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9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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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世國於民國103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新
  4. 二、李慧貞為高世國之配偶,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
  5.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10.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11. 貳、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被告高世國被訴部分:
  13. (一)被告高世國於103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2
  14. (二)系爭車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5. (三)本案之爭點,係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並懸掛系爭車牌
  16. (四)被告高世國雖辯稱:系爭車牌是「裝飾牌」,車牌號碼沒
  17. 二、被告李慧貞被訴部分:
  18. (一)被告李慧貞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19. (二)系爭車牌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關係他人刑事
  20. (三)被告李慧貞主觀上是否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21.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世國、李慧貞之犯行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高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24.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
  25. 三、爰審酌:
  26. (一)被告高世國以低價購入無從取得合法牌照之拼裝車,為求
  27. (二)被告李慧貞雖自稱以敬仰的心面對法律,不敢有任何輕慢
  28. 四、又被告高世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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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國
李慧貞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9-00 號偽造車牌壹片,沒收之。

李慧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世國於民國103 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輛,而該售車男子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告知該車係拼裝車,沒有車籍資料,也沒有合法車牌。

高世國能預見系爭機車懸掛之系爭車牌,並非由監理站依法核發,恐係他人所偽造,然縱若系爭車牌確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買受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並偶爾作為代步使用,而行使偽造之系爭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高世國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員警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事用電腦以系爭車牌之號碼,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查無登記系爭車牌之號碼,遂將高世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及扣押,扣得系爭車牌1面。

二、李慧貞為高世國之配偶,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方告知高世國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遭逮捕,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李慧貞在派出所得知高世國將遭警方移送法辦後,明知高世國騎乘之系爭機車業經警方依法扣押,懸掛在機車上之系爭車牌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為關係高世國刑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走出派出所辦公室,進入派出所前空地旁之倉庫內,徒手將系爭車牌自系爭機車上用力拔下,藏入衣服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車牌丟入登山路與溪下路口之莿仔埤圳大水溝內,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經警發現系爭車牌消失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李慧貞有上開行為,嗣由李慧貞告知丟棄系爭車牌之地點後,警方於104年9月2 日通知彰化水利會二水工作站關閉水源,並動員派出所內員警及義警協助打撈,方於104年9月2 日下午3時30 分許,由義警蔡炳寅在登山路與溪下路口之莿仔埤圳之沈澱凹槽尋獲系爭車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高世國、李慧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員警攔查現場及丟棄車牌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4001762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28至3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卷〉第36、4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院卷〉第126至137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2 人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世國被訴部分:訊據被告高世國固坦承:我有於103 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2 萬元代價向不詳男子購買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且售車男子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告知該車係拼裝車,沒有車籍資料,也沒有合法車牌,但我仍買下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並偶爾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4年9 月1日晚間9時30 分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當時系爭機車係懸掛系爭車牌(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25頁背面至26頁、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車牌是「裝飾牌」,車牌號碼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也沒有仿造監理站的編碼格式,警察既然可以查詢,即不足以造成混淆,我只是違反交通法規,但沒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院卷第87頁背面、117 頁背面、118 頁);

被告高世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高世國因受報章報導影響,誤以為系爭車牌沒有偽造文書問題,其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等詞,為被告高世國置辯(院卷第117 頁背面、138至138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高世國於103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2萬元代價向不詳男子購買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且售車男子於交付系爭機車時,已告知該車係拼裝車,沒有車籍資料,也沒有合法車牌,但被告高世國仍買下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並偶爾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4年9 月1日晚間9時30 分許,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員警楊育晃、蔡大森打電話回派出所,請同事用電腦以系爭車牌之號碼,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查無登記系爭車牌之號碼,遂將被告高世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系爭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25頁背面至26頁、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育晃、蔡大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09至110、113 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6至17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9、2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偵卷第4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鑑定,函覆略以: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輛管理系統,並無系爭車牌之相關資料,故系爭車牌非監理單位發行之車牌;

又觀系爭車牌之顏色、字體規格、編配序號,均與同型號牌有相當程度上之明顯出入,故系爭車牌應為偽製之號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9 頁)在卷可憑,是系爭車牌確非監理單位依法核發之車牌,而係由不明人士所製作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係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並懸掛系爭車牌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系爭車牌既非監理單位依法核發,且係由不明人士所製作,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監理站之名義而製作,該當「偽造」之要件,又系爭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故本案尚應探討者,乃被告高世國之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2.依系爭車牌之照片(偵卷第36頁)所示,系爭車牌為紅底白字,前2碼為「00」,後2碼為「00」,此外車牌上並無任何其他文字。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編碼方式,經該局以105年5月2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上開車種號牌顏色均為紅底白字,而其編碼方式之變化整理如下(院卷第98頁):┌───────┬───────────────┐│96年10月16日起│前2(均為英文字)後2(均為阿拉││核發 │伯數字) │├───────┼───────────────┤│102年2月1日起 │前2(均為英文字)後3(均為阿拉││核發 │伯數字) │├───────┼───────────────┤│104年8月20日起│前3(均為英文字)後4(均為阿拉││核發 │伯數字) │└───────┴───────────────┘上開函覆內容,與卷附之舊式、新式車牌範例(偵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查詢之現行號牌與新式號牌顏色、編碼規則及尺寸表、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圖(院卷第92至95頁)等資料相符。

