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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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 段與三民路口,欲左轉彰化火車站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龔榆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榆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溪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龔榆翔告訴被告陳溪樹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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