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田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實際負責
- 二、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所產生之原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
- 三、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
- 四、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
- 五、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
-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田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田、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郭𧙗誠
- (一)依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4年9月被告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
- (二)按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
- (三)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
- (四)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以下員林大排水之底泥所含總鉻濃度
-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有關
-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而行
-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
- 四、論罪科刑
- (一)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三)本件被告陳田等人,未依申請許可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
-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 (五)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被
- (六)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田、凃惠智觀念
- 五、被告陳田、凃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六、沒收部分
-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 (二)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扣案附表二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五)扣案附表三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
- (六)扣案附表四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七)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
- (八)上揭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陳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閎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負責人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凃惠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二、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未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田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
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從事皮革染整製造之業者,因其染色製程會產生廢污水,夆昌公司因而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元証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証公司)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
就上述廢污水之清除、處理部分,上2家公司均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凃惠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0年、101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項事務,其中包含之後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間,就廢污水處理之聯絡事宜。
王崑丞(另依協商程序判決)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約於100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長,並在之後,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員工進行接洽。
謝宗運(另依協商程序判決)係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自103年2月1日起,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
郭祐誠(自104年9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另依協商程序判決)、劉家慶(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年6月間離職,另依協商程序判決)、顏耀宏(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另依協商程序判決)等人均在元証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為操作廢污水處理設置之業務,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
二、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所產生之原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化學需氧量(COD)、懸浮固體物(SS)、鉻(Cr)、六價鉻(Cr6+)、油脂、真色色度等,其中之重金屬鉻、六價鉻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因該等原廢污水中含有重金屬鉻、六價鉻,經污水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污泥中,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此等含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泥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故此等未處理完全、尚未脫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同樣嚴重超標之廢污水,性質上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夆昌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經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流至廠外員林大排水。
處理流程中自加壓浮除槽、浮除槽、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另經污泥濃縮槽、污泥濃縮槽一->帶濾式脫水機及污泥曬乾床後,委託清運。
三、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排放。
惟夆昌公司於業務量大時,所產生之廢污水量即會遠高於所能處理之水量及經核准之排放量,上開廢污水處理設備將不及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污水。
陳田遂於101年間10月前某日,在夆昌公司設置污水處理設備時,指示當時為夆昌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設備之謝宗運,另行設計供繞流排放之暗管,埋設繞流管線。
其後,謝宗運即為退出,陳田則自101年10月9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罪(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即由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及處理之製程廢污水,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水。
四、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
陳田即承續前述犯意(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條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共同與凃惠智、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或凃惠智(通常會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詳後述)。
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4449萬5563元之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五、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
惟陳田、凃惠智為掩飾夆昌公司前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因而由陳田指示蕭姓代操作業者,以及於元証公司開始代操作後,由陳田、凃惠智指示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代操作員,自渠等各自參與前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期間,先後共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部分均忽略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使用、產出情形刻意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使其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之範圍,掩飾夆昌公司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相關情形,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提供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負責人賀培杰),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表後,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檢察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
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
