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訴緝,3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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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詹佳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7月9日經釋放出所。

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藍興停車場,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佳芬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警方於104年10月13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4年7月9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個月左右,即犯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珍惜觀察、勒戒之處遇階段,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與長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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