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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國林於民國106年2月16日4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之魚塭,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迄至同日14時許結束,於同日15時許離開魚塭,步行返回海豐村建興新村17號住所。
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所,欲前往臺中市榮民總醫院。
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23.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5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國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國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呂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港交簡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四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4犯公共危險罪,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在魚塭工作及日薪1500元至1800元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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