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三、五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犯罪事實
- 一、張錦文、謝淑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政府
- 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
- 三、張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追加起訴:
- 二、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
- 五、退併辦之說明(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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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5年度訴緝字第被 告 謝淑眞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390、691號、毒偵字第308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文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謝淑眞犯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三、五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錦文、謝淑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政府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周成哲(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張錦文就附表一,謝淑眞就附表二)或犯意聯絡(張錦文、謝淑眞就附表三,張錦文、周成哲就附表四,謝淑眞、周成哲就附表五),於如各該附表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收取現金之情形亦均如各該附表所示)。
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張錦文、謝淑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轉讓他人,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16分後某時,在鄭燢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6住處,無償轉讓約可供1次施用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鄭燢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張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30日釋放無庸執行,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北勢街附近之溪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本件於10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開條文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
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如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合併審理及判決)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張錦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張錦文上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而被告張錦文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合併審理(見本院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19頁),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亦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137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58頁、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9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37、182至194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認定之被告,及附表二所認定之販賣金額,雖有與上述犯罪事實不相一致之情形,然上揭犯罪事實,既業據被告2人自白如上,並有如「證據」欄之資料可資佐證,是即應以上揭犯罪事實為準;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部分,雖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依我國目前審判實務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者,所查獲販賣、施用者幾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應予更正;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核與證人鄭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A4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表均請參見附表六】第3、8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第20至21頁),足證被告張錦文、謝淑眞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自承犯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因為自己有在施用,用賣的錢買毒品回來施用,賺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94頁),足徵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可以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甚明。
是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至五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文、謝淑眞上揭各次被訴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於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轉讓禁藥罪之罰金之最高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2.沒收部分:被告張錦文、謝淑眞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㈡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兩者間之適用關係: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本案雖未查獲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轉讓之數量,惟從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轉讓之數量,係其施用後殘留於吸食器內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其數量均應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超過10公克,自應認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所轉讓之數量未逾10公克。
因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轉讓予證人鄭燢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上開時間公布修正及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刑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張錦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附表一編號3至17;
被告謝淑眞就附表二編號9;
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附表三編號38至41、43、44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錦文就附表一編號1、2、18、19、附表四;
被告謝淑眞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五;
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附表三編號1至37、42各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張錦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於如上所示之販賣、施用前所持有各該毒品部分犯行,均為其後之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張錦文、謝淑眞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另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3關於被告謝淑眞部分應退併辦外(詳後述),其餘部分與上述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均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二、被告張錦文與同案被告周成哲就附表四、被告謝淑眞與同案被告周成哲就附表五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1.累犯之加重:被告張錦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謝淑眞前①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5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④又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該犯罪事實,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②依上述說明,被告謝淑眞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張錦文就附表三編號7至15、18、附表四,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各次犯行,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訊問,然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既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則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其餘各該附表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上開引用之證據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均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有供出上手,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均表示並未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該署105年2月26日函、該局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51、15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70頁),是其等之辯解及辯護即均無足採。
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張錦文、謝淑眞縱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為21、7次(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述),除有2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附表三編號39、43)外,其餘各次交易金額均僅為1000元,尚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張錦文、謝淑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法均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張錦文之辯護人替其辯護略以:就被告張錦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張錦文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三、四中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之犯行均如上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次數共達43次,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被告張錦文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張錦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張錦文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文前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經前多次,且其中多有同類型犯罪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刑期並有分別長達5年6月、3年4月、2年6月不等之長期有期徒刑刑期,竟仍不知悔改,顯見先前之刑罰全然未能使其記取教訓,從而於本案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期透過較長於監獄之執行期間,使被告張錦文可能由本次之判刑及執行,確實記取教訓並改過向善;
惟念其於本案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審酌被告張錦文於本案犯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6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1次,第二級毒品共43次),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次數各1次,及販賣、轉讓之數量、人數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造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94頁反面);
被告謝淑眞部分則審酌其除前述之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外,並無其他種類之犯行,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固不足取,然相較於被告張錦文,其犯行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應較低,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謝淑眞於本案犯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次,第二級毒品共47次),轉讓禁藥1次,及販賣、轉讓之數量、人數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市場賣菜,目前離婚,4個小孩,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張錦文、謝淑眞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主文欄(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其中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已如前述,以下即分別加以論述。
㈠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共3支(均含SIM卡各1枚),係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或同案被告周成哲所持用、供其等向各該證人聯繫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譯文可參。
其中上開未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另上開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僅就未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2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查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及同案被告周成哲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如犯罪事實一各該附表所示,其中就附表一、二部分係被告張錦文、謝淑眞各自單獨所犯,則應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並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販賣毒品所獲取之現金經被告張錦文、謝淑眞或周成哲收取後,無事證證明被告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故應認尚未分配,如前所述。
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未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採同一見解)。
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是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揭主文例示予以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綜上,爰依上述說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各該附表主文欄分別諭知應單獨沒收,或所得財物未分配之(金額)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
㈢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版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擣臼1組等物,被告張錦文雖坦承係其所有,然辯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而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錦文確係使用上開扣案物品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謝淑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與被告張錦文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11之犯行等語。
