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1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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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蔡雨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工作處飲用洋酒後,搭乘計程車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於同日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蔡雨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蔡雨蓁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已是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本次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熊殿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狀況為未婚,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妹妹在學美甲,母親沒有工作,幫忙照顧弟弟的小孩,母親沒有退休金,父親過世了,弟弟及弟媳都在工作,剛好那陣子母親身體狀況變得很不好,每個禮拜都要去醫院打紅血素的針,其無固定的薪水,有上班才有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蔡雨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工作處,飲用洋酒後搭乘計乘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其於同年2 月1 日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
嗣於同日3 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長青路口,因不酒勝力,在路口內碰撞由熊殿軍(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將蔡雨蓁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熊殿軍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105 年11月間,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遏止被告僥倖心理,並避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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