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彰暘(綽號哈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 (一)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當日23時2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
- (二)於105年3月12日當日18時41分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 (三)105年3月21日當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 二、林彰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
- 三、林彰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詹佳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
-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彰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幫助詹佳原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林彰暘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
-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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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彰暘(綽號哈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當日23時2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與詹家源協議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詹佳原旋將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予林彰暘,欲購買價格各為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林彰暘遂基於幫助詹佳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後至某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自己之出資各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住處。
嗣詹佳原於同日2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彰暘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林彰暘已取得毒品後返家,立即於同日約23時35分許,至上開林彰暘住處,並旋在林彰暘住處內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林彰暘即以此方式幫助詹佳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於105年3月12日當日18時41分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與詹家源協議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詹佳原旋將500元交付林彰暘。
林彰暘遂基於幫助詹佳原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隨後至某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自己之出資購得海洛因1包後返回住處。
嗣林彰暘於同日18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詹佳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詹佳原前來。
詹佳原隨即於同日約19時許,至上開林彰暘住處,並旋在林彰暘住處內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林彰暘即以此方式幫助詹佳原施用海洛因。
(三)105年3月21日當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與陳建嘉協議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陳建嘉旋將500元交付林彰暘。
林彰暘遂基於幫助陳建嘉施用海洛因之犯意,隨後至某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同自己之出資購得海洛因1包後返回住處。
嗣陳建嘉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彰暘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林彰暘已取得毒品後返家,隨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林彰暘住處,並旋在林彰暘住處內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林彰暘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建嘉施用海洛因。
二、林彰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0時55分許,顏在賢(綽號太空)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彰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經林彰暘回以:「等一下過來」。
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顏在賢再次撥打林彰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林彰暘乃回以:「來拿,來拿」。
顏在賢乃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林彰暘住處,由林彰暘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顏在賢,且當場收款1,000元。
三、林彰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11時許、12時許、12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承夆(綽號大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楊承夆於電話中告知將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友人赴約。
嗣林彰暘與「阿明」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溪州大橋」西螺端路旁見面,並由林彰暘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代表楊承夆的「阿明」,且當場收受楊承夆吩咐「阿明」轉交之1,000元。
而「阿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再交給楊承夆。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佳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
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被告與詹佳原、陳建嘉、顏在賢及楊承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169、428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9、337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所得,有本院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本件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證人詹佳原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彰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幫助詹佳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幫助詹佳原、陳建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詹佳原、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詹佳原、陳建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詹佳原、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上開三次均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錢先拿給被告後,被告再連同自己的出資去跟上游買毒品,渠等以電話確認被告返回住處後,即至被告住處朋分施用等情。
且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詹佳原、陳建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詹佳原、陳建嘉聯繫後,均直接要求渠等至其住處,並未再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細節,顯然在通話前雙方已經有所合意,此與一般販賣之情形並不相同。
又詹佳原及陳建嘉每次出資之金額均不高,所能購得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渠等與被告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而一同出資向上游購買後朋分施用,尚非悖於常情。
是以本院認證人詹佳原、陳建嘉於偵查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尚非可採,應以渠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較可採信。
此外,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先行自詹佳原、陳建嘉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有將取得之毒品減料或分裝後再予交付之情,更無從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有自上游藥頭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毒品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詹佳原,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建嘉,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伊與顏在賢也是一起出資向上游購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顏在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到被告家中,臨時想到要施用海洛因,就打一打,之後抓了一個大概,丟了1千元在桌上,因為被告當時都躺在那邊,其也沒有跟被告講,那究竟這個是不是購買海洛因的對價,還是含有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的意思,這並非無疑,難以證明雙方有買賣的合意。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日10時55分許、11時1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後伊直接至被告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明確,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
再以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顏在賢撥打第1通電話時,直接詢問:「甘有嗎?(台語音譯)」,被告回稱:「等一下過來」,待顏在賢撥打第2通電話時,被告回稱:「來拿,來拿」,隨後雙方即完成交易等情觀之,顯然雙方係在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下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此部分被告犯行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證人顏在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通話是要向被告要錢,被告有欠伊2千元,到了被告住處後,伊跟被告說想趣味一下,拿被告的海洛因來施打,被告當時躺在床上暈暈的,之後伊因為伊有施用被告的海洛因,就丟1千元在桌上云云。
