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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妤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妤蓁於民國105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欲右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駿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在前方,被告因前述疏失,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5年12月27日經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刑責等語,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核字第594號核定在案,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76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該所謂「不追究刑責」之意,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所以,本件業經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5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
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6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據起訴書載明,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原應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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