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婷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佑婷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陳佑婷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宜珊發生車
- 五、經查:
- (一)被告陳佑婷於105年3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要
- (三)被告陳佑婷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前開林森西路之單行道
-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的前面都沒有車子,
-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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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婷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婷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45分,行經林森西路14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車因此擦撞同向右側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告訴人黃宜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宜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黃宜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佑婷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攝光碟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佑婷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宜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件事故是告訴人黃宜珊自己傾倒所造成,是告訴人黃宜珊來撞我,不是我去撞告訴人黃宜珊,與我無關,而且我沒有超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佑婷於105 年3 月14日8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黃宜珊亦於同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兩車於行經該路段林森西路146 號前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則往內折,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臉擦傷、左手肘、雙手背、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偵卷第6-7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8 、9-10頁、第13-17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要從我的左後方超車,速度很快,沒有警示就突然超車,我反應不及失去重心,就與對方發生擦撞;
我沿林森西路直行,為單行道,當時有台汽車在我左後方要超車速度很快,我嚇到就往左靠,要超車前對方並未鳴喇叭,我醒過來就在急診室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反面)。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是直直走,沒有偏掉,是被告來撞我,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撞到之後,家人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跟我說被告要超車沒有超過去,後照鏡才來撞我;
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裡來,只知道有個衝擊力撞我就倒下去,之後不醒人事,醒來就在醫院,是我們看畫面之後,才知道被告車子後照鏡凹下去,才回想事實是被告車子的後照鏡來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反面)。
由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是否要超車,告訴人根本不清楚,是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稱被告係要超車,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失去重心,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一節,顯有疑問。
況依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看來,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一直在併行狀態,並無被告駕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超車情形,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攝光碟1 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 頁),更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欲超車之行為。
準此,本件經送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被告當時駕車從左側擬超越告訴人機車,兩車已併行行駛有一段距離等事據跡證,研議認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經單行道路段,併行行駛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肇事,兩車均有疏失,且過失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 3頁),因該鑑定意見之前提事實即「被告駕車從左側擬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一情有所錯誤,故而該鑑定意見顯無從憑採。
同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所謂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上揭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覆議結果亦因前提事實即被告擬超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有誤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陳佑婷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前開林森西路之單行道上,在畫面上依序為第3 輛車,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行進路線與前車相同,均靠左接近河堤護欄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翻攝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
又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8:45:57),被告所駕車輛左邊即併排有告訴人之機車,兩車同向行駛,亦為本院勘驗筆錄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之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5:59,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仍持續併排行駛,且中間隔有間距,被告汽車仍靠近護欄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於道路中間;
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6:01,被告所駕汽車仍靠左持續直行,並無偏左或偏右,當兩車仍持續併行,被告之汽車車頭略超過告訴人機車車頭時,告訴人機車偏向左方,靠近被告汽車,之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偏向汽車車身,告訴人所穿著之外套揚起,最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8:46:02,告訴人機車往右斜,機車車身傾倒,機車駕駛人倒地,被告汽車方向沒變,於08:46:05,被告汽車向右偏減慢速度,往右朝道路右前方駛出後停車,此情亦為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明,並有本院勘驗時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提自本案錄影光碟節錄翻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88 頁、第36-53 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於出現在鏡頭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5:57),至車禍發生倒地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6:02),始終位於被告所駕汽車右方平行方向前進(雖被告之汽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6:01,其車頭略超過告訴人之機車,然兩車車頭仍幾乎在同一水平線上,僅可從車前陰影看出被告汽車有些微超前,故兩車實際上仍保持併行狀態,此有翻拍照片得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兩者速度相仿。
告訴人之機車自始即在被告汽車右側行駛,被告汽車則與前車相同,一直保持於左側靠近護欄行駛,並未偏離(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40-44 頁)。
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6:01,告訴人之機車偏向左方,且告訴人穿著之外套明顯揚起(見本院卷第86頁之照片),此情顯然係因告訴人車頭轉向左方,以致角度偏斜,告訴人之外套因而揚起,由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車頭有向左偏,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直直走,沒有偏掉等語並非實在,自不足取。
綜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始終未偏離其所行駛之路線,且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速度相近而一直併行,然告訴人卻在併行一段距離後,突然偏向左側,以致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可見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乃係因為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6:01秒時突向左偏所致。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查,被告所駕汽車自始均位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方位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明,且最終告訴人之機車亦係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側,故告訴人之機車未曾駛至被告所駕汽車前方,本案車禍原與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關。
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撞之意外發生。
而本案依上說明,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始已靠左接近護欄行駛,而騎乘於道路中間之告訴人機車因故突然向左傾斜,始靠撞被告之汽車,此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攝光碟及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狀況,亦足堪認定。
則被告既以接近護欄之方式靠左行駛,縱認被告已自餘光或後視鏡發現亦屬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在其車右側往自己車輛方向靠近,此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乃告訴人而非被告,況被告已靠近護欄行駛,衡情自難期待被告發現併行之告訴人機車靠近,為避免告訴人之機車將擦撞自己之車而採取往左偏斜閃躲或何種閃避或退讓措施,蓋護欄外即為水道,且當時在被告之後,即有另一部汽車自後行駛而來(見本院卷第84-88 頁、第36-53 頁),如貿然避煞,無異將蒙受他車撞擊之危險,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的前面都沒有車子,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被告來撞我等語。
惟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一直併排行駛,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之汽車未曾有偏右或偏左行駛,反觀告訴人卻突然車頭向左偏,機車向左偏行,而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可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突然偏移所致。
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左偏所造成之車行狀況,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檢察官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等語,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突然左偏而與被告之汽車擦撞所致,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可以採信。
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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