又經本院查詢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實際上路使用之車牌圖片,可知此種車牌上除了英文及數字外,並無其他文字,反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還另外寫有「台灣省」等文字(院卷第122頁)。

3.依前揭說明,本案「00-00 號」之系爭車牌,外觀最接近監理單位自96年10月16日起核發之「前2後2」編碼車牌,兩者均為紅底白字、除英文及數字外並無任何其他文字,但系爭車牌之編碼方式與合法車牌確實有所不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5月26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編碼方式,前2 碼僅限英文,不會出現數字,後2碼也不會出現「00」這組數字(院卷第98 頁背面),而參卷附之舊式車牌範例,可知合法車牌之後2碼係從「01」開始編號(偵卷第29頁)。

4.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並懸掛系爭車牌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應就系爭車牌之外觀是否容易造成執法機關及一般民眾「混淆誤認」加以判斷。

申言之,經檢驗通過之車輛,方能取得監理機關依法核發之車牌,而駕駛車輛上路未懸掛車牌,或懸掛非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均會遭員警攔查取締,故若懸掛造成執法機關及一般民眾「混淆誤認」之車牌上路,不僅可以規避員警攔查,更會因此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脫免政府對上路車輛皆須符合一定標準之要求,且若發生交通事故,更可能讓被害人雖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員警事後仍無法以車追人,導致民眾求償無門等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5.本案「00-00號」之系爭車牌,相較監理單位自96 年10月16日起核發之「前2後2」編碼車牌,兩者均為紅底白字,且車牌上除英文及數字外,皆無如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尚有「台灣省」之類的文字,而系爭車牌之第2 碼雖為數字「9」,後2碼為數字「00」,與合法車牌「前2(皆為英文字)後2(皆為阿拉伯數字,且應從01開始編號)」之編碼方式不同。

惟觀我國普通機車之車牌編碼方式,於前3 碼英文組合用罄後,確曾出現將數字加入前面3碼之情形(偵卷第29頁、院卷第99 頁),故系爭車牌之第2碼出現數字9,於常人眼中應極為合理;

又系爭車牌之後2碼,與合法車牌後2碼均為數字之編碼方式相符,縱合法車牌是從01開始編號,然此亦非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辨別。

又證人即員警楊育晃、蔡大森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攔檢被告高世國時,無法目視即辨別出系爭車牌是真是假(院卷第111頁背面、113頁背面),證人楊育晃更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我不知道重機的編碼規則(院卷第111 頁背面),可知於我國車牌編碼規則一改再改之下,確實有員警不諳重機車牌之編碼規則,無法一眼即辨識出系爭車牌之真偽。

6.查車牌之編碼規則歷經前述多次改變,執法員警本未必完全熟稔,而連在第一線執法之員警,均無從辨識系爭車牌之真偽,一般民眾自更無分辨之可能;

況系爭車牌相較於合法車牌,除編碼方式之細節有所出入外,外觀幾乎完全一樣,並無一望即知之明顯差異,故於系爭機車高速行駛、呼嘯而過之際,縱有熟悉編碼規則之員警在場,亦難以瞬間辨別出系爭車牌並非合法車牌,進而加以攔查。

綜上,系爭車牌之外觀顯可造成執法機關及一般民眾之混淆誤認,則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並懸掛系爭車牌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四)被告高世國雖辯稱:系爭車牌是「裝飾牌」,車牌號碼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也沒有仿造監理站的編碼格式,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高世國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高世國因受報章報導上述內容影響,誤以為系爭車牌沒有偽造文書問題,其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

惟查:1.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細觀被告高世國上開辯解所依據之新聞報導內容(院卷第17頁),係清楚記載:「若車主『同時』懸掛自製車牌和監理車牌,自製車牌可視同裝飾品,但必須不影響辨識車號」,查被告高世國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時,車上僅懸掛1面系爭車牌,根本沒有懸掛另外1面由監理站依法核發之車牌(警卷第13頁),完全不符其報導中所稱可視同裝飾品之情形,故系爭車牌自非所謂「裝飾牌」,被告高世國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3.又該報導內容中,僅記載:「若自製車牌規格和監理站車牌編碼相同,或車牌號碼仿照他車,另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無任何文字明確提及「只要自製車牌規格和監理站車牌編碼不同,必定不會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況我國為法治國家,係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上犯罪,此本係一般民眾知之甚詳之社會通念,是觀被告高世國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既未敘及被告高世國之行為必不會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該報導僅引述警方之說法,並未引用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之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被告高世國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世國應依刑法第16條阻卻犯罪成立,洵屬無據。

