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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入監執行前於工廠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有時需幫忙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葉順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伸路與東興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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