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5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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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明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加油站旁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竹山鎮集山路行駛,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造訪親友。

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其行經二水鄉南通路1段彰雲大橋北端前,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六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年已20,目前在學,其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父親過世,母親年已72,另有2名弟弟均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且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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