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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州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陳延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曾盈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第7271號、第7793號、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延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曾盈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州因遭他人追討金錢,乃向其友人葉智凱(本院另行審結)商量索討槍、彈防身,葉智凱應允後,乃於民國105 年4 月初之某日,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阿志」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2 支,及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5顆後(另有8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43顆子彈),隨即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加油站,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裝於塑膠袋內交予李鎮州,李鎮州明知其未經許可,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收受而持有之。
二、李鎮州為免遭警查獲,而於105 年4 月中旬之某日,在陳延輝位於彰化市○○路0 巷0 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另有3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4顆子彈),交給陳延輝保管,陳延輝明知其未經許可,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之子彈犯意,收受而受寄代藏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及車內。
嗣因員警偵辦陳延輝涉嫌之毒品案件,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延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子彈11顆,陳延輝並主動帶同員警至住處屋內起獲其餘寄藏之手槍、子彈,且向員警告知遭查獲之手槍、子彈,均係受李鎮州之委託而代為藏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李鎮州又於105 年5 月初之某日,在曾盈源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5 之住處,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另有5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9顆子彈),交給曾盈源保管,曾盈源明知其未經許可,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意,收受而受寄代藏之,並將之藏放在住處內。
嗣於105 年5 月16日,李鎮州向員警告知其持有之手槍、子彈之來源為葉智凱,並主動向警坦承其另委託曾盈源代為寄藏上揭槍、彈,員警因而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盈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在房間內查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黑色包包,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同案被告李鎮州、陳延輝、曾盈源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各該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鎮州、陳延輝、曾盈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李鎮州、陳延輝、曾盈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智凱於偵訊證述明確。
㈡又本案查獲過程及搜索、扣案經過,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㈠、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105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彰傷警刑字第10600130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3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732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在被告陳延輝住處查獲之手槍1 支,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7485號鑑定書鑑定所示(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該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毅傷力。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被告陳延輝住處及車輛查獲之子彈共18顆:①依據前述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②檢察官在偵查中囑託刑事警察局採樣6 顆子彈試射,其中4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 顆子彈,雖均可擎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另12顆尚未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鑑定後,以105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58014506號函認為:11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 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6頁)。
④據此,共有1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在被告陳延輝住處及車輛查獲之制式子彈共6 顆:①依據上揭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所載,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2 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②另4 顆尚未試射之子彈,依前開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9 日出具之鑑定書,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在被告曾盈源住處查獲之手槍1 支,依據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4746號鑑定書所載(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扣案物原為滑套1 支、復進簧1 個、復進簧桿1 支、槍管1 支、槍身1 把、彈匣1 個、楔型片(含彈簧)1 個,將此些扣案物進行組裝,可供組成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扣案如附表五、在被告曾盈源住處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①依據前述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所載,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子彈試射,認為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另13顆尚未試射之子彈,依據刑事警察局上揭105 年12月9日出具之函文,其中8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另外4 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外1 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據此,共有1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鎮州部分:⒈核被告李鎮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李鎮州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相仿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供參照)。
準此,被告李鎮州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5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又被告李鎮州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李鎮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其於警詢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葉智凱,且亦供陳已將部分槍、彈交給被告曾盈源保管,而員警確實因而查獲被告葉智凱、曾盈源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李鎮州持有槍彈之動機在於防身,其委託被告曾盈源寄藏槍、彈之目的,在於為免員警查獲,此些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值得憐憫之處,而員警經由被告陳延輝之供述,已有確切之證據認為被告李鎮州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員警並未依被告李鎮州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大量之槍、彈,自無法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李鎮州雖然主動向員警告知其另委託被告曾盈源寄藏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而自首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四、五),但同案被告陳延輝已經於警詢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鎮州,是以,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認為被告李鎮州涉有本案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之犯行,此部分並不構成自首,被告李鎮州亦未報繳全部槍、彈,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李鎮州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其自首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四、五),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可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該則判決表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⒌爰審酌被告李鎮州因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而侵吞詐欺所得之贓款,為了怕其他詐欺共犯索討,才起意向同案被告葉智凱索討槍、彈防身,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本案被告李鎮州持有2 把手槍,子彈高達35顆,犯罪情節嚴重,一旦向外流通,或持之作為犯罪使用,將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嚴重的威脅,本院考量被告李鎮州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且又供出槍、彈之來源與去向,此一犯後態度,自應充分考量,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本院查詢被告李鎮州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1631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亦無房產、車輛,且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4頁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257087號函),此一資力、財產狀況,自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入監之前在便當店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我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一男一女,都已經成年,離婚的時候孩子本來跟我,後來跟媽媽,但是現在都自己各自獨立;
