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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子建(起訴書誤載為曾子健)自民國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於同日凌晨5時許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蕭錦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但該等車輛均有損壞),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曾子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建坦承不諱(偵卷第10、46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警卷第23、29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
未婚;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現與父母同住,無扶養之人、種植菊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100年間(處拘役70日)、100年間(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間(處有期徒刑6月)各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以及於94年間犯有詐欺、95年間違反電業法及毀損等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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