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2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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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統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統洋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同路段46之1號前,欲右轉無名巷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切入右線之機車專用道,致沿機車專用道直行之告訴人黃子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106年4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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