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4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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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栢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栢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賴彥良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丁栢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栢棕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526號前,欲由外車道往右變換至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賴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賴彥良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彥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栢棕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於上│
│    │時之供述              │開地點,變換車道時,與告│
│    │                      │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訊時之指訴            │                        │
├──┼───────────┼────────────┤
│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
│    │二-1 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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