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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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準備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駛出,左轉駛入車道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陳冠博之告訴人楊浩程,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向北騎來,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浩程及告訴人陳冠博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楊浩程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冠博則受有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浩程、陳冠博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77、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楊浩程、陳冠博各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2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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