之物,且經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件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案發時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①第7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二①第73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
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且為其所有,亦經其陳明(105年度偵字第11704號卷第4頁、第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留振興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登記在被告馬宗正名下,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一①第51頁),且未經扣案,但該門號為被告馬宗正提供與被告留振興使用至105年3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亦經被告留振興所供明(參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應認已屬被告留振興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馬宗正於105年11月16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乃其轉讓證人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同經被告馬宗正供述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第4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被告馬宗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亦取得附表七所載款項,雖均未扣案,但均為渠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留振興於105年3月9日雖同時被扣得現金22,000元,且於警詢時供稱該筆款項為生活費用及購毒款項(參見105年度偵字第 2698 號卷一①第 7 頁背面),然無法證明是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之1條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訴字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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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沈玉春│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許,在 │分許、下午3時4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鎮○○路00│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0號0樓之00之沈│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玉春住處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小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沈玉春,得款3,5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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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沈玉春│104年12月24日 │104年12月24日下午9時46│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1時27分許│分許、下午11時2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鎮○○│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00號之「快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超市」旁。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沈玉春,得款1,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3│沈玉春│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下午10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1時20分許│49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超市」旁。 │玉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之│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價格販賣給沈玉春,得款│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沈玉春│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時30分許 │40分許、下午1時35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下午2時4分許、下午2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超市」旁。 │時13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沈玉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價格販賣給沈玉春,得│追徵其價額。 │
│ │ │ │款3,500元。 │ │
├─┼───┼───────┼───────────┼───────────┤
│ 5│沈玉春│105年1月8日中 │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50分許,│許、中午12時27分許,留│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沈玉春住│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處前。 │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之│000000 號SIM 卡壹張及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給沈玉春,得款3,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沈玉春│105年1月30日上│105年1月30日上午1時37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47分許, │分許、上午1時45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沈玉春住│留振興指示不知情之何怡│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處前。 │臻以留振興所有之門號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00000000號代為與沈玉春│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聯絡後,由留振興將海洛│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因1小包以3,500元之價格│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賣給沈玉春,且以其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前積欠沈玉春之借款折抵│追徵其價額。 │
│ │ │ │本次交易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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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沈玉春│105年2月17日下│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25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7時56分許, │分許、下午4時4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在上開「快樂超│下午7時51分許,留振興 │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市」旁。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序│
│ │ │ │00號(最末通係由留振興│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指示不知情之何怡臻代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發話)與沈玉春持用之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給 │ │
│ │ │ │沈玉春,得款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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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謝辰恩│104年12月27日 │10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6│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0分許│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鎮○○│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路0段000號「彰│00000000號與謝辰恩持用│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化百貨」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給謝辰恩,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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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謝辰恩│105年1月6日上 │105年1月6日上午9時12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25分許, │許、上午9時17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鎮○○街│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000巷0號之留振│000000號與謝辰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興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謝辰恩,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謝辰恩│105年2月7日下 │105年2月7日下午8時9分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許,在○ │許、下午8時50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鎮○○路0段 │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00號「7-11超商│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謝辰恩持用之門號000000│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謝辰恩,│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得款1,000元。 │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