惟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2次犯行部分,均未追加起訴被告謝淑眞,且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亦無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且本案被告張錦文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單獨為之,而非與被告謝淑眞共同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11所示,已如上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謝淑眞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如上部分,亦無事實上同一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以下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一:張錦文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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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 主文 │備註 │
│號│毒│ │ │ │ │ │ │
│ │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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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103年10 │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於103年10月4│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桂│月4日下 │文化南路233 │日下午6時25分許, │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9│
│ │旭│午6時25 │巷19號布拉格│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22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1列 │
│ │ │分許 │汽車旅館前 │行動電話,與鄭桂旭│2.證人鄭桂旭警詢│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見A1卷第263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頁反面至第264 │參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頁、A4卷第69頁│壹支(含門號097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桂旭│ )。 │000號SIM卡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3.上開行動電話通│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A1卷第349頁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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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103年11 │臺中市中興路│張錦文於103年11月9│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桂│月9日下 │水湳市場附近│日下午1時15分許, │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9│
│ │旭│午1時15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22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2列 │
│ │ │分後約10│ │行動電話,與鄭桂旭│2.證人鄭桂旭警詢│月。 │ │
│ │ │餘分鐘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見A1卷第263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頁反面至第265 │參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頁、A4卷第69頁│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桂旭│ 反面至第70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95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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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耿│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5│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健│月5日下 │十五庄別墅外│日下午2時5分許,以│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6 │
│ │倉│午2時5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 (A1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1列 │
│ │ │許 │ │動電話,與耿健倉所│ A4卷第224頁反 │月。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耿健倉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10│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見A1卷第167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因予耿健倉,並收取│ 頁、A3卷第96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價金1000元。 │ 至第97頁)。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53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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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耿│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6│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健│月6日中 │十五庄別墅外│日中午12時25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6 │
│ │倉│午12時25│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5頁及│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2列 │
│ │ │分許 │ │電話,與耿健倉所持│ 反面、A4卷第22│月。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4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2.證人耿健倉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時、地販賣1000元第│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耿│ (見A1卷第167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健倉,並收取價金10│ 頁反面、A3卷第│0000000000號SIM │ │
│ │ │ │ │00元。 │ 96頁至第97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1卷第353頁)。│。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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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耿│103年10 │彰化縣社頭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1│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健│月14日晚│石頭公旁萊爾│4日晚上6時35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6 │
│ │倉│上6時35 │富超商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5頁反│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3列 │
│ │ │分許 │ │電話,與耿健倉所持│ 面、A4卷第225 │月。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2.證人耿健倉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時、地販賣1000元第│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耿│ (見A1卷第168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健倉,並收取價金10│ 頁、A3卷第97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00元。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66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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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耿│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健│月25日晚│火車站停車場│5日晚上6時許,以門│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8 │
│ │倉│上6時許 │ │號0000000000號電話│ (A1卷第16頁及│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與耿健倉所持用門│ 反面、A4卷第22│月。 │ │
│ │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 5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聯絡後,在左列時、│2.證人耿健倉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地販賣1000元第一級│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耿健倉│ (見A1卷第169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頁、A3卷第98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82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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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 │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建│月8日上 │合和村桃山廟│8日上午11時3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8│
│ │榮│午11時3 │旁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4卷第19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1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建榮│ 、第226頁)。│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2.證人陳建榮警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見A1卷第248 │貳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頁、A3卷第174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建榮,並收│ 頁)。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2000元。 │3.上開行動電話通│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A1卷第35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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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1│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追加起訴│
│ │建│月13日下│員集路1段162│3日下午1時30分許,│ 中之自白(B2卷│級毒品罪,累犯,│書附表編│
│ │榮│午2時許 │號陳建榮之住│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78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5、移 │
│ │ │ │處旁 │行動電話,與陳建榮│2.證人陳建榮警詢│月。 │送併辦意│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中之證述(見B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旨書附表│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卷第132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編號5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3.上開行動電話通│貳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訊監察譯文(見│壹支(含門號0979│ │
│ │ │ │ │洛因予陳建榮,並收│ B1卷第144頁)。│000號SIM卡壹 │ │
│ │ │ │ │取價金2000元。 │4.通訊監察書(含│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附表)(見B1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7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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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追加起訴│
│ │建│月23日下│員集路1段162│3日下午1時1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書附表編│
│ │榮│午1時1分│號陳建榮之住│以門號0000000000號│ (B1卷第63頁及│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6、移 │
│ │ │許 │處旁 │行動電話,與陳建榮│ 反面、B2卷第78│月。 │送併辦意│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旨書附表│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建榮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編號6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中之證述(見B1│貳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卷第133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建榮,並收│3.上開行動電話通│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2000元。 │ 訊監察譯文(見│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B1卷第144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附表)(見B1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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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1月1│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建│月12日中│過圳路石頭公│2日中午12時22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8│
│ │榮│午12時22│廟旁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4卷第19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2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建榮│ 、第226頁)。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2.證人陳建榮警詢│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7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見A1卷第248 │貳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頁反面、A3卷第│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建榮,並收│ 174頁至第175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2000元。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98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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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蕭│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 │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追加起訴│
│ │燕│月14日中│十五庄附近 │14日中午12時9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書附表編│