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0樓元証有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各處底泥所含總鉻濃度分別為32.4(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587(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21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236(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田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田、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郭𧙗誠、顏耀宏、劉家慶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坦承認罪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背面,卷四第54至58、65至68頁背面、222頁,卷五第3、3頁背面、8頁背面至26頁背面),此外,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含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附表一、四所列物品扣存在案。
基此,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
(一)依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4年9月被告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告(含蒐證照片、圖表、各項檢驗/測報告等相關資料)、104年10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5年7月15日被告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含蒐證照片、圖表、稽查紀錄、書函、裁處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等相關資料)、繞流排放管路示意圖、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發動規劃說明、水質監測結果、底泥採樣檢測結果、蒐證照片、水質檢測結果表、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31466號函暨附件有關「總鉻」對健康、環境、生態危害資料與說明、底泥採樣檢測報告書、106年7月3日被告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不法利得試算資料、函文、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成果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該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8至94頁,警卷第345至385頁,偵字9403號卷三第95至113頁,他字第933號卷第184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312頁,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至於相關法律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至373頁),可知:⒈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同月31日止,每晚夜間對被告夆昌公司進行埋伏,採樣檢測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及該排放口上游之水質,結果下游水質採樣59次,有34次重金屬總鉻皆超過放流水標準(2.0毫克/公升),且係自環保局人員駐廠期間(104年7月15日至同月22日)結束開始即出現極為頻繁之水質超標情形(駐廠期間只有2次超標,且濃度甚低),自104年7月22日起,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檢驗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以上之日數達7日之多;
104年7月28、29、30、31日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更達38.7毫克/公升,達放流水標準規範之19倍;
然而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檢測水質共13次,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⒉彰化縣環保局在上述期間,並於104年7月31日對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底泥採樣檢測所含總鉻濃度,結果分別為212(上游)、203(排放口)、588(下游)毫克/公斤。
為進一步了解被告夆昌公司歷年廢污水排放對附近水體水質等周遭環境造成之污染、危害等影響,彰化縣環保局復於104年10月7日前往稽查,並於同年10月8日,委請上準公司辦理本案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對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所含總鉻濃度分別為32.4(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46.0(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42.4(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587(放流口-S02)、1180(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2170(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236(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232(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毫克/公斤,分析後推測應為原於廢污水中為溶解態鉻物質,因進入大排水環境後,PH值等背景條件改變,使溶解態鉻於大排水中逐漸產生沈澱物,故於放流口下游10公尺(S03)甚至20公尺(S04)後,底泥中濃度高於放流口,又經比對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污泥濾液槽:總鉻35800毫克/公斤、污泥脫水機:總鉻43700毫克/公斤、廢污水處理設施管線內:總鉻75600毫克/公斤)內污泥重金屬全量濃度,兩者特性一致,所含主要物質皆為重金屬鉻。
另就水質部分,執行稽查時,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清澈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總鉻濃度低於MDL(偵測極限值),因而顯示ND;
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在繞流管內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6),總鉻濃度為9.14毫克/公升;
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 20),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在放流口(2)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7),總鉻濃度為4.56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在放流口採樣黑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1),總鉻濃度為7.68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2分,在外側溝(員林大排水)採樣褐濁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10),總鉻濃度為12.1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0),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在放流口採樣黃褐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4),總鉻濃度為8.07毫克/公升;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在繞流管採樣黃褐液體檢驗(原樣編號0000000-I-25),總鉻濃度為19.1毫克/公升。
彰化縣政府因而立即於104年10月16日以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函,認被告夆昌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5款(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所稱違規情節重大,命被告夆昌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被告夆昌公司雖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終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至19頁)。
⒊依現行相關環保法規,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底泥中所含總鉻如高於此一上限值,則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相關主管機關並應分別依規定進行一定項目之檢測(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6條),又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
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
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等)。
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依該認定標準附表四所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就有毒重金屬「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乙項之標準,係定為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
⒋所謂總鉻係指廢污水經消化後,經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等儀器所偵測之鉻元素,包含三價鉻、六價鉻等。
六價鉻毒性為三價鉻的1000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保署均已確定六價鉻具有致癌性,另動物食入六價鉻後,會造成胃及小腸的疼痛與潰瘍和貧血,皮膚接觸六價鉻或三價鉻時,可能會產生嚴重的紅腫與皮膚過敏症狀。
因鉻化合物於不同PH環境下,會以不同型態存在,故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包含總鉻與六價鉻,以控管事業含鉻化合物廢水之排放。
當鉻濃度過高時,對植物具有毒性,過量時,可能對豆類植物造成幼葉黃化、根生長受阻,植株生長受抑制等毒害癥狀,當土壤中鉻含量大於5PPM(PPM為百萬分之1)時,根部功能開始受到抑制,並造成植體生長緩慢、葉片捲曲褪色,當土壤鉻含量遠50PPM時,植株將中毒死亡。
依毒理資料顯示,鉻酸對虹鱒(Salmo gairdneri)之半數抑制濃度(Effectiveconcentration,EC50)為190μg/L(28天),加拿大保護淡水水生生物之水品質指引三價鉻和六價鉻之基準分別為8.9、1.0μg/L,淡水魚類六價鉻和三價鉻半數致死濃度分別介於0.1~930、3.3~77.5mg/L(見本院卷一第250、250頁背面、278至289頁函文暨附件資料)。
(二)按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亦可能是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
就此,國外學說與實務因應公害事件舉證困難,亦發展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
是對於惡意染污環境之犯罪,如仍以詞害意,過度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實難以貫徹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及相關環保刑事法律處罰,係欲藉刑罰之科與,達到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及一般預防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理之原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為10至50毫克/公升,而不論是在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處理後之廢污水,其總鉻含量仍高達與原廢污水相同範圍之10至50毫克/公升,惟經加壓浮除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15毫克/公升,經浮除槽處理後之總鉻含量應為1至20毫克/公升,經活性污泥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18毫克/公升(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23、126頁)。
