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14,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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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再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再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附近之忠權社區公園,飲用黑豆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工廠工作後,復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其上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賴沄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沄庭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及將許再富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7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607。

二、案經賴沄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再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沄庭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劉育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先後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飲酒後係基於同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工廠及返家,且該2次酒駕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07、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7月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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