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招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招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8 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招明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其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有2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未見警惕收斂,本次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倘若肇事,危險性勢必較機車重大,且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高爾夫球練習場上晚班時薪新臺幣120 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張招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招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月7日21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之公司上班。
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與柳東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招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