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重訴,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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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炳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文炳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人證述、相關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重罪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甚且被告前有藏匿後,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有逃亡之事實,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乃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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