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0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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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一句查獲地點更正為「西門路與永久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孫金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鎮○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25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工作,於工作期間,又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7時許,自該工地下班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與開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孫金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金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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