│ │ │ │ │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謝鴻斌│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35│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2分許│分許、上午9時55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鄉○○│上午10時41分許、上午11│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路0段000號「鄉│時5分許、上午11時22分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
│ │ │親超市」附近。│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與謝鴻斌│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
│ │ │ │000000、00-0000000號聯│壹仟元沒收,於部或一部│
│ │ │ │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追徵其價。 │
│ │ │ │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
│ │ │ │給謝鴻斌,得款1,000元 │ │
│ │ │ │。 │ │
├─┼───┼───────┼───────────┼───────────┤
│12│謝鴻斌│105年1月3日上 │105年1月3日上午1時47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時47分許通 │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號0000000000號與謝鴻斌│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鄉親超│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市」附近。 │00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000元價格販賣給謝鴻斌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得款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施建全│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0分許│53分許及上午11時2分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在○○鎮○○│,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橋。 │0000000000號與施建全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1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給│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施建全,得款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施建全│105年1月1日上 │105年1月1日上午6時33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6時53分許, │許、上午6時43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在上開「快樂超│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市」旁。 │000000號與施建全持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包以500元價格販賣給施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建全,得款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黃火影│105年1月25日下│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18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4時18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販賣給黃火影,得款500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黃火影│105年2月4日上 │105年2月4日上午0時52分│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0時52分許, │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在○○鎮○○街│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影│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000號之黃火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交│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洛因3小包以1,000元之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格販賣給黃火影,得款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郭國瀅│105年2月12日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歿)│午1時12分許通 │分許、下午1時6分許、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 │話結束後不久,│午1時12分許,留振興以 │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
│ │ │在鹿港鎮「鹿港│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序│
│ │ │國中」大門口。│號與郭國瀅持用之門號00│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留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式,將海洛因1小包(重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量約8分之1錢)以3,5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元價格販賣給郭國瀅,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3,500元。 │ │
├─┼───┼───────┼───────────┼───────────┤
│18│許章煒│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18分許│8分許、上午10時39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
│ │ │,在馬宗正位於│、上午10時51分許、中午│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彰化縣○○鎮○│12時18分許,留振興以其│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巷00號住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許章煒持用之門號09774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3415號聯絡;同日上午10│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時57分許、中午12時16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許,留振興指示不知情之│壹支(含 SIM卡壹張)均│
│ │ │ │何怡臻以留振興所有之門│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0000000000號代為與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章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 │
│ │ │ │海洛因1小包以4,000元價│ │
│ │ │ │格販賣給許章煒,得款4,│ │
│ │ │ │000元。 │ │
├─┼───┼───────┼───────────┼───────────┤
│19│許章煒│105年2月12日中│105年2月12日上午11時5 │留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2時31分許,│分許、中午12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在○○鎮○○巷│中午12時31分許,留振興│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00號之許章煒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處。 │00號與許章煒持用之門號│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2│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許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煒,得款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訴字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主文 │
│號│ │ │ │ │
├─┼───┼───────┼───────────┼───────────┤
│ 1│陳金財│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38│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5時38分許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在上開留振興│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住處。 │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價格販賣給陳金財,得款│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陳金財│105年2月1日下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分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2時30分許通 │許、下午2時30分許,留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000000號與陳金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命1小包以500元價格販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給陳金財,得款5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丁○○│104年12月26日 │104年12月26日上午0時58│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時54分許 │分許、上午1時8分許、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午1時14分許、上午1時19│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鹿港鎮鹿草│分許、上午1時27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之「OK便利商│上午1時29分許、上午1時│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
