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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楷豊(起訴書誤載為「陳楷豐」)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某雜貨店內,飲用五加皮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某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摔落於路旁農田受傷。
嗣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經委託該醫院醫護人員對陳楷豐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04.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4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陳楷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製作筆錄之前,我跟員警說我是牽車,員警威脅我,說我態度不佳,要我製作筆錄時好好配合,要我照實說有騎車就好,否則會移送法院,當時我太太也在場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其配偶黃淑慧全程陪同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員警莊順國語氣平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至34頁)。
且員警在詢問被告的過程中,被告配偶偶有代被告回答之情形,例如:「員警:沒障礙物吧?大石頭什麼的?配偶答:那路況不平呢?員警:那我幫你寫清楚,障礙物是指大石頭之類的」、「員警:就想說近近的,事情就發生了。
配偶答:運氣差。
員警:是好運,也不是這樣講,就人平安,這樣想心情比較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被告配偶與員警間之對話,氣氛平和,甚至員警還會安慰被告及其配偶。
如果被告及其配偶在製作筆錄前遭員警強迫認罪,理當情緒緊張,但本案被告及其配偶於警詢時神色自然,與員警對話如常,甚至與之閒聊,未見有何受迫認罪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於製作筆錄之前遭威脅等語。
惟依被告所辯內容,所謂「(員警)要我製作筆錄時好好配合,要我照實說有騎車就好,否則會移送法院」等語,核其語意,是要求被告照實說,縱然有指責被告態度不佳,亦僅是陳明移送法院,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不正羈押等方式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
況且,員警莊順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時經家屬陪同,二人神色均未見有何不自然、受迫認罪之情。
另依被告所辯內容,員警於警詢前所告知之內容亦僅是要求被告照實說、或陳明移送法院,並非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羈押等方式取得被告自白。
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非出於不正方法,形式上亦與事實相符,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飲酒,以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摔倒在前揭產業道路旁之農田裡,當時機車仍在發動之狀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於飲酒後本來要騎車回去,但是因重心不穩,所以改用牽車回家,發動機車比姣好牽車,牽車時機車在身體的右手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飲酒,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摔倒在前揭產業道路旁之農田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
另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04.7毫克一情,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件為證(見偵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上開情節都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怎麼騎的?)我就從…去買菸」、「(問:然後呢?)我就自己跌倒了」(見本院卷第33頁)。
於偵查中供稱:「喝酒後我在雜貨店跟人家聊一下天,我就要騎機車回家,我現在在庭回想起來對當時真的都沒印象了,我有發動機車,我上去騎了一下就下來用牽的,印象中我是牽著回家」(見偵卷第30頁反面)。
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酒後騎車並於產業道路旁騎車摔到之情。
嗣於偵查中改稱僅騎乘一下子,旋即改為牽車。
但縱然有更改供述,惟仍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才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30頁),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多變,可信性已有可疑。
⒉被告辯稱其於返家途中是牽車,而非騎車等語。
惟被告又辯稱其於牽車時,機車仍在發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如被告決定牽車回家,何須發動機車?縱然被告是於發動機車後才改決定牽車,何以不熄火?被告雖又辯稱發動機車打一檔,比較容易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機車既打一檔,有一定之速度,如欲跟上機車之速度,恐需快步、甚至是小跑步,而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得高達百分之0.2047之酒醉狀態,被告是否有體力快步、甚至是小跑步,顯有可疑。
同理,被告當時既已酒醉,是否有足夠力氣牽車,亦非無疑。
⒊被告跌入農田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與擦傷(9公分與1公分,2公分)、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9頁)。
是以被告受傷非輕,顯見其受有一定力度之衝擊。
另農田與產業道路雖有高低差,此見現場照片中員警站在農地裡,產業道路之高度及於該員警之腰部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1頁)。
如果被告僅係自行走之狀態中跌入農地,固然會產生擦傷,但依道路與農田之落差高度,又豈會受到撕裂傷、甚至是骨折之傷害?反之,被告於騎乘機車之狀態中跌入農地裡,因車速加上高低落差,因而產生撕裂傷、骨折之傷害,較為合理。
⒋從而,被告所辯牽車跌倒等語,既不合常情,亦與其受傷勢不吻合,其可信性存疑。
反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騎車跌倒等語,與其所受傷勢相符,且依其作出供述之情狀,係在其配偶之陪同下自白,顯然可信性較高,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因而自摔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7;
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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