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朝鑫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 二、案經洪正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 (二)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同時造成告訴人洪正憲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朝鑫於105年6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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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鑫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鑫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彰司調字第四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賠償金。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施朝鑫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醫院」之門診發藥櫃檯領藥,適有該醫院之藥師洪正憲在門診發藥櫃臺處執行包藥、發藥之醫療業務,孰料施朝鑫因不滿洪正憲之包藥服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門診發藥櫃檯處,徒手朝洪正憲之臉部揮打1拳,造成洪正憲受有頭頸鈍傷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施朝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施朝鑫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正憲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12、1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情緒不穩定,較易動怒、不耐煩,本案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包藥服務,遂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出手揮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鈍傷之傷害,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顯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謹慎任事,切莫重蹈覆轍。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賠償金4萬元,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自105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之賠償金(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同時造成告訴人洪正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朝鑫於105年6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醫院」之門診發藥櫃檯領藥,適有該醫院之藥師即告訴人洪正憲在門診發藥櫃臺處執行包藥、發藥之醫療業務,未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包藥服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門診發藥櫃檯處之公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罵「豬」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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