被告夆昌公司有違法利用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事實,為本案各被告所坦承,並有前述相關檢驗報告可稽,依前述檢驗報告,104年7月28、29、30、31日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水質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濃度更達到38.7毫克/公升,上開數值均在在逾被告夆昌公司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經加壓浮除槽或浮除槽處理後規定之廢污水總鉻含量上限標準值,而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原廢污水所含總鉻濃度,或在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內之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相同,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夆昌公司確實是將繞流暗管安裝在加壓浮除槽階段,且係未在此一階段內妥善、完整處理、停留之下,即將此種處理未完全之廢污水繞流排出,所以這種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它的總鉻濃度才會如同前階段處理單元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一般,未有顯著的下降(亦未降至應然之數值範圍)。
再依前述104年10月8日上準公司所做,就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上游、放流口處、下游底泥檢測所含總鉻濃度之結果,在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乃至約240公尺處前,以及未知名之溝渠上游處之總鉻濃度均不超過40多毫克/公升,皆符合相關之土壤、底泥標準,堪認在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前之底泥並未有受到重金屬總鉻污染之情形。
然而自放流口起之底泥總鉻濃度卻突然竄升至587毫克/公升,至下游約20公尺處更急速攀升到2170毫克/公升,直到下游約140公尺處仍有232毫克/公升之高,違反前揭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233毫克/公斤),已然嚴重造成附近水體水質底泥之污染,此與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針對排放口(排放渠道)上游、下游水質所做之檢驗結果,其總鉻濃度高低分布情形一致(上游低〈甚或低於檢測極限值〉且符合標準,下游高且超標),完全足以證明自此等排放口以下之底泥、水質污染,的的確確就是來自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的廢污水。
(四)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以下員林大排水之底泥所含總鉻濃度甚高,已達到土壤、底泥污染之程度,且綿延達逾百公尺遠之距離,如考量有時因大雨、水利機關例行性調配水量等水量較大,或進行疏浚,以致偶有沖刷(洗)水道效果、稀釋水中污染物濃度等情形,堪認上開仍然逾越法規標準甚高之底泥總鉻濃度結果,決非一朝一夕所能造成,而係日積月累,不斷的排放、累積、沈澱所致,此與被告夆昌公司係長時間違法擅自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正相關連,由此也可判定被告夆昌公司排出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客觀上顯有經由排放渠道員林大排水,長久而逐步地往後延伸,才會造成員林大排水水道水體、底泥如此嚴重程度的環境污染結果(至少長達100公尺遠水道距離內的底泥,均嚴重超越底泥品質之標準或逼近上限值,遑論是土壤監測的標準,而此種超標污染的底泥,依前述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規定,係根本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與此相關之水產品及生物體亦須強制檢測其內污染物)。
再經本院函詢員林大排水主管機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該會亦覆稱員林大排水經員林市、埔心鄉、大村鄉、埔監鄉、溪湖鎮、秀水鄉、福興鄉、鹿港鎮後出海,自古即當作輸水渠道使用,係將農田餘水及由八堡圳調配水量到下游工作站取水後,供農民灌溉使用,自被告夆昌公司所在位置以下直至出海口之水路,一共有9處取水口(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該會106年5月26日彰水管字第1060006557號函暨附件系統圖)。
可見,由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不僅已造成放流口一帶相當距離員林大排水水道環境嚴重的污染,更會經由該水道的流向,不斷的為沿線取水口工作站抽取或引入附近農田,進一步作為農民耕作灌溉使用,足以推定其顯已危及員林大排水水道直至出海口本身水體,以及沿線引取該水道灌溉之農田等整體生態環境,而依前述總絡毒性說明,動植物皆會因為吸收到一定成分之重金屬鉻而有中毒、致癌或產生一定疾病的危險,因此利用這種灌溉水源的農田所生長出來的作物,經過食物鏈的循環作用,長期累積在人體內,即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的影響,遑論是使用此種灌溉水源的農田土壤環境本身,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及人體危害性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夆昌公司長此以往違法繞流排放的行為,確實造成環境上嚴重污染及進一步衍生影響的公共危險。
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雖另稱歷年皆有疏浚作業,故對灌溉水質影響不大乙節,惟倘若如此,則彰化縣環保局在104年7月、10月間,相隔2月多,兩度進行底泥檢測時,豈會有前述數值皆違規超標如此離譜、可怕的結果?反而,從縱使是有例行性疏浚,尚且都能夠檢出前述違規超標的結果乙情,更可看出員林大排水水道受到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廢污水的影響,恐怕應該是更為強烈才對。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皆有修正,茲就該等法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其中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第3項有關保全沒收財物、利益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基上,因該條第1項科處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該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有關沒收部分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夆昌公司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雖未修正,惟其既應科以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田據以論罪法條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科處。
至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之規範上,究應整體從屬水污染防治法或從廢棄物清理法制處理,就本質而言,此等廢污水乃事業依其生產製造流程所產出之液體性廢棄物,應無疑問。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所定有毒重金屬總鉻含量,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判定,其溶出試驗標準為5.0毫克/公升。
本件依彰化縣環保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78號函暨附件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依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產生之廢污泥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鉻含量超出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被告等人任意違法繞流排放含有此種廢污泥,且在水質中所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總鉻上,亦嚴重超標的廢污水,因其未經處理完全,尚未脫除所含污泥物質,以致其內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標甚高,是依客觀實質之認定標準,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在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應該因為此等廢污水在環保法規之行政管制上,係整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理,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而失其本身亦屬廢棄物之性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
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
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田等人,未依申請許可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含具有毒性而屬法定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極高之廢污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客觀上顯然同時是把此種廢污水中所帶有總鉻濃度超標甚高的污泥,未經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正當程序,即將此等廢污水、污泥一併排放,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而非法業者所從事的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在現實行為態樣上,除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外,更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非法處置行為在立法上,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禁止與防免之範圍。
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均與同條第4款規定有相當的雷同性,是依前述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五)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被告夆昌公司內包含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在內之公司內一切事務。
被告凃惠智雖有時候在被告陳田不在,無法由被告陳田下達指示時,會由被告凃惠智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惟析之,被告凃惠智僅係被告陳田之特助,並非負責人,其僅係區區一名職員身分,並未因此可從中取得特別之獲利,本件早在被告凃惠智介入參與前,被告陳田即有指示不詳蕭姓業者從事繞流排放之事,此一違法情形原亦非被告凃惠智所監督、策劃而來,基此,堪認被告凃惠智只是承被告陳田向來之意與習慣作法,而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指示,其僅係一般之受僱從業人員,非負責人,性質上、客觀地位上,亦無從評價為監督策劃人員。
