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7,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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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呂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全家歡KTV 店內,飲用紅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心怡上路,先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於同日21時許,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心怡,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洪心怡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方時,右轉欲駛入該址之地下停車場,不慎與趙川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趙川惠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11分,測得林宥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趙川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宥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趙川惠、證人洪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趙川惠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31頁、第35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於酒後騎車又不慎與告訴人趙川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事後雙方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員司調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卷第2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16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心怡,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莒光路752 號前方時,右轉欲駛入莒光路752 號之地下停車場,適有趙川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來,林宥呂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及應注意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應事先開啟右側方向燈、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及暫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機車之右側方向燈及未暫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趙川惠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川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趙川惠106 年1 月1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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