│ │ │店」。 │54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75公克)以3,500元 │ │
│ │ │ │價格販賣給丁○○,得款│ │
│ │ │ │3,500元。 │ │
├─┼───┼───────┼───────────┼───────────┤
│ 4│丁○○│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下午11時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1時59分許│59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通話結束後不久│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上開留振興│冠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 │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9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給丁○○,得款1,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5│丁○○│105年1月2日下 │105年1月2日下午7時20分│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1時10分許,│許、下午7時29分許、下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午7時36分許、下午9時43│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處。 │分許、下午11時3分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下午11時7分許,留振興 │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00號(最末通係由留振興│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指示不知情之何怡臻代接│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電話)與丁○○持用之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其價額。 │
│ │ │ │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約1.75公克)以 │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給黃 │ │
│ │ │ │冠翔,得款3,000元。 │ │
├─┼───┼───────┼───────────┼───────────┤
│ 6│丁○○│105年2月4日下 │105年2月4日下午10時11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32分許通│分許、下午10時19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 │ │話結束後不久,│下午10時26分許、下午10│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
│ │ │在○○鄉○○村│時32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寶順宮」前。│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 │ │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0000號聯絡後,留振興以│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約1.75公克)以3,000元 │其價額。 │
│ │ │ │之價格販賣給丁○○,得│ │
│ │ │ │款3,000元。 │ │
├─┼───┼───────┼───────────┼───────────┤
│ 7│馬茂祺│105年1月30日下│105年1月30日下午8時34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0時31分許通│分許、下午10時31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在上開「快樂超│00000000號與馬茂祺持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市」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門號│
│ │ │ │後,留振興以一手交錢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支(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非他命1小包(約1.7公克│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馬茂祺,得款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8│許正裕│105年2月17日下│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42 │留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2時42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
│ │ │在上開留振興住│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一手│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價格販賣給許正裕,得│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款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訴字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 主文 │
│號│ │ │ │ │
├─┼───┼───────┼───────────┼───────────┤
│ 1│沈玉春│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上午1時8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上午2時許,在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上開沈玉春住處│號0000000000號與沈玉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絡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方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 │ │摻水後約針筒10毫升的數│ │
│ │ │ │量)無償轉讓給沈玉春。│ │
├─┼───┼───────┼───────────┼───────────┤
│ 2│沈玉春│105年1月3日下 │105年1月3日下午11時16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午11時30分許,│分許、下午11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在上開沈玉春住│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處前。 │00000000號與沈玉春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洛│,追徵其價額。 │
│ │ │ │因(未達淨重5公克,摻 │ │
│ │ │ │水後約針筒10毫升的數量│ │
│ │ │ │)無償轉讓給沈玉春。 │ │
├─┼───┼───────┼───────────┼───────────┤
│ 3│黃火影│105年1月26日下│105年1月26日下午7時2分│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歿)│午7時2分許通話│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結束後不久,在│號0000000000號與黃火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上開黃火影住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及序號000000000000│
│ │ │。 │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交│8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付方式,將其所有之海洛│沒收。 │
│ │ │ │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 │
│ │ │ │)無償轉讓給黃火影。 │ │
├─┼───┼───────┼───────────┼───────────┤
│ 4│郭國瀅│105年2月11日上│105年2月11日上午9時20 │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歿)│午9時20分許通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鄉○○村│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之姓名年籍不詳│號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綽號「200」友 │交付方式,將其所有之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住處。 │洛因1小包(未達淨重5公│,追徵其價額。 │
│ │ │ │克)無償轉讓給郭國瀅。│ │
├─┼───┼───────┼───────────┼───────────┤
│ 5│許淑珍│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上午6時46│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上午7時10分許 │分許、上午7時10分許,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通話結束後不久│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上開留振興│00000000號與許淑珍持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住處。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留振興以當面交付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追徵其價額。 │
│ │ │ │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 │ │
│ │ │ │無償轉讓給許淑珍。 │ │
├─┼───┼───────┼───────────┼───────────┤
│ 6│許淑珍│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時17分許 │分許,留振興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通話結束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在上開留振興│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住處。 │號聯絡後,留振興以當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置入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淑珍所有之針筒內交付方│,追徵其價額。 │