是核被告陳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負責人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負責人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
被告凃惠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
⒈被告陳田、不詳蕭姓業者、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郭祐誠、顏耀宏、劉家慶,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各該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至就渠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陳田等人,係將不實之申報資料提供給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由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填表後,向主管機關申報,應構成間接正犯。
又起訴書雖提及元証公司人員施芳仁亦有參與之情,惟有關施芳仁涉入本件之參與內容部分,尚有不明之處,卷內亦無相當有力的事證可認其就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且就施芳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給與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0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法認為施芳仁為共犯或有何參與之情。
以上,均附此敘明。
⒉就本件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行為部分,被告陳田、凃惠智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之犯意,基於渠等從事之業務活動,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反覆實行前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行為,各係持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⒊就本件申報不實之行為部分,被告陳田、凃惠智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掩飾渠等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目的與計畫,先後於密接相關連之時地所實施,渠等犯意單一、行為手段一致,長期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處斷(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雖係因特定身分要件而予加重,惟其性質上既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自屬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均重於被告陳田所犯其他各罪,自應從最重之本罪處斷)。
⒌被告凃惠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處斷。
⒍被告夆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第37條後段之罪,因而同時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應科以各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規定。
查就自然人即被告陳田、凃惠智,同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各罪部分,有如前開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他共犯亦同,見協商程序判決部分),且基於法人之屬性,此部分對被告夆昌公司而言,容屬因同一整體事件,因而同時合致數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於刑事法上應僅整體作一次評價即為已足。
故基於前述理由,並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應認就被告夆昌公司部分亦屬因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整體予以為一次完整包括之評價即為已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斷,並科以最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所定之罰金刑。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至8頁),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過當,應予更正。
⒎被告陳田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被告凃惠智上開所犯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屬數罪,皆應分論併罰。
⒏檢察官認為被告凃惠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見起訴書論罪欄及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54頁檢察官補正),按上說明,被告凃惠智實則僅係承被告陳田之意所為,並非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尚不構成上開特定身分加重要件之罪,應僅構成前述普通要件之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有重新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四第54頁,卷五第2頁背面、8頁),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權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被告陳田係自101年10月9日起委託不詳蕭姓業者代為操作處理廢污水設備時,即有利用暗管違法繞流排放被告夆昌公司內未及處理之廢污水,故從此時開始,就此部分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水量等相關應申報項目之記載,即有不實之處,此部分自亦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漏未載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田已起訴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行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
(六)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田、凃惠智觀念偏差,為貪圖被告夆昌公司之利益與一時便利,長期將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而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違法以暗管任意繞流排放,棄置於排放渠道即員林大排水,污染該渠道水體,造成前述檢驗結果超標甚高之污染,對於生物與環境保育造成難以估計之影響與危害,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陳田、凃惠智犯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均為否認或避重就輕之供述),犯後就被告夆昌公司部分,積極配合環保機關合法改善,已完成復工程序,經重新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彰化縣環保局回函說明),尚見知錯改過與復歸之意。
再審及被告陳田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被告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凃惠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被告夆昌公司工作,月薪近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5頁背面、26頁)。
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影響範圍、獲利情形、被告夆昌公司經營情形、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陳田、凃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利欲薰心,為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環保機關改善,並表明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公益捐以贖其罪責,足認有悔悟之情。
考量渠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年齡、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含前述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以及本案係環保刑法案件之性質,並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渠等記取教訓,督促渠等守法、潔身自愛,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茲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30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凃惠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5萬元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渠等自新,並觀後效(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
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
⒉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以暗管方式,違法繞流排放未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規避了此部分廢污水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到之時間、電費、藥劑、設備使用、人事費用、最終產出污泥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陳田等人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
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陳田等人為被告夆昌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陳田等犯罪行為人,為法人被告夆昌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夆昌公司取得,僅能針對被告夆昌公司為沒收,合先敘明。
⒊起訴書雖依偵查中彰化縣環保局計算結果,認被告夆昌公司上述內容之犯罪所得達1億1556萬6167元,惟經本院向該局再次確認總額,應僅為9695萬86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至312頁回函暨附件資料),已見起訴書認定有誤。
再細究彰化縣環保局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夆昌公司過往申報資料及本案進駐稽查期間所得數據資料,核算被告夆昌公司每公噸產品產生之廢水量,再依(推算)被告夆昌公司於此一犯罪期間之產品量,據此核算出於本案犯罪期間之總廢水量、加藥量、用電量、所產生之污泥量,其後再依照其污泥處理之費用、藥品使用與電費之單價,分別乘以所使用之數量後再加總,最後再將所得數額加計於此一犯罪期間產生之孳息而得。
然析之,本件並無確切之事證可細緻、窮盡證明到,被告夆昌公司「各該每日」違法以暗管繞流排出的廢水量究為多少、實際違法排放之確切日數為何,而依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渠等只有在出水量過大,公司內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未及處理時,才會實行本案繞流排放之違法手段,將未及處理的廢污水部分逕以暗管繞流排出,此為各共犯被告供述在卷。
