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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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盈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盈盈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崁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時40分許,途經崁頂路與崁頂路225 巷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崁頂路22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林敬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敬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口、四肢多處擦傷傷口、左胸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敬富告訴被告詹盈盈涉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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