│ │庭│午12時9 │ │,以門號0000000000│ (B1卷第58頁至│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3、移 │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蕭燕│ 第59頁、B2卷第│月。 │送併辦意│
│ │ │ │ │庭所使用門號04號公│ 77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旨書附表│
│ │ │ │ │共電話聯絡後,在左│2.證人蕭燕庭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編號3 │
│ │ │ │ │列時、地販賣1000元│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見B1卷第161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蕭燕庭,並收取價金│ 頁、B2卷第62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1000元。 │ 及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B1卷第174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6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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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蕭│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燕│月23日中│十五庄別墅 │3日中午12時22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4 │
│ │庭│午12時22│ │,以門號0000000000│ (A1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1列 │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蕭燕│ A4卷第224頁反 │月。 │ │
│ │ │ │ │庭所持用門號096000│ 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蕭燕庭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在左列時、地販│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 (見A1卷第132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海洛因予蕭燕庭,並│ 頁至第134頁、A│0000000000號SIM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3卷第130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7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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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蕭│103年10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燕│月25日下│山腳路旁 │5日下午5時33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4 │
│ │庭│午5時33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4頁及│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2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蕭燕庭│ 反面、A4卷第22│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4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6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蕭燕庭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見A1卷第132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蕭燕庭,並收│ 頁至第133頁、A│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3卷第130頁至第│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13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1卷第382頁)。│。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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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蕭│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於103年11月 │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燕│月11日下│高鐵站 │11日下午5時13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4 │
│ │庭│午5時13 │ │,以門號0000000000│ (A1卷第14頁反│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3列 │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蕭燕│ 面、A4卷第224 │月。 │ │
│ │ │ │ │庭所持用門號096000│ 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證人蕭燕庭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後,在左列時、地販│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 (見A1卷第133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海洛因予蕭燕庭,並│ 頁至第134頁、A│0000000000號SIM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3卷第131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97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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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 │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追加起訴│
│ │正│月25日晚│光文路二水火│25日晚上8時31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附表編號│
│ │豐│上8時46 │車站前OK便利│,以門號0000000000│ (B1卷第61頁至│處有期徒刑柒年玖│2、移送 │
│ │ │分許 │商店旁 │號行動電話,與陳正│ 第62頁、B2卷77│月。 │送併辦意│
│ │ │ │ │豐所持用門號093 │ 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旨書附表│
│ │ │ │ │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2.證人陳正豐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編號2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中之證述(見B1│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卷第147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正豐,並收│3.上開行動電話通│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訊監察譯文(見│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B1卷第157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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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103年11 │彰化縣田尾鄉│張錦文於103年11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正│月20日下│中山路五十嵐│0日下午5時32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3 │
│ │豐│午5時32 │飲料店前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3頁反│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1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正豐│ 面、A4卷第224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5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正豐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見A1卷第114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正豐,並收│ 頁、A3卷第56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及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401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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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103年11 │彰化縣社頭鄉│張錦文於103年11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正│月21日下│山腳路加油站│1日下午4時36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3 │
│ │豐│午4時36 │對面全家便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第2列 │
│ │ │分許 │商店 │行動電話與陳正豐所│ A4卷第224頁反 │月。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正豐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10│ 、偵查中之證述│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見A1卷第114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因予陳正豐,並收取│ 頁反面、A3卷第│0000000000號SIM │ │
│ │ │ │ │價金1000元。 │ 56頁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402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16頁)。 │ │ │
├─┼─┼────┼──────┼─────────┼────────┼────────┼────┤
│18│黃│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琨│月28日下│十五庄大排水│8日下午2時53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3│
│ │木│午2時53 │溝旁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17頁反│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黃琨木│ 面、A4卷第225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頁及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6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黃琨木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偵查中之證述│伍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見A1卷第200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琨木│ 頁、A4卷第46頁│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 反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84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0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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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103年10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於103年10月2│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進│月28日晚│興酪路2段路 │8日晚上9時23分許,│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7│
│ │典│上9時35 │旁 │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19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許進典│2.證人許進典警詢│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0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見A1卷第229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頁反面至第230 │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頁、A4卷第96頁│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進典│ 面)。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3.上開行動電話通│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A1卷第384頁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4卷│ │ │
│ │ │ │ │ │ 第81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附表二:謝淑眞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 主文 │備註 │
│號│毒│ │ │ │ │ │ │
│ │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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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0月7│1.被告謝淑眞偵查│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泩│月7日下 │十五庄 │日下午5時36分許, │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5 │
│ │宏│午5時36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259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泩宏│ 。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2.證人陳泩宏警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見A1卷第150 │參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頁、A3卷第76頁│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泩宏│ 反面)。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3.上開行動電話通│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A1卷第358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55頁)。 │ │ │
├─┼─┼────┼──────┼─────────┼────────┼────────┼────┤
│2 │鄭│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0月8│1.證人鄭燢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燢│月8日上 │十五村十五路│日上午11時11分許,│ 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22│
│ │ │午11時11│34之6號鄭燢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見A1卷第293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分許 │之住處 │行動電話,與鄭燢所│ 反面、A4卷第7 │月。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上開行動電話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10│ 訊監察譯文(見│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 A1卷第359頁)。│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安非他命予鄭燢,並│3.通訊監察書(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附表)(見A1卷│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第40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297頁)。 │。 │ │
├─┼─┼────┼──────┼─────────┼────────┼────────┼────┤
│3 │呂│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0月1│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世│月16日中│山腳路旁 │6日中午12時8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0│
