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素霞
被 告 許丙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告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經營小吃店,有意購買屋地作為小吃店營業之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原告上開小吃店內,向原告佯稱:伊與中央廣播電臺副臺長「范台生」十分熟稔,可以每坪7 萬2000元代價,標購由中央廣播電臺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68坪,臨近市場,作生意十分合宜,可出資一同購買,俟取得土地後再由其等均分云云。
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止,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款項104 萬元予被告;
㈡復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小吃店內向原告佯稱:其已至臺北麗聲電台標得上開土地,可以準備興建房屋,現在鐵材價錢便宜,可先行購買鐵材以方便日後在本件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1 、2 月間,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19萬元予被告以購買鐵材,被告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賭博而花用殆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每月清償7000元,如果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之清償條件,一旦被告遭判刑,原告也拿不到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7 月間、103 年底某日,在原告上開小吃店內,以合資購買土地、鐵材為由,向原告騙取104 萬元、19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6 萬2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5 月20日起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 萬2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