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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峻祥自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上址統一超商前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超商前放置之傘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峻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18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陳勝中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17、20、21至24、25至26、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駕駛車輛欲返回居所,因而不慎撞擊統一超商前放置之物,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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