│ │和│午12時8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63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第1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呂世和│ A4卷第259頁至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第260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7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呂世和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偵查中之證述│伍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見A1卷第184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呂世和│ 頁、A3卷第153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 頁)。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6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89頁)。 │ │ │
├─┼─┼────┼──────┼─────────┼────────┼────────┼────┤
│4 │呂│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1月5│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世│月5日下 │員集路旁芭樂│日下午4時44分許, │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0│
│ │和│午4時44 │園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62頁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2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呂世和│ 面至第63頁、A4│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卷第259頁至第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7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60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呂世和警詢│貳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偵查中之證述│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呂世和│ (見A1卷第184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頁及反面、A3卷│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第15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1卷第392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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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0月2│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建│月20日中│復興國小旁 │0日中午12時14分許 │ 中之供述、偵查│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4│
│ │良│午12時14│ │,以門號0000000000│ 中之自白(A1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1列 │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 第58頁反面、A4│月。 │ │
│ │ │ │ │良所持用門號098 │ 卷第259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2.證人陳建良警詢│參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偵查中之證述│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 (見A1卷第213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頁、A4卷第25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至第2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1卷第375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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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1月8│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建│月8日晚 │二水村路旁 │日晚上9時57分許, │ 中之供述、偵查│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4│
│ │良│上9時57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自白(A1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2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建良│ 第58頁反面至第│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59頁、A4卷第2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9頁反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陳建良警詢│參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偵查中之證述│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 (見A1卷第214 │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頁、A4卷第26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1卷第395頁)。│。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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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1月1│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建│月15日晚│二水村二水火│5日晚上10時8分許,│ 、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14│
│ │良│上10時8 │車站附近 │以門號0000000000號│ (A1卷第59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第3列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建良│ A4卷第259頁反 │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陳建良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偵查中之證述│參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 (見A1卷第214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 頁反面、A4卷第│0000000000號SIM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26頁)。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A1卷第399頁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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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0月2│1.被告謝淑眞偵查│謝淑眞犯販賣第二│起訴書附│
│ │坤│月29日凌│火車站旁OK便│9日凌晨3時55分許,│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21│
│ │興│晨4時許 │利商店 │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26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行動電話,與林坤興│2.證人林坤興警詢│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36號電話聯絡後,在│ (見A1卷第28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販賣4000│ 頁、A2卷第52頁│肆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反面)。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非他命予林坤興,並│3.上開行動電話通│0000000000號SIM │ │
│ │ │ │ │收取價金4000元。 │ 訊監察譯文(見│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A1卷第386頁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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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謝淑眞於103年11月1│1.被告謝淑眞偵查│謝淑眞犯販賣第一│起訴書附│
│ │正│月17日下│十伍村十五路│7日下午5時22分許,│ 中之自白(A4卷│級毒品罪,累犯,│表編號2 │
│ │豐│午5時22 │旁芭樂園 │以門號0000000000號│ 第259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分許 │ │行動電話,與陳正豐│2.證人陳正豐警詢│月。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見A1卷第113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賣 │ 頁、A3卷第56頁│壹仟元及同上行動│ │
│ │ │ │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洛因予陳正豐,並收│3.上開行動電話通│0000000000號SIM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訊監察譯文(見│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A1卷第40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附表)(見A1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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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錦文、謝淑眞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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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 主文 │備註 │
│號│毒│ │ │ │ │ │ │
│ │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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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13日下午│彰南路2段781│3年9月13日下午1時 │ 中之供述、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1時11分 │號林坤興之住│11分許,以門號0979│ 中之自白(B1卷│犯,處有期徒刑參│號8、移 │
│ │ │許 │處前 │號行動電話,與林坤│ 第37頁、B2卷第│年捌月。 │送併辦意│
│ │ │ │ │興所持用門號 │ 78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8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B1卷第8頁至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9頁、B2卷第8│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2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3.證人林坤興警詢│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B1卷第93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B2卷第70頁至│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第71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B1卷第125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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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15日下午│彰南路2段久 │3年9月15日下午1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1時49分 │昌超商前 │49分許,以門號0979│ (B1卷第40頁至│犯,處有期徒刑參│號9、移 │
│ │ │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第41頁、B2卷第│年捌月。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78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9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B2卷│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第82頁及反面)│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3.證人林坤興警詢│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參仟元及行│ │
│ │ │ │ │ │ (見B1卷第96頁│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B2卷第第71頁│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B1卷第125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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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19日下午│彰南路2段781│3年9月19日下午2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2時30分 │號林坤興之住│30分許,以門號0970│ (B1卷第41頁至│犯,處有期徒刑參│號10、移│
│ │ │許 │處前 │000號行動電話, │ 第42頁、B2卷第│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78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0│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B1卷第13頁、│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B2卷第82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6000元。│3.證人林坤興警詢│新臺幣陸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B1卷第97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B2卷第71頁)│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B1卷第126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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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22日晚上│彰南路3段與 │3年9月22日晚上6時 │ 中之自白(B2卷│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6時39分 │仁和路交叉路│39分許,以門號0970│ 第78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肆│號11、移│
│ │ │許 │口之全家便利│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謝淑眞偵查│年。 │送併辦意│
│ │ │ │商店前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中之自白(B2卷│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82頁反面)。│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1│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3.證人林坤興警詢│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偵查中之證述│年。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見B1卷第99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B2卷第第71頁│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5000元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 B1卷第126頁)。│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附表)(見B1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第8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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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23日上午│彰南路2段78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11時52分│號林坤興之住│52分許,以門號0970│ (B1卷第44頁、│犯,處有期徒刑參│號12、移│
