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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豐係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南下車道,先路邊臨停後駛入車道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謝旻芮,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昱廷因之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及耳撕裂傷縫合(1公分)與右側大腿及小腿撕裂傷縫合(10公分)等傷害,另告訴人謝旻芮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小腿撕裂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昱廷、謝旻芮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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