可見,彰化縣環保局未區分何部分屬以原有措施、設備合法處理之水量、何部分始屬違法繞流排放之水量,盡將被告夆昌公司所排出之全部水量一律視為其違法排放之結果,在計算上顯有不當。
其次,本件被告夆昌公司之犯罪所得並非真正獲取何種現實實在之財物等利得,而係成本支出之減少,已如前述,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係以行為人具體現實享有,而為其實力所能支配、處分之財產或利益而言,就本件成本支出減少之利得,客觀上既從未因此另外實際取得或支配何種實在之財物等利益,自無從由此額外衍生實際之孳息,亦即客觀上被告夆昌公司於現實中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孳息利得,是彰化縣環保局將孳息利得一併計入,亦有不當。
基上可知,起訴書及彰化縣環保局所指之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與認定上均有違誤,難認可採,且因卷內有關被告夆昌公司違法繞流排放之實際天數、每日具體違法繞流排放之實際水量部分為何,並無確切事證可憑,足認本件在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與計算上,客觀上顯有困難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估算原則及衡平法則、比例原則,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予以估算之。
⒋查被告夆昌公司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每日最大水量,係以設備設計值之80%為申請,為450立方公尺(或公噸,下同,不贅載),由此可知,被告夆昌公司內之廢污水處理措施與設備在客觀設計上,每日所能容許之最大水量應為562.5立方公尺(計算式=450÷80%),在此範圍內水量之處理既屬原措施設備所能負荷,而此一措施設備處理程序亦經主管機關所認可,自應認為被告夆昌公司依其措施設備,每日按正常程序所能處理之最大水量即為562.5立方公尺。
且因為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犯罪模式,係在水量過大,其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未及處理時,才會以暗管繞流排放未及處理完全的廢污水,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渠等每日違法繞流排出之廢污水,應僅限於超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所能堪負之最大水量562.5立方公尺以外之部分,於此範圍內的廢污水量既係設備設計上所能負擔,本可依正常處理流程處理,無須啟動暗管繞流排出之機制,自不得計入被告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範圍內(雖562.5立方公尺水量之處理大於主管機關核准之450立方公尺,惟此僅係行政違規,究與以暗管繞流排放乙事無關。
至於所謂「水量過大」雖容或僅係某特定時點、時段之情形,而非一日水量之總和計算結果,惟客觀上實難以深究、特定到,究竟是哪一天內之何一特定時段,發生水量過大的情形,無法將所謂「水量過大」乙情深入探究到特定時點,認定上有先天困難之處。
因此,為求估算上之盡量明確與便利,只能以每日的廢污水處理總量為比較基準,並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此,在估算上也可以認定,超出該措施設備每日處理上所能負荷最大量以外之水量,的的確確就是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而出。
其次,雖無法特定到被告夆昌公司違法繞流排放之日數、各日違法排放之水量為何,然倘若以被告夆昌公司產出每單位產品可能產生之廢污水量做為基礎,將被告夆昌公司於此一犯罪期間內所產出之全部產品數量乘以每單位產品之廢污水量,計算後,即可得出被告夆昌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最基本的全部廢水總量,其後,再將此一廢污水總量扣除此一犯罪期間內,前述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措施設備每個工作日所能容許而處理之最大水量(562.5立方公尺),此等扣除後所剩餘的水量部分,客觀上即可認為是被告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的廢污水總量。
最後,再將此一扣除後之廢污水水量乘以每單位處理廢污水之成本費用,所得即屬被告夆昌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減少之成本支出,即其犯罪所得。
至於雖被告夆昌公司申報之資料容有失真之處,惟本件核算之依據,在相當部分上只能依靠該等數據,又以前述方式計算,顯然在很多部分都已經相當有利於被告夆昌公司(例如扣除每日最大水量部分,其餘詳後述),且既屬「估算」,在先天上自應容許誤差,再者,該等資料上失真乙事本身,乃可歸責被告夆昌公司自身之事,本應由其承擔此一不利之結果,如有爭執,亦應由其提出更確切明白、可信之資料以供審酌,故此等誤差應予容許,併予指明。
⒌承上,依彰化縣環保局106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31466號函暨附件資料、107年1月4日彰環水字第1070000511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0至312頁,卷四第206至209頁),被告夆昌公司每公噸產品產生之廢污水量為269.231立方公尺,於本案犯罪期間3年內之廢污水產生量為0000000.2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1、309頁)。
又卷內僅有被告夆昌公司於此一犯罪期間內部分之申報工作天數,故有關工作天數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9頁,僅有102年7月至104年12月部分),爰從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亦即取其平均每年最多之工作天數311日為準(比較基準為:102年7月至103年6月為307日;
103年1月至12月為311日,103年7月至104年6月為293日;
104年1月至12月為305日。
取週年日數最多者即311日為準),乘以3年,計算結果為933日。
則將本案犯罪期間3年內之廢污水產生總量0000000.26立方公尺,減去此一期間內每個工作天,依正當廢污水措施設備處理程序所能處理之最大總量即524812.5立方公尺(計算式為:562.5×933),結果為550047.76立方公尺,此即為被告夆昌公司於本件犯罪期間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廢污水總量。
而被告夆昌公司平均處理廢污水每立方公尺所花費之藥品費約為48.569元、污泥清理費約為26.112元、電費約為6.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背面,卷四第206至208頁背面),則僅以上揭藥品費、污泥清理費、電費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成本計算基礎,平均處理廢污水每立方公尺之花費應為80.894元(至有關人事支出、設備之折舊、時間之耗費等,因難以估計,且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予排除不計入)。
最後,將前述被告夆昌公司於本件犯罪期間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廢污水總量550047.76立方公尺,乘以前述平均處理廢污水每立方公尺之花費80.894元,計算結果為4449萬5563元(實際完整數字為4449萬5563.4974元,惟為便於執行,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以此為本件被告夆昌公司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夆昌公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仍予追徵之諭知)。
⒍至被告陳田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彰化縣環保局就藥品費、污泥處理費有重覆計算,且被告陳田等人並不是沒有加藥劑等問題。
惟本院上開計算方式,係以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被告夆昌公司已申報表面上合法之資料、數據,以每單位產品所可能產生之廢污水量為計算基礎,且以最多量之認定,扣除每個工作天設備最大之廢污水處理量,就顯然是超出公司設備在設計上、客觀上每日處理極限值的部分,始認定屬於被告陳田等人未及處理以暗管繞流排放而出的廢污水,再以此等扣除後之剩餘水量予以核算相關之成本費用,並捨棄相關人事、設備折舊、時間之耗費等項目之花費,而為計算。
因上開尚未扣除每日最大處理量前的廢污水總量,係以被告夆昌公司於此一犯罪期間實際產出的產品數量、申報資料為其數據計算基礎,則如扣除每個工作天最大廢污水處理量後,仍有剩餘,此一客觀結果即是表示造成此等剩餘廢污水量所產出的產品數量部分,根本就超出被告夆昌公司設備按合法方式、流程下,其產能、處理能量所能負荷的部分,也就是須要使用到合法設備、流程以外的方式,才能予以消化處理的部分。
而這些多餘的廢污水量顯然是從未呈現在被告夆昌公司所申報的各項數據內,所以縱或被告謝宗運等操作員稱,有依規定加入處理廢污水的藥劑,且是在暗管繞流排放前即為加入,然而渠等所加入的藥劑既然都是按規定、按設備設計所添加,並據此申報,客觀上自應認為該等依規定、程序投入之藥劑量,在效用上,最多最多也只能及於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客觀設計所能處理之前述最大值,在此最大值水量範圍以外的水量部分(即繞流排放的部分),在渠等行為時,根本無從核算而添加所需要的藥劑量而予以覈實添加,就已添加的藥劑部分,更會因一時間過大的水量,效用上根本無從發揮或達到應然的目標,而可認為顯屬不足(此由前述稽查檢測結果,就各階段廢污檢出之數值根本未降到許可證所定之容許範圍內可知),此時,就該等不足藥劑部分,自屬被告夆昌公司所節省的成本支出,而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同理,就電費,乃至於最終產出之廢污泥處理費部分亦同,此等應支出卻未支出之成本利得,均有按繞流排出水量之增加而為增加的情形。
故依本院前述計算方式,自無前揭彰化縣環保局上述缺失,以及辯護人所謂重覆計算,或應扣除藥費等疑慮,均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1年1月至102年12月)1本、編號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3年1月至104年12月)1本、編號1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消泡劑1桶、編號1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警報器1個、編號1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LED液晶顯示器1臺、編號1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1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編號1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編號1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編號2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編號2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無熔絲開關1個,在性質上應認均屬法人被告夆昌公司所有(因元証公司一方僅是受託代操作,故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物品,實質上均應認為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且因被告夆昌公司為法人,無法與屬於真正實行犯罪行為的自然人被告陳田等人間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此之間並非共犯),違法供實際實行本件犯行之被告陳田等犯罪行為人從事本件犯行(與繞流排放有關者:編號13至21;
與不實申報有關者:編號2、3)所用或所生之相關物品(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背面、74至76頁,卷五第15至20頁,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供述、刑事陳報狀),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夆昌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揭有關監視器、顯示器、警報器相關設備,被告陳田雖辯稱係供防盜所用,惟此業據被告顏耀宏供稱該等設備係遭查獲前幾天裝的,如遇稽查時,立即將未經生物處理之廢水控制閥開關關閉停止放流等語;