│ │ │許 │處前 │000號行動電話, │ B2卷第78頁反面│年捌月。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至第79頁)。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2│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B1卷第16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B2卷第82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3.證人林坤興警詢│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B1卷第1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B2卷第71頁│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B1卷第126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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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26日晚上│彰南路2段久 │3年9月26日晚上8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8時33分 │昌超商前 │33分許,以門號0970│ (B1卷第4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號13、移│
│ │ │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B2卷第79頁)。│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2.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3│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B1卷第20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B2卷第82頁反面│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3.證人林坤興警詢│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4500元。│ 、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 │ │ (見B1卷第103 │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頁、B2卷第71頁│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 至第72頁)。 │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B1卷第127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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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30日中午│彰南路2段78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12時55分│號林坤興之住│55分許,以門號0970│ (A1卷第68頁反│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列 │
│ │ │許 │處前早餐店 │000號行動電話, │ 面、A4卷第260 │年捌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頁)。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林坤興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見A1卷第280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頁反面、A2卷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51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3.上開行動電話通│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A1卷第338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附表)(見A1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40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288頁、第28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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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30日下午│碧興路1段OK │3年9月30日下午5時 │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5時50分 │便利商店前 │37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2列 │
│ │ │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玖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1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反面、A2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51頁反面)。 │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4000元。│ A1卷第340頁)。│新臺幣肆仟元及同│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附表)(見A1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第405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第288頁、第289│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頁)。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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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 103年10│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 月1日下│平山里活動中│3年10月1日下午2時5│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 午2時10│心門口 │分許,以門號097026│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3列 │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與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捌月。 │ │
│ │ │ │ │林坤興所持用門號09│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A1卷第282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A2卷第5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第│ 反面)。 │年捌月。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命1包予林坤興,並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收取價金3000元。 │ A1卷第341頁反 │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面)。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見A1卷│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第40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288頁、第289│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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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103年10 │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2日下 │平山里活動中│3年10月2日下午5時 │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午5時55 │心門口 │53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4列 │
│ │ │分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捌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2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及反面、A2卷│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第51頁反面)。│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A1卷第344頁反 │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面)。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見A1卷│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第40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288頁、第289│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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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103年10 │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3日晚 │碧興路1段OK │3年10月3日晚上8時 │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上8時5分│便利商店前 │許,以門號0000000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5列、 │
│ │ │許 │ │69號行動電話,與林│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捌月。 │移送併辦│
│ │ │ │ │坤興所持用門號0989│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意旨書附│
│ │ │ │ │170357號行動電話聯│ (見A1卷第283 │第二級毒品罪,累│表二編號│
│ │ │ │ │絡後,在左列時、地│ 頁、A2卷第5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1 │
│ │ │ │ │,由謝淑眞交付第二│ 反面至第52頁)│年捌月。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1包予林坤興,並收 │3.上開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取價金3000元。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參仟元及同│ │
│ │ │ │ │ │ A1卷第347頁反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面)。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附表)(見A1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40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執行沒收時,追徵│ 5│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288頁、第28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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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103年10 │南投縣南投市│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5日下 │彰南路2段783│3年10月5日下午5時1│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午5時20 │巷2號前 │8分許,以門號09702│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肆│第6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 │移送併辦│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意旨書附│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3 │第二級毒品罪,累│表二編號│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反面、A2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2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52頁)。 │年。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3000元 │ A1卷第354頁)。│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附表)(見A1卷│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 第405頁)。 │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第288頁、第289│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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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103年10 │彰化縣埔心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6日晚 │中山路上之統│3年10月6日晚上6時 │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上6時35 │一便利商店 │32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7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玖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5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A2卷第5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 │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4000元。│ A1卷第356頁反 │新臺幣肆仟元及同│ │
│ │ │ │ │ │ 面)。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見A1卷│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第40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288頁、第289│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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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103年10 │臺中市北屯區│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11日凌│中清路上全家│3年10月11日凌晨3時│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晨3時25 │便利商店 │22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8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玖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5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反面、A2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52頁)。 │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4000元。│ A1卷第363頁反 │新臺幣肆仟元及同│ │
