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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明
林芳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0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輝明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疏未注意行駛時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被告即告訴人林芳絢,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進入同一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鄭輝明並受有右上肢擦傷、頸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被告林芳絢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前胸壁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0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雙方均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106年2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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