惟查:證人顏在賢若係為了討債而前往被告住處,何以在被告住處完全未提及債務之事?又被告若真有積欠其債務,其主張以毒抵債即可,何必又丟1千元於桌上?顯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何況縱認證人顏在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其丟1千元在被告桌上,係支付海洛因對價之意,被告亦默示收下,顯然雙方亦已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無誤。
基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本來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承夆,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阿明,但阿明沒有拿錢來,後來想說東西一點點,就直接送楊承夆云云。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承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9日11時許、12時許、12時1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事證已相當明確。
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沒有收到阿明交付之1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105年5月29日12時許之通話中,要求楊承夆必須帶「元元」(即現金之意),楊承夆回以:「我知,我知道你狀況,我瞭解啦!」,顯然雙方就該次交易必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已達成共識,且被告當時經濟應非寬裕,而有現金之需求。
是以衡諸當時情形,若阿明未交付1千元,被告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若確實未收到款項,理應打電話詢問楊承夆為何阿明未交付1千元,然觀諸渠等於當日12時16分通話後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更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有收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千元無訛,其上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二、三所示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當時因罹患口腔癌已無法正常工作取得收入,顯然其係藉由販毒之獲利來供自己施用毒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彰暘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與詹佳原、陳建嘉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渠等施用毒品,業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詹佳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又15日、3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
嗣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5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一邊號1至3所示幫助詹佳原、陳建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利得不高,且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核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均不多,販賣所得利益亦不高,及其犯罪後僅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的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故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沒收、或犯罪所用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收取價金1千元,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詳立法理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幫助施用毒品事宜,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然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編號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雖然都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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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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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林彰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例第10條第1、2項│未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0│
│ │ │幫助施用第一、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級毒品罪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 │林彰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例第10條第1項幫 │未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0│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罪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0條第1項 │林彰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例第10條第1項幫 │未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0│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罪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彰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三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彰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第二級毒品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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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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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阿兄喔我在家裡了 │
│下午 │林彰暘 │ │詹佳原 │A:我知道你在家阿,我回來│
│11:24:28 │ │ │ │ 了你要過來嗎 │
│ │ │ │ │B:我現在可能沒辦法出去了│
│ │ │ │ │ ,我剛剛有過去啊 │
│ │ │ │ │A:我知道阿 │
│ │ │ │ │B:阿你朋友… │
│ │ │ │ │A:你就拖拖拖,你過來的時│
│ │ │ │ │ 候我已經到美國了 │
│ │ │ │ │B:誰 │
│ │ │ │ │A:你就拖拖拖,我有事情我│
│ │ │ │ │ 就先出去了阿 │
│ │ │ │ │B:就下雨下很大,我就晚一│
│ │ │ │ │ 點才過去 │
│ │ │ │ │A:你就如果要叫你做事情你│
│ │ │ │ │ 就七拖八拖,阿你如果要│
│ │ │ │ │ 做什麼要什麼我就一定要│
│ │ │ │ │ 配合你這樣 │
│ │ │ │ │B:哪有 │
│ │ │ │ │A:我就說你的辦事能力很差│
│ │ │ │ │B:你在哪?要去哪裡 │
│ │ │ │ │A:看能不能出來啦 │
│ │ │ │ │B:哈 │
│ │ │ │ │A:我在家裡等你啦 │
│ │ │ │ │B:我等一下看能不能偷跑出│
│ │ │ │ │ 去,因為他鐵門拉下來了│
│ │ │ │ │A:好啦我在家裡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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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來一下 │
│下午 │林彰暘 │ │詹佳原 │B:哈 │
│06:41:54 │ │ │ │A:來家裡一下 │
│ │ │ │ │B:好等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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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來啦 │
│下午 │林彰暘 │ │陳建嘉 │B:他還沒回來喔 │
│01:27:43 │ │ │ │A:來啦來啦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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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上午 │林彰暘 │ │顏在賢 │B:喂,哈囉,太空 │
│10:55:21 │ │ │(綽號太空)│A:怎樣 │
│ │ │ │ │B:甘有嗎? │
│ │ │ │ │A:等一下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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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 │
│上午 │林彰暘 │ │顏在賢 │A:誰 │
│11:16:45 │ │ │ │B:太空,有在家裡嗎 │
│ │ │ │ │A:來拿,來拿 │
├───────┼──────┼──┼──────┼────────────┤
│2016/5/2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上午 │林彰暘 │ │楊承夆 │A:誰 │
│11:00:43 │ │ │(綽號大胖)│B:大胖 │
│ │ │ │ │A:那個大胖 │
│ │ │ │ │B:昨晚怎麼關機 │
│ │ │ │ │A:不是關機是沒電 │
│ │ │ │ │B:哭麼,那個那個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B:6號,你幫我 │
│ │ │ │ │A:你要過來 │
│ │ │ │ │B:我沒辦法出門 │
│ │ │ │ │A:我也沒辦法過 │
│ │ │ │ │B:沒有交通工具 │
│ │ │ │ │A:真的,我的狀況你不是 │
│ │ │ │ │ 不知道 │
│ │ │ │ │B:我知道 │
│ │ │ │ │A:市內有交通工具在跟我 │
│ │ │ │ │ 講 │
│ │ │ │ │B:我問看有人幫我跑一趟 │
├───────┼──────┼──┼──────┼────────────┤
│2016/5/2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哥哥 │
│下午 │林彰暘 │ │楊承夆 │A:是 │
│12:00:29 │ │ │ │B:找到人,人等一來找我 │
│ │ │ │ │ ,要等? │
│ │ │ │ │A:不用等,現在來就有( │
│ │ │ │ │ 指毒品) │
│ │ │ │ │B:這樣好,謝謝,我可能 │
│ │ │ │ │ 叫阿明幫忙走一趟 │
│ │ │ │ │A:要帶元元( 指錢) │
│ │ │ │ │B:我知,我知道你狀況, │
│ │ │ │ │ 我瞭解啦 │
│ │ │ │ │A:多久會到 │
├───────┼──────┼──┼──────┼────────────┤
│2016/5/29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下午 │林彰暘 │ │楊承夆 │B:哥哥,我朋友剛過去 │
│12:16:16 │ │ │ │A:剛過來,你有叫他從溪 │
│ │ │ │ │ 州大橋過來 │
│ │ │ │ │B:溪州大橋 │
│ │ │ │ │A:嗯 │
│ │ │ │ │B:你沒在家 │
│ │ │ │ │A:我怎麼在家 │
│ │ │ │ │B:哭麼,我有留你電話給 │
│ │ │ │ │ 你,下禮拜在找你討論 │
│ │ │ │ │ ,癌症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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