│ │ │ │ │ │ 面至第364頁)。│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見A1卷│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第40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第288頁、第289│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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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103年10 │國道3號草屯 │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14日凌│交流道旁之統│3年10月14日凌晨2時│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晨3時10 │一便利商店 │47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9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捌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6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A2卷第5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上開行動電話通│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訊監察譯文(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2500元。│ A1卷第366頁)。│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附表)(見A1卷│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 第405頁)。 │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第288頁、第289│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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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103年10 │南投市彰南路│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月17日晚│2段781號林坤│3年10月17日晚上6時│ 中之自白(見B2│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上6時19 │興之住處前 │19分許,以門號0970│ 卷第79頁)。 │犯,處有期徒刑肆│號14、移│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謝淑眞警詢│年。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自白│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B1卷第27頁│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4│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至第29頁、B2卷│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第82頁反面)。│年。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林坤興於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 詢中之證述(見│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3000元 │ B1卷第111頁至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 │ 第112頁、B2卷 │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第72頁) │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B1卷第128頁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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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103年10 │南投縣名間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坤│月18日晚│南田路北天宮│3年10月18日晚上9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興│上9時28 │前 │28分許,以門號0970│ (見B1卷第5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號15、移│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B2卷第79頁)│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5│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見B2│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卷第82頁反面至│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83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3.證人林坤興於警│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500元。│ 詢中之證述(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 B1卷第113頁至 │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 第114頁、B2卷 │支(含門號097026│ │
│ │ │ │ │ │ 第72頁) │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B1卷第12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17頁至第12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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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103年10 │嘉義縣大林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謝淑眞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坤│月20日下│慈濟醫院停車│3年10月20日下午4時│ 中之自白(A4卷│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0│
│ │興│午4時55 │場 │55分許,以門號0970│ 第26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0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林坤興警詢│年玖月。 │ │
│ │ │ │ │與林坤興所持用門號│ 、偵查中之證述│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見A1卷第286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頁及反面、A2卷│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第52頁及反面)│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林坤興, │3.上開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3500元。│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 A1卷第376頁)。│及同上行動電話壹│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支(含門號0976 │ │
│ │ │ │ │ │ 附表)(見A1卷│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第405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第288頁、第289│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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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103年9月│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29日晚上│十五村八堡圳│3年9月29日晚上6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6時55分 │旁 │48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列 │
│ │ │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見A1卷第227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頁、A4卷第94頁│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1卷第33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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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許│103年10 │彰化縣員林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8日上 │林厝交流道附│3年10月8日上午10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10時51│近山腳路旁 │36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2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4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A4卷第2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27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9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59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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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許│103年10 │彰化縣員林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1日下│林厝交流道附│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5時15 │近山腳路旁之│5分許,以門號09702│ (見A1卷第1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3列 │
│ │ │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至第19頁、│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A4卷第225頁反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2.被告謝淑眞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偵查中之自白│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見A1卷第64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反面至第65頁、│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A4卷第260頁)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3.證人許進典警詢│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見A1卷第228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頁、A4卷第9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其價額。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A1卷第364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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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103年10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5日下│興酪路1段435│3年10月15日下午5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5時40 │巷728號旁 │33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9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4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5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及反面、A4卷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26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28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9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68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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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許│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9日凌│十五庄八堡圳│3年10月18日下午6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晨0時許 │旁 │28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9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5列 │
│ │ │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見A1卷第229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頁、A4卷第96頁│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1卷第371頁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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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許│103年10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23日晚│興酪路2段路 │3年10月23日晚上10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上10時35│旁 │時10分許,以門號09│ (見A1卷第20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6列 │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4卷第225頁 │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時、地,由張錦文交│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非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見A1卷第229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96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1卷第38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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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許│103年10 │彰化縣花壇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31日下│中山路麥當勞│3年10月31日下午1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1時35 │附近之中油加│33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0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7列 │
│ │ │分許 │油站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6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A4卷第260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3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96頁至第9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388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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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許│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3日下 │興酪路1段路 │3年11月3日下午4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4時50 │旁 │46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8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6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A4卷第2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31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A4卷第97頁│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91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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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許│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5日上 │水森路華城紙│3年11月5日上午10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11時55│廠對面路旁 │38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9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及反面、A4卷第│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22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6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A4卷第2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31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97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92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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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許│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7日下 │興酪路2段路 │3年11月7日下午2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3時許 │旁 │31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0列 │