被告謝宗運更進一步供稱該等設備係被告陳田為了要規避查緝而裝的,以利發出警示將放流水錶開關切斷電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調查局卷第8頁背面、11頁)。
堪認被告陳田所述係在規避,自無可採,應仍以被告謝宗運、顏耀宏所述為可信,該等物品應屬與本案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法沒收之。
(三)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99年1月至100年12月)1本、編號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專業廢棄物運送三聯單( 99年1月至104年9月底)1本、編號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費收據1本、編號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費通知單1本、編號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1月至5月)1本、編號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6月至9月)1本、編號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本、編號1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加藥紀錄(104年6月至10月)1本、編號1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操作紀錄表1本、編號2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帳光碟1張,均係客觀存在之資料與紀錄,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非本件各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在元証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號辦公處所扣得之物,且在內容上皆係元証公司一方與各委託公司間往來之契約與請款資料,或屬元証公司內部資料,與被告陳田等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依法均不得沒收。
(五)扣案附表三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謝宗運住處扣得之電腦設備,該等電腦設備係被告謝宗運家人所有,係供被告謝宗運及其家人使用(見本院卷四第65頁),與本案無關,依法均不得沒收。
(六)扣案附表四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在精策公司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處所扣得,非被告陳田等人所有,其內容主要係精策公司與各委託公司間往來之契約等文件,其中雖有被告夆昌公司提出之不實申報資料(如編號5、6、7),惟此等資料皆業經行使而交歸代申報公司即精策公司所有,並進一步提交給主管機關依法申報,自應認為不再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
(七)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被告謝宗運手機資料1本,係檢警調偵辦人員於偵辦本案時,事後自被告謝宗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輸出,其對話內容雖係被告謝宗運等人有關本件犯行之聯絡紀錄,惟就該紙本資料客觀實體本身實非被告謝宗運所有,而係檢警調基於偵查之便,事後製作之物,並非被告謝宗運等共犯行為時供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自無從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謝宗運等人為從事本件犯行,於聯絡時使用之手機,考量手機性質上僅係社會大眾於一般工作、聯絡等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無特殊之危險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八)上揭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7條後段、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號│ │ │
├─┼────────────────────┼────┤
│1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99年1月至 │否 │
│ │100年12月)1本 │ │
├─┼────────────────────┼────┤
│2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1年1月至 │是 │
│ │102年12月)1本 │ │
├─┼────────────────────┼────┤
│3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3年1月至 │是 │
│ │104年12月)1本 │ │
├─┼────────────────────┼────┤
│4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專業廢棄物運送三聯單( │否 │
│ │99年1月至104年9月底)1本 │ │
├─┼────────────────────┼────┤
│5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費收據1本 │否 │
├─┼────────────────────┼────┤
│6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費通知單1本 │否 │
├─┼────────────────────┼────┤
│7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1月至5月│否 │
│ │)1本 │ │
├─┼────────────────────┼────┤
│8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6月至9月│否 │
│ │)1本 │ │
├─┼────────────────────┼────┤
│9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本 │否 │
├─┼────────────────────┼────┤
│1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加藥紀錄(104年6月至10 │否 │
│ │月)1本 │ │
├─┼────────────────────┼────┤
│11│被告謝宗運手機資料1本 │否 │
├─┼────────────────────┼────┤
│1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操作紀錄表1本 │否 │
├─┼────────────────────┼────┤
│1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消泡劑1桶 │是 │
├─┼────────────────────┼────┤
│1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警報器1個 │是 │
├─┼────────────────────┼────┤
│1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LED液晶顯示器1│是 │
│ │臺 │ │
├─┼────────────────────┼────┤
│1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 │是 │
├─┼────────────────────┼────┤
│1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
├─┼────────────────────┼────┤
│1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
├─┼────────────────────┼────┤
│1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
├─┼────────────────────┼────┤
│2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
├─┼────────────────────┼────┤
│2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無熔絲開關1個 │是 │
├─┼────────────────────┼────┤
│2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帳光碟1張 │否 │
└─┴────────────────────┴────┘
附表二: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號│ │ │
├─┼────────────────────┼────┤
│1 │潔呈有限公司報價單1本 │否 │
├─┼────────────────────┼────┤
│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操作處理合約書1 │否 │
│ │件 │ │
├─┼────────────────────┼────┤
│3 │宏國皮革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廠工程合約書1 │否 │
│ │件 │ │
├─┼────────────────────┼────┤
│4 │鴻潔能源科技公司藥劑銷售合約書1件 │否 │
├─┼────────────────────┼────┤
│5 │長江龍環保工程公司藥劑買賣合約書1件 │否 │
├─┼────────────────────┼────┤
│6 │森林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
├─┼────────────────────┼────┤
│7 │貴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
├─┼────────────────────┼────┤
│8 │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
├─┼────────────────────┼────┤
│9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場顧問合約書1件 │否 │
├─┼────────────────────┼────┤
│10│旻聖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規劃書1件 │否 │
├─┼────────────────────┼────┤
│11│千裕鋒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
├─┼────────────────────┼────┤
│12│大豐環保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
├─┼────────────────────┼────┤
│13│夆昌皮革公司相關資料1本 │否 │
├─┼────────────────────┼────┤
│14│元証有限公司通訊錄1本 │否 │
├─┼────────────────────┼────┤
│15│元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3張 │否 │
├─┼────────────────────┼────┤
│16│潔呈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
├─┼────────────────────┼────┤
│17│元証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
├─┼────────────────────┼────┤
│18│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1件 │否 │
├─┼────────────────────┼────┤
│19│藥劑進銷貨明細1件 │否 │
├─┼────────────────────┼────┤
│20│元証公司104年1至8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
├─┼────────────────────┼────┤
│21│元証公司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
├─┼────────────────────┼────┤
│22│元証公司存摺影本1本 │否 │
├─┼────────────────────┼────┤
│23│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公司處理廢水合約書1件 │否 │