4.另被告高世國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貨運行擔任司機工作(院卷第118 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了解,而被告高世國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3 年中旬某日向不詳男子購得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時,他就告知該車係拼裝車,沒有車籍資料,也沒有合法車牌,所以我知道系爭機車不能合法上路,且系爭車牌不是監理站核發之合法車牌(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高世國早知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上路,係違法行為,詎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卸責,故審酌本案上開情節,被告高世國亦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慧貞被訴部分:訊據被告李慧貞固坦承:我有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又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走出派出所辦公室,進入派出所前空地旁之倉庫內,徒手將系爭車牌自系爭機車上用力拔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車牌丟入登山路與溪下路口之莿仔埤圳大水溝內(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9至20頁、25頁背面至26頁、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辯稱:系爭車牌之號碼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也沒有仿造監理站的編碼格式,自非偽造車牌,警方既然不能確定系爭車牌是偽造的,當然不能依法扣押,系爭車牌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也不是刑事案件證據云云(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117至117頁背面);

被告李慧貞之辯護人則以:系爭車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後,尚未完成封緘、蓋印之程序,故扣押尚未生效,又被告李慧貞因受報章報導影響,認為系爭車牌沒有偽造文書問題,且系爭車牌既未封緘、蓋印,外觀上看不出係員警依法扣押之物,被告李慧貞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等詞,為被告李慧貞置辯(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139至140頁)。

經查:

(一)被告李慧貞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又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走出派出所辦公室,進入派出所前空地旁之倉庫內,徒手將系爭車牌自系爭機車上用力拔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車牌丟入登山路與溪下路口之莿仔埤圳大水溝內,經警發現系爭車牌消失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被告李慧貞有上開行為,嗣由被告李慧貞告知丟棄系爭車牌之地點後,警方於104年9月2 日通知彰化水利會二水工作站關閉水源,並動員派出所內員警及義警協助打撈,方於104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義警蔡炳寅在登山路與溪下路口之莿仔埤圳之沈澱凹槽尋獲系爭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9至20頁、25頁背面至26頁、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楊育晃、蔡大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10至111、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證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偵卷第42 頁)等附卷可參,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院卷第108頁背面、112至112頁背面、125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牌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1.觀系爭車牌之扣案過程,係被告高世國因騎車超速,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嗣因員警查無系爭車牌之車籍資料,因而將被告高世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現行犯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系爭機車為附帶搜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牌予以扣押,此經證人楊育晃、蔡大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卷第109至110、113 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6至17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9、2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偵卷第42 頁)等在卷可考,故系爭車牌之扣押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2.被告李慧貞雖辯稱:系爭車牌之號碼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也沒有仿造監理站的編碼格式,自非偽造車牌。

惟系爭車牌確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慧貞之辯解,當無可採。

又被告李慧貞另辯稱:警方既然不能確定系爭車牌是偽造的,自不能依法扣押。

然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員警攔查被告高世國後,既從電腦系統中查無系爭車牌之車籍資料,當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基於「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高世國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應依法發動調查,為後續之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等作為,故被告李慧貞上開辯詞,顯屬無稽。

3.又被告李慧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慧貞辯稱:系爭車牌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後,尚未完成封緘、蓋印之程序,故扣押尚未生效。

惟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

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雖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案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惟該條之規範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將證據封存於扣押時之狀態,以待進一步之處理(如等待勘驗、鑑定或審判時之提示),避免爾後產生扣押物遭掉包等爭端之作用,並非扣押之生效要件,亦即未為封緘或其他標識等處置,不影響扣押之效力。

證人楊育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既明確證稱:我們是以行使偽造車牌之現行犯扣押系爭車牌,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攔查現場時,我們就有將扣押理由告知被告高世國(院卷第110頁、111頁背面),之後請機車行將系爭機車載回派出所(院卷第109 頁),故於員警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攔查現場,將扣押之意思表示告知系爭車牌持有人即被告高世國,並把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載回派出所、移入公力支配時,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並發生效力。

是辯護人辯稱系爭車牌於員警完成封緘、蓋印程序前,扣押尚未生效,尚非可採。

4.綜上,系爭車牌之扣押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於員警將扣押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高世國,並將系爭車牌移入公力支配時,扣押即已生效,則系爭車牌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為關係被告高世國刑事案件之證據無疑。