│ │ │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7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A4卷第260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32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A4卷第98頁│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93頁反 │其價額。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
│29│許│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0日晚│興酪路與拓農│3年11月10日晚上8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上8時10 │路交叉路口 │5分許,以門號09702│ (見A1卷第2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1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見A1卷第67頁│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A4卷第2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3.證人許進典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見A1卷第232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頁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98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96頁反 │其價額。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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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許│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3日下│興酪路2段路 │3年11月13日下午1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午1時50 │旁 │39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2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 (見A1卷第232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頁反面至第233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A4卷第98頁│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A1卷第398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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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許│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17日凌│火車站前OK便│3年11月16日晚上11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晨0時15 │利商店 │時55分許,以門號09│ (見A1卷第2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4列 │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時、地,由張錦文交│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非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見A1卷第233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頁、A4卷第99頁│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1卷第40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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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許│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進│月23日晚│興酪路2段路 │3年11月23日晚上6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6│
│ │典│上7時許 │旁 │57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22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3列 │
│ │ │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與許進典所持用門號│ 5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偵查│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自白(見A4│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卷第260頁)。 │年捌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許進典警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許進典, │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由謝淑眞收取價金│ (見A1卷第234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1000元。 │ 頁、A4卷第99頁│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1卷第403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附表)(見A1卷│其價額。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35頁、第236│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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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黃│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琨│月5日中 │十伍村十五路│3年10月5日中午12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2│
│ │木│午12時55│水閘門旁 │55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7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1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玖月。 │ │
│ │ │ │ │與黃琨木所持用門號│ )。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中之自白。(見│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A1卷第63頁、A4│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黃琨木, │ 卷第26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3.證人黃琨木警詢│新臺幣伍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A1卷第19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及反面、A4卷第│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45頁至第46頁)│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353頁)。│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02頁、第20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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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黃│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琨│月17日上│火車站停車場│3年10月17日上午10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2│
│ │木│午10時13│旁 │時13分許,以門號09│ (見A1卷第17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2列 │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反面、A4卷第22│年玖月。 │ │
│ │ │ │ │,與黃琨木所持用門│ 5頁)。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時、地,由張錦文交│ (見A1卷第63頁│年玖月。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反面、A4卷第2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非他命1包予黃琨木 │ 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3.證人黃琨木警詢│新臺幣伍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A1卷第19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反面、A4卷第46│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70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02頁、第20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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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黃│103年11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琨│月10日晚│火車站附近鐵│3年11月10日晚上7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2│
│ │木│上7時9分│道旁 │9分許,以門號09702│ (見A1卷第17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3列 │
│ │ │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反面至第18頁、│年玖月。 │ │
│ │ │ │ │與黃琨木所持用門號│ A4卷第225頁反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2.被告謝淑眞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偵查中之自白│年玖月。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見A1卷第64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1包予黃琨木, │ 、A4卷第26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5000元。│ )。 │新臺幣伍仟元及同│ │
│ │ │ │ │ │3.證人黃琨木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A1卷第200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及反面、A4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4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396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02頁、第203│ │ │
│ │ │ │ │ │ 頁)。 │ │ │
├─┼─┼────┼──────┼─────────┼────────┼────────┼────┤
│36│黃│103年11 │彰化縣田尾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琨│月20日晚│中山路1段191│3年11月20日晚上11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2│
│ │木│上11時許│號統一便利商│時許,以門號0970 │ (見A1卷第18頁│犯,處有期徒刑參│第4列 │
│ │ │ │店 │000號行動電話,與 │ 、A4卷第225頁 │年玖月。 │ │
│ │ │ │ │黃琨木所持用門號09│ 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第│ 中之自白(見A1│年玖月。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卷第64頁及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命1包予黃琨木,並 │ 、A4卷第260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收取價金5000元。 │ )。 │新臺幣伍仟元及同│ │
│ │ │ │ │ │3.證人黃琨木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A1卷第200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反面、A4卷第46│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頁至第4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401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02頁、第20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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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呂│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世│月5日下 │十伍村十五路│3年10月5日下午1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9 │
│ │和│午1時許 │水閘門旁 │許,以門號00000000│ (見A1卷第16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呂│ 反面、A4卷第22│年捌月。 │ │
│ │ │ │ │世和所持用門號0988│ 5頁)。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在左列時、地、地,│ 、偵查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由張錦文交付第二級│ (見A1卷第62頁│年捌月。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A4卷第260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包予呂世和,並收取│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價金1000元。 │3.證人呂世和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A1卷第183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第187頁、A3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卷第152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A1卷第353頁)。│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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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耿│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健│月20日晚│火車站前中國│3年10月20日晚上7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罪,累│表編號7 │
│ │倉│上7時35 │強旅社停車場│35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6頁│犯,處有期徒刑柒│第1列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5頁 │年玖月。 │ │
│ │ │ │ │與耿健倉所持用門號│ )。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中之自白(見A1│年玖月。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卷第61頁及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包予耿健倉,並收取│ 、A4卷第259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價金1000元。 │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3.證人耿健倉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A1卷第168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及反面、A3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9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376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第172│ │ │
│ │ │ │ │ │ 頁)。 │ │ │
├─┼─┼────┼──────┼─────────┼────────┼────────┼────┤
│39│耿│103年10 │嘉義縣大林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健│月21日下│慈濟醫院停車│3年10月21日下午2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罪,累│表編號7 │
│ │倉│午3時54 │場 │35分許、3時54分許 │ (見A1卷第16頁│犯,處有期徒刑柒│第2列 │
│ │ │分許 │ │,以門號0000000000│ 、A4卷第225頁 │年玖月。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耿健│ )。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倉所持用門號0923 │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在左列時、地,由張│ 中之自白(見A1│年玖月。 │ │