└─┴────────────────────┴────┘
附表三: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號│ │ │
├─┼────────────────────┼────┤
│1 │電子產品1臺 │否 │
│ │(華碩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 │ │
├─┼────────────────────┼────┤
│2 │電子產品(Polyvie螢幕)1臺 │否 │
└─┴────────────────────┴────┘
附表四: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號│ │ │
├─┼────────────────────┼────┤
│1 │萊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6本 │否 │
├─┼────────────────────┼────┤
│2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9本 │否 │
├─┼────────────────────┼────┤
│3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報價單102至104年│否 │
│ │1本 │ │
├─┼────────────────────┼────┤
│4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請款單101至104年│否 │
│ │1本 │ │
├─┼────────────────────┼────┤
│5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度原物料及藥品操作紀錄1│否 │
│ │本 │ │
├─┼────────────────────┼────┤
│6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7 至9月水電紀錄手抄紀錄│否 │
│ │表1本 │ │
├─┼────────────────────┼────┤
│7 │夆昌皮革公司100年1月至104年6月廢水定期申│否 │
│ │報表1件 │ │
├─┼────────────────────┼────┤
│8 │精策及萊恩公司與各廠申報表格簽章1件 │否 │
└─┴────────────────────┴────┘
---------------------------------------------------------
附件:卷附證據資料
◎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一、非供述證據:
104/11/19彰化調查站移送書 1-5
彰化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大保220】 31-32
◎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
一、非供述證據:
105/10/14彰化縣田中地政函【禁止處分證記】 17-25 105/10/13南投縣竹山地政函【不動產查封】 26-27
◎104年度他字第993號
一、供述證據
劉東慶 104/10/08警詢筆錄 25-28
劉東慶 104/10/08偵訊筆錄 34-37/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104/04/29彰化縣調站函 2-4
104/10/07檢察署勘驗筆錄 16
環保局排放口採樣分析結果資料 28
監視器照片【夆昌公司】 00-00
LINE夆昌小組的聊天紀錄 41-48
104/10/7彰化縣調站扣押筆錄【江錦珍】 173-177 夆昌污水處理位置圖 184-185
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 186
夆昌發動規劃說明 187
排放口水質監測結果 188
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189-190
水質檢測結果【日間】 191
水質檢測結果【夜間埋伏】 192-195
採樣地點送樣單 000-000
00/6/11長江龍環保工程公司報價單 203
夆昌許可及定申資料分析作業 215-216
◎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40002037號卷
一、供述證據
陳姵晴 104/10/22警詢筆錄 168-174
劉東慶 104/10/08警詢筆錄 202-208【重複】 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217-223【重複】 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224-230【重複】 江學明 104/10/22警詢筆錄 231-236
林玲雅 104/10/22警詢筆錄 238-244
張瑋真 104/11/06警詢筆錄 245-253【重複】 賀培杰 104/10/22警詢筆錄 277-283【重複】 二、非供述證據
104/10/22扣押筆錄【賀培杰】 182-185、292-294、000-000 000/10/07扣押筆錄【江錦珍】 000-000
000/10/13搜索筆錄【曾樹華】 000-000
000/10/13搜索筆錄【林芳伃】 000-000
000/10/13扣押筆錄【謝永基】 000-000
000/10/13扣押筆錄【元證公司】000-000 000/10/13搜索筆錄【謝宗運】 000-000
000/10/22搜索筆錄【王素謙】 000-000
000/10/07水污染稽查紀錄 000-000
000/10/07檢測報告【繞流管】 355
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口】 356
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管線】 357
104/10/07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 358 104/10/07檢測報告【廢水調整池】 359
104/10/08檢測報告【不明管線】 360
104/10/07檢測報告【抽水井】 361
104/10/07檢測報告【放流口】 362
104/10/07檢測報告【外側溝】 363
104/10/07檢測報告【最終沉澱槽】 364
104/10/07檢測報告【中繼槽二】 365
104/10/07檢測報告【接觸氧化槽】 366
104/10/07檢測報告【生物沉澱槽】 367
104/10/07檢測報告【中繼槽一】 368
104/10/07檢測報告【加壓浮除槽二】 369
104/10/08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二】 370 104/10/07檢測報告【PH調整兼快混池一】371 104/10/07檢測報告【慢混】 372
104/10/08檢測報告【放流口溢出管】 373
104/10/08檢測報告【放流槽】 374
放流水標準 375-385
夆昌公司與萊恩公司合約書 000-000
000/10/16彰化縣府函【裁處書】 393-395 夆昌水污染照片 397-407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卷
一、供述證據
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13-16【重複】
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19-20
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21-24【重複】
江學明 104/10/22警詢筆錄 27-30【重複】
林玲雅 104/10/22警詢筆錄 33-36【重複】
二、非供述證據
104/04/21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39-40
104/05/13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41-44
104/05/27夆昌公司現場勘驗照片 45-47
104/09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告
①排放口採樣分析結果 55
②底泥樣品檢驗報告 57-58
③環保局【地面水體】檢測報告 59-66
④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66
⑤環保局【排放渠道】檢測報告 67-73
⑥環保局【河川水】檢測報告 74-83
⑦環保局【地面水體】檢測報告 84-94
【LINE】夆昌小組的聊天記錄 95-102
縣調站蒐證照片104/10/7 103-110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111-143
①基本資料 112-113
②流向、水量平衡示意圖 114-115
③彙總登記事項 116-117
④處理設施資料表 117-137
【T01】 117
【抽水井】 118
【廢水調整池】 119
【PH調整兼快混槽】 120
【慢混槽】 121
【浮除槽】 122
【活性污泥槽】 123
【PH調整兼快混槽】 124
【慢混槽】 125
【加壓浮除槽】 126
【PH調整兼快混槽二】 127
【慢混槽】 128
【加壓浮除槽】 129
【中繼槽一】 130
【生物沉澱槽】 131
【接觸氧化槽】 131
【中繼槽二】 132
【最終沉澱槽】 132
【放流槽】 133
⑤廢水管理資料表 135-136
⑥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 137
⑦採樣及檢測資料表 138
⑧貯油槽設施相關資料 139
⑨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 140-143
申報不實彙整表 143-144
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147
環保局【放流管線】檢測報告 148
環保局【繞流管】檢測報告 148
環保局【放流水】檢測報告 149
環保局【不明管線】檢測報告 149
環保局【外側溝】檢測報告 150
環保局【放流口溢出管】檢測報告 150
彰化縣政府104/10/16函:151-154
裁處書 153
夆昌水量計算說明 154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一)
非供述證據
104/09/14嵩發水電【工程估價單】 27-28
104/08/06峰錩【污水處理池新建工程】 29
104/10/20環保署函【申報不實】:
①彙整結果【0000000】 34-35
②檢測申報表【102年7-12月】 36-38
③檢測申報表【104年4-6月】 39
④檢測申報表【104年1-3月】 40-41
⑤設施操作申報表 42
⑥地面水體申報表 43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夆昌104/6/26】 44-60
①申請項目 44
②基本資料 45
③彙總登記事項 46
④處理設施資料表 47-55
⑤廢水管理資料表 56
⑥水體放流口資料表 57
⑦檢測資料表 57
⑧申請資料確認書 58
⑨文件檢核表 58-59
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1-6月】 60-62
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7-9月】 63-65
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3年10-12月】 66-68
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4-6月】 69-71
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2年7-12月】 72-74
104/10/15環保局函:【夆昌申請資料】
①申請項目【104/3/20】 79
②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2年7-12月】 80-81
③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1-8月】 82-83
④水檢測申報表【夆昌104年1-3月】 84
⑤廠商請款明細【104年6-9月】 85-88
⑥夆昌水電記錄表【104年7-10月】 89-92
⑦夆昌工作紀錄表【104年6-10月】 93-99
⑧彙整結果【0000000】 100
⑨稽查照片 101
⑩水費單【104年期間】 104-108
⑪水費單【101年期間】 109
⑫水費單【100年期間】 110
⑬水費單【99年期間】 111-112
⑭水費單【102年期間】 113-114
⑮水費單【101年期間】 115
⑯水費單【103年期間】 116-117
⑰水費單【102年期間】 118
⑱水費單【104年期間】 119-126
⑲水費單【103年期間】 127-138
⑳水費單【102年期間】 139-150
㉑水費單【101年期間】 151-162
㉒水費單【100年期間】 163-175
㉓水費單【99年期間】 176-186
㉔水費單【98年期間】 187-188
㉕設備示意圖 189-190
㉖採樣位置示意圖 191
㉗水質監測結果 192
㉘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193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
