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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卿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陽街口附近的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直到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酒力發作而行車不穩,撞及吳大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吳大偉上開所駕自小貨車均受有損害,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於同年月下午5時1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6-10、5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8張可參(偵卷第21、42、23-39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與吳大偉所駕自小貨車均受有損害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一般公路之危險性;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離婚、須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排攤販賣水果、經濟狀況貧寒,現已前往醫院戒酒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1次賭博及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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