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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良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良明知陳宏宗(陳宏宗通緝中,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係取自他人失竊車輛之物,各車輛失竊時、地詳如附表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收購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向陳宏宗故買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宗、許通晋、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鄭純欣、張啟洲、鄭怡珍、李宗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57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卷二第114 頁);
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5 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卷二第14頁、第38頁);
附表編號三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39頁、第107 頁);
附表編號四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車輛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62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4 至215 頁、卷二第13頁、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警卷一第302 至306 頁、第310 至32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
被告前後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各次買受贓物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引擎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之零件部分,均未扣案,經警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學田釣蝦場倉庫、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昶佑汽車商行等處,並未扣到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之其他零件,本案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所購入除引擎以外之零件為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之BMW 引擎3 組,核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收購時間、│收購金額、物品 │被害人及失竊時、地│主 文 │
│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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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5 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鄭純欣於105 年4 │張明良故買贓物,│
│ │5 月初某日│收購原車牌號碼0000-00 │月19日3 時18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市烏│號、MINI自用小客車之引│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區學田路│擎與零件 │南街靠近黎明路口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國道1 號高│ │竊之自用小客車 │日。 │
│ │速公路橋下│ │ │ │
├─┼─────┼───────────┼─────────┼────────┤
│二│105 年5 月│以1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車│為張啟洲於105 年5 │張明良故買贓物,│
│ │中旬某日;│牌號碼8778-C9 號、馬自│月17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臺中市烏日│達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與零│市后里區墩北里甲后│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學田路國│件 │路733 號前失竊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道1 號高速│ │用小客車 │日。 │
│ │公路橋下 │ │ │ │
├─┼─────┼───────────┼─────────┼────────┤
│三│105 年5 月│以10萬元之價格收購原車│為鄭怡珍於105 年5 │張明良故買贓物,│
│ │底某日某時│牌號碼AGF-5506號、國瑞│月24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臺中市│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與零件│市清水區橋頭里民有│如易科罰金,以新│
│ │烏日區學田│ │路183 號前失竊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國道1 號│ │用小客車 │日。 │
│ │高速公路橋│ │ │ │
│ │下 │ │ │ │
├─┼─────┼───────────┼─────────┼────────┤
│四│105 年5 月│約定以25萬元收購原車牌│為李宗坤於105 年5 │張明良故買贓物,│
│ │底、6 月初│號碼7535-K5 號、BMW 自│月12日凌晨,在臺中│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日;臺中│用小客車之全部零件,但│市霧峰區中正路66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市烏日區學│陳宏宗尚未全部給付,僅│巷口旁失竊之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田路國道1 │交付方向盤、儀表板、風│客車 │日。 │
│ │號高速公路│箱各1 個、車行電腦1 組│ │ │
│ │橋下 │、音響主機與螢幕各1 台│ │ │
│ │ │、方向燈撥桿1 組、鼓風│ │ │
│ │ │機1 個、安全氣囊2 條、│ │ │
│ │ │啟動馬達1 個、中央扶手│ │ │
│ │ │、儀表板座各1 組、後蓋│ │ │
│ │ │飾板1 片、車頂天窗、車│ │ │
│ │ │身鼻頭架、前車輪羊腳、│ │ │
│ │ │避震器各1 組、傳動軸1 │ │ │
│ │ │支、水箱1 組、前工字樑│ │ │
│ │ │1 支、方向盤護蓋1 個、│ │ │
│ │ │前平均桿、儀表板內鐵、│ │ │
│ │ │方向機柱各1 支、冷卻器│ │ │
│ │ │1 組、雨刷連桿1 支、煞│ │ │
│ │ │車(油門)踏板、引擎蓋│ │ │
│ │ │後鈕、後車蓋各1 組、車│ │ │
│ │ │門4 面、椅座4 個、前頭│ │ │
│ │ │燈2 個、車輪4 顆、車尾│ │ │
│ │ │燈、後視鏡、乘客座安全│ │ │
│ │ │氣囊、後車廂六角鎖、安│ │ │
│ │ │全帶各1 組,張明良僅先│ │ │
│ │ │給付價金8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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