│ │ │ │式,將其所有之少許海洛│ │
│ │ │ │因(未達淨重5公克)無 │ │
│ │ │ │償轉讓給許淑珍。 │ │
├─┼───┼───────┼───────────┼───────────┤
│ 7│許淑珍│105年1月1日上 │105年1月1日上午8時11分│留振興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午9時14分許, │許、上午8時55分許、上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在上開留振興住│午9時14分許,留振興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處。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號與許淑珍持用之門號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號聯絡後,留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興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追徵其價額。 │
│ │ │ │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未 │ │
│ │ │ │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 │ │
│ │ │ │給許淑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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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留振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5訴字第912):┌─┬───┬───────┬───────────┬───────────┐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主文 │
│號│ │ │ │ │
├─┼───┼───────┼───────────┼───────────┤
│ 1│許正裕│105年2月15日下│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16 │留振興犯轉讓禁藥罪,處│
│ │ │午6時許,在上 │分許、下午5時32分許,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
│ │ │開留振興住處。│留振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00000000號與許正裕持用│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 │後,經留振興當面同意,│收。 │
│ │ │ │許正裕乃自行拿取留振興│ │
│ │ │ │所有已內放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玻璃球,自行燒烤吸煙│ │
│ │ │ │,留振興即以此方式無償│ │
│ │ │ │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
│ │ │ │未達淨重10公克)給許正│ │
│ │ │ │裕。 │ │
├─┼───┼───────┼───────────┼───────────┤
│ 2│何怡臻│105年3月5日下 │何怡臻經留振興同意,自│留振興犯轉讓禁藥罪,處│
│ │ │午8時許,在上 │行拿取留振興所有放在桌│有期徒刑捌月。 │
│ │ │開何怡臻住處。│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 │
│ │ │ │上燒烤吸煙,留振興即以│ │
│ │ │ │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 │
│ │ │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 │
│ │ │ │克)給何怡臻。 │ │
└─┴───┴───────┴───────────┴───────────┘
附表五(留振興、馬宗正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5訴字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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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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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丁○○│105年1月22日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2分│一、留振興共同犯轉讓禁│
│ │ │午5時20分許, │許、下午4時36分許、下 │ 藥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在上開馬宗正住│午4時52分許,留振興以 │ 月。未扣案之門號00│
│ │ │處。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 號及門號 │
│ │ │ │號與丁○○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基於│ 電話各壹支(均各含│
│ │ │ │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SIM 卡壹張),均沒│
│ │ │ │命之犯意,要求丁○○前│ 收,均於全部或一部│
│ │ │ │往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宗正住處,向馬宗正拿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留振興隨│ 。 │
│ │ │ │即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二、馬宗正共同犯轉讓禁│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0000號,撥打馬宗正所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 00000000 號及門號0│
│ │ │ │待馬宗正:「等一下冠翔│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如果過去先撥一個……」│ 話各壹支(均各含SI│
│ │ │ │、「先提一罐小罐給他啦│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馬宗正應允後,於黃│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冠翔到場時,無償轉讓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公克)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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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馬宗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5訴字1041):┌─┬───┬───────┬───────────┬───────────┐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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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戊○○│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馬宗正犯轉讓禁藥罪,累│
│ │ │下午4時許,在 │,馬宗正先以其所有之吸│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馬宗正位於彰化│食器1組、鏟管2支,燒烤│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
│ │ │縣○○鎮○○里│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支,均沒收。 │
│ │ │○○巷00號住處│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
│ │ │。 │察官另案偵辦),待其施│ │
│ │ │ │用完畢後,隨即將上開吸│ │
│ │ │ │食器連同其內殘留之安非│ │
│ │ │ │他命,交予戊○○,由黃│ │
│ │ │ │嘉銘以上開吸食器燒烤施│ │
│ │ │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戊○○施用毒品部分,亦│ │
│ │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 │
│ │ │ │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 │
│ │ │ │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 │
│ │ │ │克)予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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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馬宗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5訴字1095):┌─┬───┬───────┬───────────┬───────────┐
│編│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及價格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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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105年11月23日 │馬宗正於105年11月23日 │馬宗正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時許,在 │下午1時17分許,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上開馬宗正住處│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捌│
│ │ │。 │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
│ │ │ │000000號聯絡,隨即於通│15公克、0.2467公克、0.│
│ │ │ │話結束後約幾十分鐘,以│3054公克、0.2919公克、│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0.2814公克、0.3050公克│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1832公克及0.2531公│
│ │ │ │(約可供施用2次的數量 │克,合計2.1382公克)及│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 │其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消│
│ │ │ │賣予甲○○,並當場收款│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500元。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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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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