我入監前自己租房子住,房租約5,500 元,我的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由姐姐、妹妹照養,但我有10幾萬元的債務,每個月要固定償還2 ~3,000 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被告李鎮州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屬過輕,其辯護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延輝部分:⒈核被告陳延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陳延輝受同案被告李鎮州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延輝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陳延輝寄藏2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揭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另被告陳延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其於警詢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李鎮州,而員警確實因而查獲被告李鎮州等情,已如前述,雖然被告陳延輝為「最後實際寄藏槍、彈之人」,而無其他槍、彈之「去向」,但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之看法,此部分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陳延輝寄藏槍彈之動機在於避免槍、彈遭警查獲,並無值得憐憫之處,員警並未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大量之槍、彈,自無法免除其刑)。
⒊至被告陳延輝因涉嫌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延輝所使用之汽車後車廂查獲子彈後,被告陳延輝又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餘所寄藏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因此而查扣在案,此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屬自首部分犯行,但其並未報繳全部槍、彈(因為部分子彈已遭查獲),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陳延輝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其僅自首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故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⒋爰審酌被告陳延輝基於友誼,乃受同案被告李鎮州之託付,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其寄藏1 支手槍,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1顆,數量甚多,此舉,除造成國家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外,亦使槍、彈有繼續流通之可能,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威脅,而被告陳延輝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亦自首部分槍、彈犯行,並如實供出來源,讓員警得以順利查緝,雖然因為法律適用結果,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為本院量刑之依據,而被告陳延輝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5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被告陳延輝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1631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於103 、104 年各有新臺幣25萬元之所得、104 年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給付4,000 元之所得,但其名下並無房產、車輛,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06804號函),被告陳延輝亦係無償受託保管槍、彈,此一資力、財產、及無犯罪利得等狀況,自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被告陳延輝之親屬,其女表示並未與被告陳延輝共同居住,且沒有負擔家計,雙方互動不多(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查訪表),而被告陳延輝之同居女友之子表示,被告與同居人互動良好,雖然沒有負擔家計,但會幫忙載小朋友上、下課,對於被告陳延輝涉犯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查訪表),被告陳延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婚姻狀況是離婚,有2 個小孩,一男一女,都成年了,我入監之前,跟女友同居,租金是我同居人的兒子在負擔,我不知道多少錢,我入監前的工作是土木工程,一個月薪資約3 萬元,都是自己花用,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等詞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被告陳延輝及其辯護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盈源部分:⒈核被告曾盈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曾盈源受同案被告李鎮州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槍、彈,應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曾盈源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又被告曾盈源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曾盈源基於情誼,始答應同案被告李鎮州之委託代為寄藏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槍、彈,此舉,造成員警查緝困難,亦使槍、彈有向外流通,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尤其子彈數量為14顆,犯罪情節亦屬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曾盈源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被告曾盈源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前揭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亦無房產、車輛,其又非中低收入戶(見前述本院卷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函文),本案亦係無償接受同案被告李鎮州之委託,代為保管槍、彈,此一資力、財產、無犯罪利得等狀況,自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被告曾盈源之親屬,其母表示被告曾盈源與父母共同居住,之前工作為「鐵工」,有撫養父母,其與家人互動良好,被告曾盈源已經知錯,且有年邁的父親需要照顧,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之查訪表),被告曾盈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的婚姻狀況是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人的,而我入監前的職業是鐵工,一個月薪資約6 萬元,但父母都已經沒有工作,我固定會一個月給3 ~4 萬元給父母親作為家用,而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我的父母親都已經80幾歲了,且一個中風、一個腳部行動不便,在我入監前,就已經申請社會局的居家照護員,每天來2 個小時,我入監後沒有人可以照護父母親,但姐姐大約一個月回去一次等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源及其辯護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一、四為被告李鎮州委託同案被告陳延輝、曾盈源藏放,就此而言,被告李鎮州具有實質上的支配、管領權限,應在其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延輝、曾盈源僅就其寄藏部分之改造槍枝,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曾盈源所有、用來裝載編號四、五所示槍、彈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曾盈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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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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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在被告陳延輝之住處查獲。 │
│ │槍(含彈匣1 個)1 支(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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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⒈在被告陳延輝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查獲。 │
│ │顆 │⒉當時一共查扣18顆子彈,經鑑定後,其中15顆子│
│ │ │ 彈具殺傷力,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
├──┼────────────┼──────────────────────┤
│三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 │在被告陳延輝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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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⒈在被告曾盈源之住處查獲。 │
│ │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 │⒉扣案物原為滑套1 支、復進簧1 個、復進簧桿1 │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支、槍管1 支、槍身1 把、彈匣1 個、楔型片(│
│ │編號:0000000000) │ 含彈簧)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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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⒈在被告曾盈源住處所查獲。 │
│ │顆 │⒉當時一共查扣19顆子彈,經鑑定後,其中14顆子│
│ │ │ 彈具殺傷力,5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
├──┼────────────┼──────────────────────┤
│六 │黑色包包1 個 │⒈在被告曾盈源之住處查獲。 │
│ │ │⒉被告曾盈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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