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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朱七
劉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朱七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朱七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0號建築物前方(即東側)某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鎮○○巷0號建築物旁邊(即北側)另一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劉文雪騎乘黃任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任宏之女黃○庭(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文雪之子劉○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述另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劉文雪、黃○庭及劉○文因而人、車倒地,劉文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顏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肩、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蘇朱七過失傷害劉文雪部分,劉文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
劉○文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上臂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黃○庭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已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永久性功能損傷,有智能、肢體(含手腳)及語言(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喪失,已屬輕度度能障礙接近中度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蘇朱七及劉文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親自、委託人電話報警,並皆報明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雪及黃○庭之法定代理人黃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與被告劉文雪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朱七、劉文雪坦承不諱(偵卷第 78、79、96、9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06頁正面、第147頁反面、第15頁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現場照片14張可證(他卷第35-37頁、第41-50頁、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劉文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18頁),又被告2人駕車肇事致黃○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黃○庭診斷證明書7張、黃○庭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黃○庭病歷(偵卷第37-39、82頁、本院卷第74、84、85、86頁,病歷外放病歷卷宗)、彰化縣政府所檢送黃○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2份(本院卷第112 -13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說明黃○庭已為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函文2份可參(本院卷第39、13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2人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晴,被告2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朱七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禮讓斯時屬右轉車之被告劉文雪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劉文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亦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且依路權歸屬被告蘇朱七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而被告劉文雪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四、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蘇朱七駕車沿彰化縣○○鎮○○巷0號建築物前方(即東側)某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而被告劉文雪則騎乘機車搭載黃○庭、劉○文沿另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在一般情形,如被告2人通過系爭系爭交岔路前,確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蘇朱七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屬右轉車之被告劉文雪所騎乘機車時,而被告劉文雪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時,被告2人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2人未依上開規定,將會有所不同。
因此,如被告2人確有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被告2人將得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兩車將會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如被告2人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違規行駛,因被告2人未有提前應變之時間,衡情被告2人將會因閃避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2人前開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人,同樣亦會因難以預測被告2人違規之異常駕駛行為而應變不及,進而發生受傷之結果。
五、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3日彰鑑字第1050002038號函認定:「㈠蘇朱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劉文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偵卷第70-73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大致相同,亦足供參酌。
準此,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
而黃○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敘明,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黃○庭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文雪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黃○庭受有重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被告蘇朱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文雪從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劉文雪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考,被告劉文雪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劉文雪應屬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有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2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憑(他卷第32、33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2人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劉文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黃○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黃○庭事發時為年僅約7歲之幼童受此種重傷害,勢必影響黃○庭往後生活極巨且甚長;
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渠等因與告訴人黃任宏間就賠償金額之數額認知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劉文雪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蘇朱七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⒋被告劉文雪部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離婚、需撫養同住之3名年紀8歲、17歲、19歲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黃任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劉文雪自104年間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一起,車禍發生當天其因身體不適,始請被告劉文雪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黃○庭前往幼稚園大班上課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劉文雪係基於告訴人黃任宏請求始騎乘機車搭載黃○庭外出;
⒌被告蘇朱七部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撫養同住之孫子、從事牆壁粉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劉文雪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劉文雪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劉文雪、蘇朱七雖有意與告訴人黃任宏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等因與告訴人黃任宏所請求賠償數額相差甚大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迄未能與告訴人黃任宏達成和解。
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黃任宏和解,取得告訴人黃任宏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2人均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朱七上開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劉文雪、黃○庭(被告蘇朱七過失致黃○庭受重傷害部分已判處罪刑如上),致告訴人劉文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顏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肩、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朱七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朱七此部份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文雪已與被告蘇朱七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被告蘇朱七有罪之過失重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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