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溪巷清水溪便橋時,欲超越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無駕照駕駛,且於背後以布巾包裹繫縛其未成年之孫王○○、王○○〈年籍資料詳卷,均未戴安全帽〉而超載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惟無肇事因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因超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前行之告訴人機車允讓,即貿然超越,因未適足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王○○、王○○亦有受傷。
案經告訴人乙○○與王○○、王○○之父王明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王明昌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