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09,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安國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洪許梅則騎乘自行車,亦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2人行駛至臺17線與復興巷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洪許梅欲左轉復興巷,黃安國則欲直行通過,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洪許梅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黃安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碰撞,洪許梅因而人車摔倒,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3,4,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右額葉輕微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黃安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張舜捷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許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許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⑴告訴人未依規定轉彎、超車或通過交叉路口、夜間未開啟燈光、裝載鋤頭長度已高過50公分等情,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⑵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04時02分04秒行經該路口經過斑馬線時時,被告已鬆開油門,按常理即有減速效果,而於04時02分06秒該路口區段並無路燈照明,當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不到半秒立即踩煞車,於04時02分07秒擦撞告訴人之自行車,於04時02分08秒完全煞停,是本件係告訴人突然左轉所致,其發生時間極為快速,已超過人類緊急應變本能,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後,於1.5秒之時間內緊急煞停,依車輛動能慣性,自車輛煞車起至煞停止,亦須數秒時間,是本件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僅有十多公尺,可用之反應及煞停時間均已不足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認被告具有過失;

⑶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係耕種完欲返家發生事故,何種農作物需要80歲的老婦人半夜摸黑去耕種照顧,是告訴人之談話紀錄有違一般常理。

告訴人精神狀況是否正常?且當時告訴人只要提前轉頭注意,應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或是有其它不為人知的因素?故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案發後被告立即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急診醫師告知經核磁照射,告訴人並無腦震盪,亦無內出血,肋骨斷裂亦無須石膏或支持器,觀察半天即可出院,但告訴人家屬為貪圖保險金,應是賴在醫院浪費醫療資源,多住5天;

⑸從初判表至鑑定意見書,無視行車記錄器事證,而用臆測、倒果為因的說法,認為被告未減速,未注意安全,「沒有違規犯錯的駕駛人,有權不向非理性的駕駛人讓不步」,鑑定意見為「疑似科學」,法院不宜採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則騎乘自行車,亦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2人行駛至臺17線與復興巷口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欲左轉復興巷,被告則欲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至22頁)附卷可考,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案發後被告立即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急診醫師告知經核磁照射,告訴人並無腦震盪,亦無內出血,肋骨斷裂亦無須石膏或支持器,觀察半天即可出院云云,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3,4,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右額葉輕微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即車禍發生當日)20時43分01秒起至105年8月1日10時24分13秒因上開傷勢,前往該院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見偵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於該車禍中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3,4,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血腫、右額葉輕微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肩極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均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是依上開規定,閃光黃燈號誌之設立旨在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除應減速接近路口外,更應注意確認前方路口之安全性,於確認前方路口安全無虞後,還需小心確保安全性持續存在而通過,缺一不可。

若汽車駕駛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上述應注意之義務有缺其一,即足認定汽車駕駛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查: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時間04:02:03秒時),被告車輛行經閃黃燈光路口,畫面中被告車輛並未減速;

(時間04:02:06秒時),被告車輛之車燈照射到告訴人之腳踏車;

(時間04:02:07秒時),被告車輛撞擊到告訴人之腳踏車,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佐。

據上開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行經該閃黃燈光路口,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亦未於確認前方路口安全無虞後,方小心通過該路口。

是被告辯稱伊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閃光黃燈路口云云,難謂為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04時02分04秒行經該路口經過斑馬線時,被告已鬆開油門,按常理即有減速效果,而於04時02分06秒該路口區段並無路燈照明,當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不到半秒立即踩煞車,於04時02分07秒擦撞告訴人之自行車,於04時02分08秒完全煞停,是本件係告訴人突然左轉所致,其發生時間極為快速,已超過人類緊急應變本能,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後,於1.5秒之時間內緊急煞停,依車輛動能慣性,自車輛煞車起至煞停止,亦須數秒時間,是本件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僅有十多公尺,可用之反應及煞停時間均已不足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

雖依據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時間04:02:06秒時),被告車輛之車燈照射到告訴人之腳踏車;

(時間04:02:07秒時),被告車輛撞擊到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被告車輛車燈照射到告訴人之腳踏車,距離被告車輛撞擊到告訴人之腳踏車間,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惟告訴人係年邁80歲之老婦人行動緩慢,若被告於行經該閃黃燈光路口時,能謹守減速接近路口,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於車速減慢,並謹慎注意前方路況下,當應可即時查覺告訴人腳踏車之存在,進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況且,本件被告亦自承:該路口區段,無路燈照明,而該路段並非如高速公路等無行人或慢行車經過之路段,而係隨時均有慢行車或行人通過之路段,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該閃光黃燈路段,既已知悉該路段之視線不良,相較於一般視線良好之閃光黃燈路段,更應積極減速慢行,確認該路口無行人或慢行車,足認有通行之安全性後,方能小心通過。

然被告行經該閃黃燈光路口,非但未減速接近路口,更未於確認前方路口安全無虞後,方小心通過該路口,已如前述,更可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亦不足採。

⒊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洪許梅駕駛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安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10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意見相同。

雖本件告訴人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均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失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以其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失業已久,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能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