│ │ │ │ │錦文交付第一級毒品│ 卷第61頁反面至│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海洛因2包予耿健倉 │ 第62頁、A4卷第│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並收取價金20 00 │ 259頁反面)。 │新臺幣貳仟元及同│ │
│ │ │ │ │元。 │3.證人耿健倉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A1卷第168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反面至第169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A3卷第97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第9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其價額。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A1卷第377頁)。│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5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71頁、第172│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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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正│月21日晚│十五村附近鐵│3年10月21日晚上10 │ 、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豐│上10時11│路旁 │時1分許,以門號097│ (見B1卷第60頁│犯,處有期徒刑柒│號1、移 │
│ │ │分許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至第61頁、B2卷│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陳正豐所持用門│ 第77頁及反面)│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第一級毒品罪,累│一編號1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2.被告謝淑眞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時、地,由張錦文交│ 中之自白(見B2│年玖月。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卷第81頁及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1包予陳正豐,並由 │ )。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謝淑眞收取價金1000│3.證人陳正豐警詢│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元。 │ 中之供述(見B1│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卷第146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B1卷第157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49頁、第15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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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陳│103年11 │彰化縣社頭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正│月9日下 │山腳路與清水│3年11月9日下午4時 │ 、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 │
│ │豐│午4時10 │岩路口 │10分許,以門號0970│ (見A1卷第1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A4卷第224頁 │年玖月。 │ │
│ │ │ │ │與陳正豐所持用門號│ )。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由謝淑眞交付│ 中之自白(見A1│年玖月。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卷第56頁及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包予陳正豐,並收取│ 、A4卷第259頁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價金1000元。 │ 及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3.證人陳正豐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見A1卷第112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頁、A3卷第56頁│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其價額。 │ │
│ │ │ │ │ │ A1卷第395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9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16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42│蕭│103年10 │彰化縣社頭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證人蕭世祐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世│月30日下│清水岩露營區│3年10月30日下午2時│ 、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23│
│ │祐│午2時10 │前 │10分許,以門號0970│ (A1卷第326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第330頁、A4 │年捌月。 │ │
│ │ │ │ │與蕭世祐使用門號04│ 卷第156頁反面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號公共電話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聯絡後,在左列時、│2.上開行動電話通│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第│ 訊監察譯文(見│年捌月。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A1卷第387頁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命1包予蕭世祐,並 │ 面)。 │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3.通訊監察書(含│新臺幣貳仟元及同│ │
│ │ │ │ │ │ 附表)(見A1卷│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第409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27頁、第32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蒐證畫面照片2 │其價額。 │ │
│ │ │ │ │ │ 張(見A1卷第33│ │ │
│ │ │ │ │ │ 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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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陳│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建│月31日下│火車站前中國│3年10月31日下午5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榮│午5時23 │強旅社旁 │23分許,以門號0979│ (見B1卷第64頁│犯,處有期徒刑柒│號7、移 │
│ │ │分許 │ │000號行動電話, │ 至第65頁、B2卷│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陳建榮所持用門號│ 第78頁)。 │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謝淑眞警詢│第一級毒品罪,累│一編號7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 中之供述、偵查│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地,由張錦文交付│ 中之自白(見B1│年玖月。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卷第32頁至第33│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包予陳建榮,並由謝│ 頁、B2卷第82頁│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淑眞收取價金2000元│ )。 │新臺幣貳仟元及同│ │
│ │ │ │ │。 │3.證人陳建榮警詢│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中之供述(B1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第135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B1卷第144頁反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面)。 │其價額。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137頁)。 │ │ │
├─┼─┼────┼──────┼─────────┼────────┼────────┼────┤
│44│蕭│103年11 │彰化縣田中鎮│張錦文、謝淑眞於10│1.被告張錦文偵查│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追加起訴│
│ │燕│月20日上│高鐵車站旁 │3年11月20日上午11 │ 中之自白(見B2│第一級毒品罪,累│書附表編│
│ │庭│午11時2 │ │時2分許,以門號097│ 卷第77頁反面至│犯,處有期徒刑柒│號4、移 │
│ │ │分許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78頁)。 │年玖月。 │送併辦意│
│ │ │ │ │,與蕭燕庭所持用門│2.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共同犯販賣│旨書附表│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中之供述、偵查│第一級毒品罪,累│一編號4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中之自白(見B1│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時、地由張錦文販賣│ 卷第31頁、B2卷│年玖月。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第81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小包予蕭燕庭,並收│3.證人蕭燕庭警詢│毒品所得未分配之│ │
│ │ │ │ │取價金1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及同│ │
│ │ │ │ │ │ (見B1卷第161 │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頁至第162頁、B│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2卷第62頁)。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B1卷第17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B1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B1卷│ │ │
│ │ │ │ │ │ 第164頁、第165│ │ │
│ │ │ │ │ │ 頁)。 │ │ │
└─┴─┴────┴──────┴─────────┴────────┴────────┴────┘
附表四:張錦文、周成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 主文 │備註 │
│號│毒│ │ │ │ │ │ │
│ │者│ │ │ │ │ │ │
├─┼─┼────┼──────┼─────────┼────────┼────────┼────┤
│1 │呂│103年10 │彰化縣二水鄉│張錦文、周成哲於10│1.被告周成哲警詢│張錦文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世│月26日晚│山腳路1段121│3年10月26日晚上10 │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1│
│ │和│上10時5 │巷23號之呂世│時5分許,以門號093│ (見A1卷第91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和住處前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及反面、A4卷第│年捌月。 │ │
│ │ │ │ │,與呂世和所持用門│ 177頁反面)。 │扣案之infocus廠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呂世和警詢│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偵查中之證述│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時、地由周成哲交付│ (A1卷第184頁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A3卷第15│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他命1包予呂世和, │ 3頁至第154頁)│二級毒品所得未分│ │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 │配之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3.上開行動電話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A1卷第191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4.通訊監察書(含│其價額。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7頁)。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188頁、第189│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五:謝淑眞、周成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 主文 │備註 │
│號│毒│ │ │ │ │ │ │
│ │者│ │ │ │ │ │ │
├─┼─┼────┼──────┼─────────┼────────┼────────┼────┤
│1 │陳│103年10 │嘉義縣大林鎮│謝淑眞、周成哲於10│1.被告謝淑眞警詢│謝淑眞共同犯販賣│起訴書附│
│ │建│月26日晚│某統一便利商│3年10月26日晚上8時│ 、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罪,累│表編號15│
│ │良│上9時50 │店 │19分許,以門號0936│ (見A1卷第59頁│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分許 │ │0號行動電話,與陳 │ 反面至第60頁、│年捌月。 │ │
│ │ │ │ │建良所持用門號 │ A4卷第259頁反 │扣案之infocus廠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話聯絡後,在左列時│2.被告周成哲警詢│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地由周成哲交付第│ 、偵查中之供述│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見A1卷第92│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命1小包予陳建良, │ 頁及反面、A4卷│二級毒品所得未分│ │
│ │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第178頁)。 │配之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3.證人陳建良警詢│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見A1卷第215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頁反面至第216 │其價額。 │ │
│ │ │ │ │ │ 頁、A4卷第26頁│ │ │
│ │ │ │ │ │ 至第27頁)。 │ │ │
│ │ │ │ │ │4.上開行動電話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A1卷第222頁)。│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含│ │ │
│ │ │ │ │ │ 附表)(見A1卷│ │ │
│ │ │ │ │ │ 第407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紀錄表(見A1卷│ │ │
│ │ │ │ │ │ 第218頁、第219│ │ │
│ │ │ │ │ │ 頁)。 │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號卷 │A1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0號卷 │A2卷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⑴ │A3卷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⑵ │A4卷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 │A5卷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號卷 │A6卷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3號卷 │A7卷 │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9號卷 │A8卷 │
├──┼──────────────────────────────┼───┤
│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22757號卷 │B1卷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 │B2卷 │
├──┼──────────────────────────────┼───┤
│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 │B3卷 │
├──┼──────────────────────────────┼───┤
│ 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號卷 │B4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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