一、供述證據
林玲雅 104/10/22偵訊筆錄 2-4/有具結
賀培杰 104/10/22警詢筆錄 9-12
賀培杰 104/10/22偵訊筆錄 26-28/有具結
陳姵晴 104/10/22警詢筆錄 30-33
陳姵晴 104/10/22偵訊筆錄 44-47/有具結
江學明 104/10/22偵訊筆錄 49-53/有具結
蕭竣中 104/10/22警詢筆錄 54-57
蕭竣中 104/10/22偵訊筆錄 58-61/有具結
蕭國興 104/10/22警詢筆錄 62-65
蕭國興 104/10/22偵訊筆錄 67-70/有具結
張瑋真 104/11/06警詢筆錄 85-89
張瑋真 104/11/06偵訊筆錄 110-113/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104/10/22搜索筆錄【王素謙】 16-18
104/10/22扣押筆錄【賀培杰】 20-25
104/10/16彰化縣政府函【裁處書】 77-78
104/11/19彰化縣政府函【意見陳述】 000-000 000/11/06彰化縣政府函【剩餘廢水處理】 126-127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6】 137-139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8】 140-141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05保77】 142-143
刑事陳報狀【105/01/05】 149-171
刑事陳報狀【105/03/01】 172-173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
一、供述證據
陳姵晴 105/06/23偵訊筆錄 8-10
謝宗逸 105/08/02偵訊筆錄 137-139/有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夆昌101年】水、電記錄表 12-24
【夆昌102年】水、電記錄表 25-38
【夆昌103年】水、電記錄表 39-53
【夆昌104年】水、電記錄表 54-59
【夆昌104年6月】工作記錄表 60-66
【105/7/14】刑事答辯狀 67-94
①被證1: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69-71
②被證2:水質檢測方法總則 72-81
③被證3:105/06/30準備程序筆錄 82-83
④被證4: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84-91
⑤被證5: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92-94
105/7/15環保局夆昌查處報告書 95-113
①督察情形 97-100
②查核結果 100-102
③水污染稽查紀錄 103-106
④行政罰鍰之書函 107-109
⑤不法利得計算說明 109-113
【陳田】歷年稅務資料 000-000
000/08/25環保局函【夆昌許可審查資料】140-197①歷年變更資料 141-143
②繞流管線樣態 144-145
③流程圖 146
④廠區平面位置圖 147
⑤產品製程及水量平衡示意圖 148
⑥勘察照片 149-165
⑦變更前後對照表 166
⑧設施流程圖 167-168
⑨取樣點照片 169-174
⑩現場改善照片 175-176
⑪變更前後對照表 177-178
⑫流程圖 178-180
⑬勘察照片 181-186
⑭變更前後對照表 187
⑮流程圖 188-189
⑯勘察照片 000-000
000/9/8環保局函【夆昌不法利得資料】198-199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 P36-46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函 P1683.刑事準備書狀、戶籍謄本-涂惠智 P221-225
4.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26日函暨附件員林大排系統圖 P236-237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2日函 P242
6.水污染防治法(105年12月7日修正) P247
7.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函暨附件資料(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6月22日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函、查處報告書)P250-312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二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9日函暨附件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54、18399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 P1-8
2.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P49-54
3.勞保、健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P71-183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11月8日函暨附件資料P210-273
5.刑事陳報狀-陳田 P274-296
6.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資料 P298-335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三
1.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判決 P1-19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P20-24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 P25-63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P64-67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 P68-81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P82-112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P113-129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P130-135
9.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 P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P000-000
0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 P000-000
00.八堡圳GOOGLE地圖 P171
1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P17214.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民國101年1 月4日發布) P000-000
00.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發布) P17616.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修正) P000-00000.底泥評估結果審核及污染改善計劃核定要點(民國105年 5月19日發布/函頒) P179
18.水質檢測方法總則(94.03.02)(民國94年3月2日修正 ) P000-000
00.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民國92年3月24日發布) P189
20.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P000-000 00.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民國104年11月24日修正) P000-000
0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水污染防治法第18-1條、第32條、第30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25條、第22條等歷史法條、修正法條、立法理 由 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 P000-0000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民國 104年10月7日發布) P000-000
00.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民國100年1月31日修正) P000-00000.化工業放流水標準(民國100年1月6日修正) P000-00000.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發布日期:民國106年1月22日 P000000
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22日 P000-000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2月1日 P000-00000.放流水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P000-00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12日函 P000-00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9日函 P000-00000.土壤處理標準(民國95年10月16日修正) P000-00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函
P288-289、291-292、000-000
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函 P290、293、29636.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辦管理辦法(民國102年5月31 日修正) P000-000
00.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辦管理辦法(民國105年10月 28日修正) P000-000
00.廢棄物清理法(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 P000-0000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立法理 由、歷史法條P000-000
00.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8年6月5日修正) P000-000
00.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106年5月12日修正) P000-000
00.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
發布日期:88年2月10日
修正日期:92年5月20日
P365
43.「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對照表
P367-373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卷四
1.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二四六號委員提案第一六四九號 P1-9
2.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十期委員會記錄 P10
3.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十三期院會記錄 P11-12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書 P13-40
5.最高法院裁判書 P41、47
6.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 P42-46
7.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 P74-106
8.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資料 P159-205
9.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4日函暨附件資料 P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