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4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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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兼公司,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湯3 碗及飲用高粱酒1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自上開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工作。

嗣於同年1 月17日8 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 號南向198.8 公里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 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許家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8 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同樣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本院卷第1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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