(三)被告李慧貞主觀上是否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1.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知,員警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逮捕被告高世國後(警卷第19頁),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將被告高世國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等情,告知被告李慧貞(警卷第20頁),故被告李慧貞應於被員警通知當時,即知悉被告高世國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遭警方逮捕。

2.關於被告李慧貞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24 分許,在派出所倉庫拔下系爭車牌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院卷第112至112頁背面、125至137頁),勘驗結果如下:┌───────────────────────────┐│從監視器光碟檔案13秒起到檔案21秒之間,李慧貞有環顧四周││的動作,之後才往車棚的方向走去,檔案49秒時李慧貞有彎腰││的動作,52秒時她有蹲下的動作,一直到1分19秒時她起立,1││分21秒時車牌晃動有金屬反光,1分22 秒又反光一次,反光之││後她就往派出所大門這邊方向走回來,1分48 秒李慧貞肚子鼓││鼓的,兩手抱住胸前的東西,1分57秒坐上機車,2分21秒亮大││燈騎走,2分29秒出大門。

│└───────────────────────────┘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慧貞於走進派出所倉庫(即車棚)前,有先仔細環顧了四周,時間長達8 秒之久,之後才走向倉庫。

被告李慧貞進入倉庫後,只有彎腰、蹲下等不算很大的動作,待其站起來後,系爭車牌即已遭拔下而發出反光。

嗣被告李慧貞欲離開現場時,將系爭車牌藏入衣服中,畫面才會拍到其肚子鼓鼓的。

觀上開犯案過程,被告李慧貞於拔車牌前,先小心觀察周遭狀況,拔車牌時也沒有太大、會引人注目的動作,拔下車牌要離開現場前,還把系爭車牌藏入衣服中,故被告李慧貞從頭到尾都小心翼翼、深怕被別人發現。

而上開犯案過程,與被告李慧貞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我一氣之下想砸系爭機車,才會去踹系爭機車,再把系爭車牌拔下來丟在地上踩,之後載去丟掉(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至19頁背面、26頁),顯有出入。

4.是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慧貞之犯案過程,可知其深怕拔車牌行為被他人發現,所以犯案前先仔細觀察環境、犯案時避免有太大動作、犯案後又把系爭車牌藏進衣服裡。

故被告李慧貞之上開犯行,事前應經過一定程度之計畫,並非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

而被告李慧貞既然如此害怕拔車牌行為被他人發現,顯因其主觀上知悉系爭車牌並非可任意拔取、處分、丟棄之物,否則若其主觀上確信系爭車牌不涉及偽造文書問題,且非員警依法扣押之物,當可正大光明的走進倉庫,自顧自的拔下車牌,再大大方方的拿著系爭車牌離開現場,而不用如此小心。

5.綜上,警方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已將被告高世國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等情,告知被告李慧貞,而被告李慧貞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得知被告高世國將遭警方移送法辦,遂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先仔細觀察環境,才進入空地旁之倉庫內,以不會太大之動作拔下車牌,再把系爭車牌藏進衣服離開現場。

就被告李慧貞犯案時小心翼翼、深怕被他人發現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可知被告李慧貞於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車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為關係被告高世國刑事案件之證據,然被告李慧貞仍執意拔下系爭車牌、丟入水溝中,主觀上自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慧貞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世國、李慧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係指隱藏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

查被告李慧貞雖將系爭車牌丟進莿仔埤圳大水溝內,惟該車牌仍於翌日經義警打撈尋獲,是被告李慧貞之丟棄行為,並未使警方永久喪失對該車牌之持有,客觀上亦非根本不能再發現,故應屬「隱匿」,而非「毀棄」、「湮滅」。

是核被告李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貞係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均容有未洽,惟皆分別在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李慧貞以一將系爭車牌丟入水溝之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

(一)被告高世國以低價購入無從取得合法牌照之拼裝車,為求騎乘上路時能規避員警攔檢,竟懸掛外觀、編碼均與真正車牌極為相似,容易造成員警及民眾混淆誤認之偽造車牌上路,不僅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若於行駛時有違規行為或與他人發生事故,員警亦無法透過車牌號碼以車追人,被害人日後也可能求償無門,是其犯行應予譴責,又被告高世國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高世國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在貨運行當司機、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李慧貞雖自稱以敬仰的心面對法律,不敢有任何輕慢(院卷第18頁),惟其因擔心配偶高世國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竟潛入派出所之倉庫內,將警方依法扣押之系爭車牌徒手拔下,藏入衣服後離開現場,再丟入莿仔埤圳大水溝內,欲隱匿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造成警方出動大量人力,冒著危險打撈系爭車牌,徒然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李慧貞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不僅一再恣意曲解法律規定,對進入派出所拔走車牌之過程也多有隱瞞,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惟考量被告李慧貞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4頁、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高世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查扣案之 M9-00號偽造車牌1 片,係被告高世國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38條、第16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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