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23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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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 TUNG(中文姓名:黎可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曾柏銓告訴被告LE KHA TUNG 過失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但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 頁)可佐,依前開說明,本案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69號追加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LE KHA TUNG (中文名:黎可松,越南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可松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自由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且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曾柏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柏銓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黎可松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柏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可松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車騎得很快,且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柏銓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士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相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黎可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行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1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交訴字99號案件(申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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