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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輝雄明知陳宏宗、馬肇宗需要場地藏放來路不明之贓車(陳宏宗、馬肇宗被訴部分,另行審結),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羊舍,同意受寄藏匿贓車於該處,嗣陳宏宗、馬肇宗即自105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土地上羊舍藏放,黃輝雄並收取陳宏宗及馬肇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作為提供場地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宏宗、馬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勝榮、陳郁婷、吳佳鳳、劉永隆、李宗坤、張啟洲、鄭怡珍、鄭純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羊舍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6張(警卷一第288 至291 頁、第294 至300 頁)、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贓物,所為助長竊盜犯罪歪風,造成追贓困難,所寄藏之贓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場地予陳宏宗、馬肇宗藏放贓車所獲得之13,000元,屬於被告寄藏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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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車輛 │被害人失竊時、地 │證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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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勝榮│原車牌號碼0000│105 年4 月12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9 頁、第│
│ │ │-TZ 號自用小客│,在臺中市北區梅亭│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車 │街98號前失竊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13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警卷二第202 至203 頁、第 │
│ │ │ │ │204 頁反面至第209 頁)、指│
│ │ │ │ │認車輛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
│ │ │ │ │局田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警卷一第184 頁、第 │
│ │ │ │ │187 至18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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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郁婷│原車牌號碼000-│105 年4 月13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三第35至36頁│
│ │ │8651號自用小客│,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車 │房9 號旁空地失竊 │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警卷三第59頁、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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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佳鳳│原車牌號碼000-│105 年4 月19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0頁及反│
│ │ │5873號自用小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車 │榴路148 號附近失竊│畫面報表(警卷二第189 頁)│
│ │ │ │ │ │
├─┼───┼───────┼─────────┼─────────────┤
│4 │劉永隆│原車牌號碼000-│105 年5 月4 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2頁及反│
│ │ │6699號自用小客│,在南投縣草屯鎮明│面、第35頁及反面)、現場及│
│ │ │車 │賢街1 段3 號旁空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失│
│ │ │ │失竊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
│ │ │ │ │213 至217 頁)、指認車輛照│
│ │ │ │ │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 │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
│ │ │ │ │卷一第201 頁及反面、第203 │
│ │ │ │ │頁反面至第204 頁) │
├─┼───┼───────┼─────────┼─────────────┤
│5 │李宗坤│原車牌號碼0000│105 年5 月12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3頁、第│
│ │ │-K5 號自用小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37頁及反面)、失車案件基本│
│ │ │車 │正路660 巷口旁失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
│ │ │ │ │162 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單、指認車輛照片4 張、雲林│
│ │ │ │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 │一第209 頁、第211 頁、第 │
│ │ │ │ │214 至2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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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啟洲│原車牌號碼0000│105 年5 月17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4頁及反│
│ │ │-C9 號自用小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面、第38頁及反面)、失車案│
│ │ │車 │后路733 號前失竊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 │ │卷一第165 頁)、雲林縣警察│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220 頁│
│ │ │ │ │反面至第2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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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怡珍│原車牌號碼000-│105 年5 月24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39頁及反│
│ │ │5506號自用小客│,在臺中市清水區民│面、第107 頁及反面)、失車│
│ │ │車 │有路183 號前失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警卷一第1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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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純欣│原車牌號碼0000│105 年4 月19日凌晨│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14 頁及│
│ │ │-U8 號自用小客│3 時18分許,在臺中│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車 │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靠│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車輛│
│ │ │ │近黎明路口失竊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警卷一第157 頁、第 │
│ │ │ │ │191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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